嫌疑犯、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是指嫌疑犯、被告人就有关案件的情况,向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所作的陈述,即通常所说的口供。理论上,同案处理的同案人、另案处理的同案人、对向犯等人的供述和辩解,都属于嫌疑犯供述和辩解这个证据种类。因此,广义上的嫌疑犯、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可以简单理解为所有“讯问笔录”,
在当前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往往是破案、定罪量刑的很重要的证据,办案人员会想尽办法让嫌疑犯、被告人认罪,得到认罪口供,他们不认罪往往会有一种“证据不扎实”之感,案件办得“不够铁”的隐忧。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有四个非常显著的特点:作为案涉行为的“实施者”,他们的供述和辩解对于查明、认定案件事实有直接作用;作为与案件结果直接相关的利害关系人,他们的供述往往前后矛盾反复、避重就轻;作为没有法律知识、辩护经验的诉讼参与人,由于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法律意见,或者在诉讼过程中通过其他方式,学习到有关规定法律知识和辩护经验,他们的供述和辩解往往会受到或多或少的影响;作为接受审讯的对象,他们的表现与他们的个人综合素养紧密关联,个人特点非常明显。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绝大多数情况下,都是案涉行为的“实施者”。他们是对案件事实经过最清楚的人,他们的供述和辩解往往包含着很丰富的证据、细节、案发过程等信息,具有较强的相关性。无论他们作出有罪供述,还是作出无罪辩解或者罪轻辩解,只要他们没保持沉默,他们的供述和辩解都会包含大量的案件细节信息。因此,他们的供述和辩解与案件事实的查明、他们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罪责轻重等直接紧密关联。在司法实践中,他们的供述和辩解,尤其是认罪的供述,对裁判者的内心确信会造成非常大的影响。一旦存在认罪供述,他们再进行无罪辩护,会极其困难。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被指控涉嫌犯罪的人,案件处理的结果与他们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他们的供述必然的联系到案件的处理结果,案件处理结果决定了他们的定罪量刑,直接影响他们的财产、自由乃至生命。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辩解是嫌疑犯、被告人的本能,他们天然地会按照他们自认为有利的方式来进行辩解。无论在哪个诉讼阶段,只要发现对自己有利的辩解,他们往往会毫不犹豫地改变供词。前后不一有多种原因,既原因是单纯否认犯罪、逃避法律追究,也原因是对案件事实、法律定性有新的认识,对案件事实的描述更加准确,体现为前后不一。
因此,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嫌疑犯、被告人归案之后对案件事实作出多个版本供述和辩解的情况,是很普遍的,这是基于趋利避害的人性本能所导致的。
嫌疑犯、被告人缺少法律知识、辩护经验,他们的辩解非常容易受到法律知识和辩护经验增加的影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归案之后,有两个途径获得法律知识和辩护经验。
第一个途径,是从辩护律师那里获得。所以,司法实践中经常不难发现,嫌疑犯、被告人见辩护律师之前和见辩护律师之后的供述和辩解会发生明显的变化。根本原因并不是辩护律师教唆他们改变供述和辩解,而是他们从辩护律师这里,更深刻地了解到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学习到了案涉相关罪名的法律知识,学习到了刑事辩护的经验,学习到了律师对案件的法律分析。
第二个途径,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及在监管场所自学获得。他们自己经历过多次审讯之后,就知道审讯的过程,畏惧感逐渐降低。他们在监管场所与其他被监管人交流时,也能够得到活生生的教学案例。这也是他们获得法律知识、辩护经验的重要途径。
在学到相关权利义务、法律知识、辩护经验、律师意见之前,他们对涉案事实、自己行为所作出的辩解,是朴素的、常理化的辩解,他们只能在自己的认知范围内作出自己认为有利的辩解。那么,在接触了辩护律师和其他被监管人的案例,了解了权利义务、法律知识、辩护经验、律师意见之后,他们会依据这一些内容调整自己的辩解,让他的辩解对他更加有利,除非智力不正常,一般人是能做到的,这是人性使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有一个与其他任何证据相比都更加显著的特点,那就是在强大的审讯压力和未知诉讼结果的影响下,供述和辩解的表现,受到他的个人素质影响非常大。而证人往往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不需要面对审讯的压力,个人综合素养与他们接受询问时的表现关系不大。
因为权利意识、法律意识、证据意识、诉讼意识、心理素质、甚至人品和个性情况等综合素养的影响,嫌疑犯、被告人接受审讯时的表现各异:有的一接受问话就全部彻底招认,即使仅仅是立案前的初查或者远程视频提审;有些甚至把自己不存在做过的事情也一并超范围招认交代;有的则经过一阵“抵抗”“沉默”之后如实供述;有的则在见过辩护律师、听完辩护律师的分析之后才会供述和辩解;有的则油盐不进,始终否认指控的内容;更有甚者,从侦查、审核检查起诉、一审、二审所有诉讼阶段接受讯问时都是完全沉默、拒不合作的;有的对办案人员避重就轻或否认犯罪事实,但对辩护律师会如实陈述案件过程细节;而有的不仅对办案人员,对辩护律师讲述案件事实经过时,也是避重就轻,或者干脆矢口否认犯罪,避而不言案件事实真相。诸如此类,形形。
对于辩护而言,无论嫌疑犯、被告人配合状态如何,辩护律师都尽量要向嫌疑犯、被告人了解事实真相。在了解事实真相的基础上,才能确定正确的辩护策略,避免造成误判,产生负面的辩护效果。
以谢某涉嫌组织、领导黑暗恶势力性质组织罪案为例,该案三十几名嫌疑犯都被抓获归案。他们对审讯的态度、供述和辩解是形态各异的:有的是全部供认,而且超范围供认,把自己参与的、没参与的,全部招认;有的则认罪认罚,对自己参与的、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认罪;有的则矢口否认,百般辩解,觉得自身无罪;有的则干脆“零口供”,对讯问的问题“一问三不知”;有的则认罪之后又翻供不认罪;有的则开始不认罪,后经过办案机关的多次思想教育就认罪认罚了。诸如此类,嫌疑犯、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个人特点很明显,同样的犯罪事实,不同嫌疑犯、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往往会存在很明显不同。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的表现形式,有自首书、自我交代、讯问笔录等,最常见的就是讯问笔录。可以从提讯证、审讯过程、笔录内容、同步录下声音和影像等方面着手,对讯问笔录进行审核检查,总结讯问笔录的质证要点。
提讯证是办案机关对嫌疑犯、被告人提审的时间、人员、地点的记录,是证明审讯行为合法性的程序文件,每一个案件、每一次提审都必不可少的材料。审查提讯证,可以比对提审的时间、提审的次数,审查是不是真的存在疲劳审讯的情况、讯问笔录的数量是否齐全等。
疲劳审讯是法律所明确规定禁止的。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明确规定,“8.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一般认为,连续24小时的讯问,属于疲劳审讯,应当认定为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而予以排除。审讯时间长短,往往从提讯证就能够准确的看出来。
在黄某被抓获归案几天后,辩护律师第一次去会见他,发现黄某一脸疲惫,“熊猫眼”很明显,精神情况不太好,就问他是否休息不好,有没有遭受到疲劳审讯。
答:我从2016年××月××日被送进看守所,侦查人员从2016年××月××日开始提审我。七八名侦查人员分三班,轮流提审。提审时间是每天10:00 至16:00,21:00至第二天6:30。其他时间由于看守所的规定,我也无法睡觉。现在是9:30,我昨天晚上一直被提审,今天6:30刚刚提审完,我已经三天三夜没有睡觉了。
虽然辩护律师将信将疑,但还是详细记录了嫌疑犯黄某所说的内容,并认真制作了律师会见笔录,以备后续作为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线索。由于黄某精神情况比较差,会见时间不长,辩护律师就让他回仓休息了。在会见结束时,辩护律师在提审登记处发现公、检、法的提审记录本,于是顺手翻了几下,发现昨天22:00至今天6:30,黄某确实是被提审。于是,辩护律师将这一张提讯记录作为证据固定下来,作为后期排除非法证据时可能用到的证据资料。在审核检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审查提讯证,比对提讯时间,发现确实存在几个晚上和几个白天都连续提审的疲劳审讯情况。
在这三天共约72小时里,侦查机关在晚上通宵提审后,白天又对其进行提审,间隔时间最长不超过5小时,最短只有3.5小时,而且间隔时间都安排在看守所白天的上班时间。嫌疑犯在看守所白天不能睡觉休息,如果晚上通宵,嫌疑犯也不能得到休息,其实这明显是变相的疲劳审讯。
对此,控方往往回应认为,每一次提审时间都不超过8小时,所以保证了被告人的休息时间。裁判者也往往认为需要连续审讯才能称得上疲劳审讯,办案机关每次审讯时间都不长,因此不是疲劳审讯。
这种观点是否成立呢?作者觉得,没有提审并不等于嫌疑犯、被告人拥有休息时间,嫌疑犯、被告人深夜遭到提审,无法休息,白天又要遵守看守所管理制度不能休息,这应属于变相疲劳审讯,相关证据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应当慎重。
正常来说,每一次提审都有提讯记录,相对应地也需要有讯问笔录。如果提审了却没有讯问笔录,则办案机关需要作出合理解释。辩护律师审查提讯证时,可以核对提讯证与讯问笔录能否一一对应,讯问笔录是否齐全。
案卷材料中的讯问笔录,都是温某稳定认罪的讯问笔录,温某却表示,在侦查阶段作过多次无罪辩解。了解这个情况之后,辩护律师比对提讯证与讯问笔录,发现提讯次数多于讯问笔录的份数,审讯过程也不进行同步录下声音和影像。温某所说的情况可能属实,其无罪辩解的笔录可能并没有放入案卷材料中。
被告人及辩护律师就提出案卷材料中讯问笔录不齐全、无罪辩解的讯问笔录被隐瞒的问题。为此,办案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认为当时由于是调查案外人的相关情况,或办案机关对被告人进行思想教育的过程,因此未制作讯问笔录。
被告人及辩护律师对该解释不予认可。控辩双方就该问题进行激烈的争论。实际上,这样的一种情况辩护律师往往很难办。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有提讯记录却没有讯问笔录的情况,办案机关作出合理解释之后,裁判者也往往不再探究究竟有无另外的讯问笔录未提交的问题,充其量认为这属于程序瑕疵,不影响案件事实认定和公正审理。
辩护律师阅卷发现,案卷材料中只有胡某的三份讯问笔录,亦没有附上提讯证。根据辩护律师会见了解到的情况,公安机关对胡某的讯问次数远多于三次,讯问笔录份数应当不止三份。
辩护律师提出讯问笔录材料不齐全的问题。被告人胡某也提出,公安机关挑选了三份对胡某最不利的讯问笔录附卷、移送审核检查起诉,显然是不妥当的。
在辩护律师多次沟通之后,检察机关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对缺少提讯证以及讯问笔录是否全部移送的问题,让公安机关进行核实。退查重报后,辩护律师在案卷材料中看到了提讯证,以及全部的讯问笔录,其中部分讯问笔录对辩护比较有利。
审讯过程是不是合乎法律合规,可以从两个方面来审查:审讯时有无告知嫌疑犯、被告人权利义务,是否保障了嫌疑犯、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这两个方面未实施到位,审讯过程的合法性就存疑,可能直接影响讯问笔录的证据效力。
相比于证人、被害人在接受询问时的权利,嫌疑犯、被告人接受讯问时拥有更多的权利。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公安机关制作、附卷的《嫌疑犯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嫌疑犯、被告人接受讯问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1.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时有权要求配备翻译人员,有权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
2.对于公安机关及其侦查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3.对于侦查人员、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有权申请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会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对于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能申请复议一次。
4.自接受第一次讯问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如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委托辩护人的要求;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依法同辩护律师会见和通信。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于未成年人,盲、聋、哑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以及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嫌疑犯,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有权要求公安机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也没有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有权约见值班律师,获得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
6.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于采取强制措施届满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7.对于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在接受讯问时有权为自己辩解。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很严重后果发生的,能减轻处罚。
8.嫌疑犯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9.有核对讯问笔录的权利;假如没有阅读能力,侦查人员应当向其宣读笔录。笔录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能请求自行书写供述。
10.未成年嫌疑犯在接受讯问时,有要求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的权利。女性未成年嫌疑犯有权要求讯问时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
13.依法接受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和人身检查、搜查、扣押、鉴定等侦查措施。
在刑事侦查搜集嫌疑犯供述时,办案机关首先应当告知当事人作为嫌疑犯的诉讼权利义务。例如,公安机关讯问嫌疑犯时,往往需要开篇明示:“我们是某某公安局的民警(出示工作证件),现依法向你讯问有关问题。在讯问过程中,你对于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能够获得从宽处理,对于与本案无关的问题,你有拒绝回答的权利,同时你有权为自己作无罪或罪轻的辩解,但辩解必须实事求是地进行,否则你将承担对你不利的法律后果,听明白了吗?”
尤其是首次讯问嫌疑犯、被告人时,更需要告知其有关权利义务和法律规定,并由嫌疑犯、被告人在《嫌疑犯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上签名确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0条第2款的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嫌疑犯的时候,应当告知嫌疑犯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首次讯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被讯问人有关权利和法律规定的,属于非常严重的程序瑕疵。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95条第3项的规定,“(三)首次讯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被讯问人有关权利和法律规定的”,应进行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若无法补正或者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讯问笔录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之后,对嫌疑犯康某进行讯问,首次询问笔录未被采纳。法院认为,“第一,该笔录系刑事立案后公安机关对康某进行的首次讯问,该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被讯问人有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的内容。第二,该笔录显示侦查人员系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对康某进行询问,并非依照刑事诉讼程序对其进行讯问。对此,公安机关均未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康某的该讯问笔录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法院认为,“庭审中,公诉机关举了侦查人员对被告人青某甲、同案参与人青某乙进行讯问所作的供述,首次讯问没有依法告知嫌疑犯的权利义务,审理中也未对此瑕疵予以补正说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不予采信”。
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往往会在讯问之前让嫌疑犯签署权利义务告知书。但有必要注意一下的是,偶尔也不排除存在部分办案人员在首次讯问让嫌疑犯签认笔录之后,才告知嫌疑犯权利义务,并让其签名确认的情况。
樊某向辩护律师抱怨,侦查机关在她归案后当天从早到晚作了多次讯问笔录,当天晚上讯问接近尾声后,才告知她嫌疑犯权利义务,并签了当天的日期。如果樊某的讲述属实,审讯过程是不符合法律程序的。只是,从日期看,《嫌疑犯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的签字时间和第一次讯问笔录的签字时间是同一天,很难证实樊某所陈述的取证不规范情况。
对嫌疑犯、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收集需要合法合规,除了要及时向嫌疑犯告知诉讼权利义务外,更重要的内容就是要保障嫌疑犯的诉讼权利。侵犯嫌疑犯诉讼权利的取证行为不合法,所取得的讯问笔录真实性、合法性都会被质疑。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的规定,侵犯嫌疑犯、被告人诉讼权利,讯问笔录明确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情况如下:
其一,讯问未成年嫌疑犯、被告人时,应当通知有关人员到场陪同而未通知的,讯问笔录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其二,讯问笔录没有经过嫌疑犯、被告人核对确认的,讯问笔录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其三,讯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进行协助而未提供的,讯问笔录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其四,讯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嫌疑犯、被告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讯问笔录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其五,嫌疑犯、被告人的身体健康、自由、人格尊严等有不受侵犯的权利,有不遭受非法方法取证的权利。讯问嫌疑犯、被告人不能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23条规定,“采用下列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一)采用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二)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相威胁的方法,使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三)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法发〔2013〕11号)也明确规定,“8.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这些以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体健康、自由、人格尊严的方式获得的嫌疑犯、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因此,收集嫌疑犯供述和辩解的过程中,没有保障嫌疑犯、被告人的权利,甚至侵犯嫌疑犯、被告人的权利,则取证程序合法性、供述和辩解真实性存疑,相关证据不应作为定案的根据。
兰某向公安机关报警,声称在其所居住的公寓电梯口,被一名外籍黑人男子猥亵。民警出警处理过程中,外籍黑人男子W与民警发生冲突。该男子被抓获归案,涉嫌妨害公务罪。
犯罪嫌疑人W不通晓中文,根据法律规定,在接受审讯过程中,侦查机关应当为他提供适格的翻译人员。然而,辩护律师审查讯问笔录,发现办案机关并没有为他提供专业的翻译人员,而是找了能讲英语的民警参与讯问,提供翻译工作。审讯、翻译、记录、制作讯问笔录,都由民警完成。
辩护律师提出,对于不通晓中文的外国人,在审讯时应当由专业适格的第三方翻译企业来提供翻译人员,不能由民警自行翻译。本案明显属于“讯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被告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其供述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然而,法院裁判认为,“公安机关委派通晓英语,而且和本案没有一点利害关系的民警直接参与讯问,并根据讯问的内容制作的讯问笔录,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被告人W的讯问笔录可当作定案的根据。对此,被告人及辩护律师依然持有不同意见。
内容是讯问笔录的核心要素,对讯问笔录内容的审查质证,主要是围绕讯问笔录内容是否完整、讯问笔录内容可不可靠以及讯问笔录内容的关联性三个方面展开。
讯问笔录的时间、地点、讯问人员身份、讯问人员数量、法定代理人、合适成年人等信息需要记录清楚,而且要符合法律规定。讯问嫌疑犯、被告人必须由侦查人员负责进行,且不可以少于二人。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嫌疑犯、被告人的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
讯问笔录填写的讯问时间、讯问地点、讯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等有误或者存在矛盾、甚至不符合法律规定,则属于证据瑕疵,需要作出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如不能补正或者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讯问笔录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苏某归案后第一次讯问笔录及录像显示,只有一名侦查人员在场进行讯问。控辩双方对该讯问笔录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发生激烈的争论。
控方认为,第一次对嫌疑犯苏某进行讯问过程中,虽然长时间只有一名侦查员,但对嫌疑犯的讯问过程,不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只是证据上存在一定瑕疵,不影响苏某供述的真实性,而且苏某的认罪供述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应予采信。
辩护律师则认为,苏某在侦查阶段的第一次讯问,只有一名侦查人员进行审讯,违反了“讯问时不可以少于二人”的强制性规定,该讯问笔录取证程序违反法律,讯问笔录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最后,该案法院支持了辩护律师的观点,对苏某的第一次讯问笔录不予采纳。
案发后陈某因重度烧伤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侦查人员向陈某做的第一份讯问笔录是在医院做,由于陈某双手都涂满药膏,无法签名和捺指印,因此,该笔录没有陈某签名和捺指印。侦查机关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认为当时由于客观情况,嫌疑犯陈某无法签名和捺指印,侦查人员在笔录上已经注明原因,并已经向嫌疑犯陈某宣读,陈某表示无异议。
其实,从讯问笔录内容形式上看,确实存在瑕疵。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单独证明讯问笔录的合法性,应当提供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以供核查笔录内容的真实性,以及证明讯问笔录确实已经经过了嫌疑犯确认,嫌疑犯亦表示无异议。此时,才能证明该讯问笔录的合法性。
由于嫌疑犯、被告人自身的原因或者其他原因,合法制作的询问笔录内容也也许会出现不可靠的情况。例如,“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对案件事实的认知和表达存在一定困难,但尚未丧失正确认知、表达能力的被害人、证人和被告人所作的陈述、证言和供述”。这就属于可靠性不足的证据内容。对此类讯问笔录、询问笔录,辩护律师需要慎重审查笔录内容的可靠性,并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
控方指控,××××年10月24日,被告人刘某携带一个装有水果刀的米黄色环保袋,独自一人步行来到市区某文化公园,将正在该公园玩耍的三名被害人连续刺伤,导致三人被刺倒地。随后,刘某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钟某某、朱某某当场死亡,被害人曾某某被群众发现后送医院抢救。本案在当地影响重大,公安机关很看重,对刘某审讯过程比较规范,刘某的讯问笔录是控方指控其构成故意杀人罪的重要证据。
辩护律师审查刘某的供述和辩解时,发现刘某的供述非常不稳定、前后多次反复,在关键事实上还存在根本性改变。在杀人经过上,刘某的讯问笔录前后供述了多个杀人经过和版本,在认罪与否问题上也多次反复。公安机关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刘某的精神情况及受审能力进行检验确定,经过鉴定,刘某案发时患有“精神分裂症”,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辩护律师与刘某沟通时,也明显感觉刘某有被害妄想、精神分裂等不正常的情况,根本没办法与辩护律师正常沟通,无法判断和准确描述自己的行为,无法正常地为自己辩解。因此,辩护律师综合分析认为,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内容是非常不可靠的,不能根据他的供述来认定犯罪事实。
《刑事诉讼法》第55条第1款明确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无另外的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虽然讯问笔录是最重要的证据材料,但辩护律师需要审查讯问笔录与其他证据之间关联性,以及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不能盲目轻信嫌疑犯、被告人的辩解,裁判者也不能轻信他们的供述。
控方指控罗某以案涉土地需要征收补偿为由,以多名村民的名义,与当地镇政府签订补偿协议,骗取了青苗补偿款合计80万元。罗某对于该事实的供述和辩解,前后出现多个版本。
罗某起初否认参与青苗补偿事宜,认为当时他没有参与青苗补偿的事情,所有的文件都没有他的签名,他只是听说有青苗补偿的事项,向村民介绍,让有需要的村民自行去申请。后来他也确实听说部分村民去申请了青苗补偿,拿到了一些补偿款。
然而,办案机关很快找到相关青苗补偿的名义领款人,找他们调查取证。这些村民作证认为,他们不清楚青苗补偿的情况,没有申请过青苗补偿,但是曾经把自己的银行卡借给了好朋友罗某使用,不清楚银行卡内的资金情况。
罗某后期感觉到很难否认其参与青苗补偿的事实。于是,又提出第二种辩解,当时他与镇政府的领导有过沟通,镇政府的领导让他去负责征收几块地,镇政府与被征收人谈不拢,考虑到罗某在当地比较有威望,希望罗某能否居中协调,镇政府给予一定的征收协调经费,而征收协调经费的具体名目、出账事由,是镇政府工作人员具体负责的,他按照镇政府工作人员的要求,在相关材料上签字,领了相关钱款。但是,这些钱大部分拿去协调那几块地的征收事宜,后来顺利解决,剩下几万元是作为他居中协调的辛苦费。因此,罗某认为,他没有骗取青苗补偿费。
但是,这第二种辩解仔细推敲起来,说服力不强,他也特别难找到证据来支持他的辩解。很快,罗某又提出了第三种辩解,他认为,其实这些钱是镇政府的工作人员想要拿这笔钱,于是找到他商量,让他配合做材料,以青苗补偿费的名义将钱套出来,之后大部分钱给回了镇政府的工作人员,他只分到了一小部分。如果构成犯罪,他的行为是贪污的共犯,而且是从犯,并不是诈骗,镇政府的多位工作人员是同谋、主犯。罗某给出第三种辩解,希望能还原事实真相,将自己行为定性从诈骗变更为其他罪名,从而在定罪量刑上有所帮助。
罗某的供述和辩解前后出现过多种版本,如何审查认定?辩护律师可以仔细审查罗某供述和辩解与指控事实的关联性、与其他证据之间的关联性,看哪一种辩解更加合理可信,或者罗某及其家属有无其他证据能印证罗某的辩解。
审讯过程是不是合乎法律合规、有无告知嫌疑犯、被告人诉讼权利义务,有无保障嫌疑犯、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有无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嫌疑犯、被告人的供述等,仅从讯问笔录本身审查,往往无法深度审查。对审讯过程的合法性的审查,最直观的就是审查讯问同步录下声音和影像。讯问同步录下声音和影像能全方面展现审讯的过程,审讯过程的违法违规,往往能在讯问同步录下声音和影像中还原出来。
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了大量的冤假错案。总结这些案件,我们大家可以发现一个共性:在冤假错案的审判、申诉过程中,遇到了世纪难题,几乎每一个申冤者都有自己的多次认罪供述,甚至都有亲笔供述,将自己如何实施犯罪的全过程,精确细致地描述出来。在审理过程中,申诉人却一直声称自己是遭受到刑讯逼供,自己不存在实施指控的犯罪行为。申诉就此陷入困境。
慎重尽责的申诉审查经办人有时会找当年的经办人员调查核实,询问他们当年审讯申诉人的过程是不是合乎法律合规,有没有对申诉人进行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手段。可想而知,得到的答案必定是高度一致,经办人、经办机关往往会出具证词或者情况说明,主要内容就是:“审讯过程非常规范,没有刑讯逼供,经过耐心思想教育之后,他就招认了。”
经办人员向当年的办案人员了解调查情况,当年的办案人员配合制作了调查笔录,经办机关出具了《证明》,证明的内容为:“我所于1998年1月3日期间,审讯刘某犯罪的过程中,没有对其刑讯逼供。特此证明。”
该案办案人员和申诉人各执一词,取证规不规范、申诉人是不是凶手,真伪难辨。但有申诉人当年的认罪供述和亲笔供词,法院支持申诉的概率往往是极低的。
往往只有“死者归来”“真凶再现”等意外情况出现之后,案件事实才真相大白。如在佘祥林被抓获归案后,1994年4月11日至22日的11天审讯中,他详细交代了自己如何杀害妻子张在玉的作案过程,后被判处15年有期徒刑。然而,2005年3月28日,“死者”张在玉突然回家乡,这起离奇的杀妻案才线日,京山县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当庭宣判佘祥林无罪,佘祥林才得以沉冤昭雪。
其实,对于刑事申诉而言,这样的做法成为惯例并非好事。因为这在某种程度上预示着没有“死者归来”“真凶再现”等意外情况出现,申诉成功的希望渺茫。
为了解决这一个问题,《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就明确规定,对严重毒品犯罪等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重大案件,办案机关要对讯问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以备审查审讯过程是不是合乎法律,嫌疑犯、被告人究竟是不是真的认罪。这就是讯问同步录下声音和影像制度背后的原理。
法律规定很多案件类型,办案机关都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否则取证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笔者总结,法律规定讯问过程有必要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的案件主要有以下几种:
(2)致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案件;
(3)黑暗恶势力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包括组织、领导黑暗恶势力性质组织,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包庇、纵容黑暗恶势力性质组织等犯罪案件;
(4)严重毒品犯罪案件,包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的,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情节严重的,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数量大的犯罪案件;
这些案件是应当制作讯问同步录下声音和影像的。辩护律师应当审查讯问过程是否同步录音录像,以及同步录音录像的制作是不是满足法律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常常会出现应当同步录下声音和影像却不进行同步录下声音和影像的情况,或者讯问同步录下声音和影像不合格的情况。讯问同步录下声音和影像不适格的情况多种多样,例如,讯问录下声音和影像不完整,未全程录下声音和影像;录下声音和影像出现异常中断;只有录像,没有声音;讯问录音录像看不清被审讯人员的五官神态,无法展现在场人员、讯问场景和计时装置、温度计显示等信息的情况,诸如此类。
如应当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却没有依法进行时,如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排除有关供述。
只是,对于应当同步录音录像却没有适格同步录音录像时,相关讯问笔录能否采纳、能否作为定案根据的问题,裁判者的自由裁量权非常大,司法裁判观点差异很大。裁判者会不会因为讯问笔录违反同步录音录像制作的法律规定,就排除相关讯问笔录,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
陈某在侦查阶段作出两次有罪供述。法院审查认为,“本案涉案的毒品甲基达14,047克,数量巨大,属于可能会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重大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侦查人员在讯问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且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但本案陈某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两次有罪供述,第一次……讯问没有录音录像;第二次讯问虽有录音录像,但经庭前会议核对,显示该录音录像不仅不具备完整性,还显示陈某要求修改笔录时录像里出现责骂的声音和录像中断等令人生疑的情形……故本案无法排除存在侦查机关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可能性”。
然而,在余某涉嫌组织、领导黑暗恶势力性质组织罪案中,辩护律师同样提出余某的多次审讯过程,都不进行同步录下声音和影像或者视频没有声音的问题,要求排除相关讯问笔录或者对相关讯问笔录不予采纳。
法院却裁判认为,对于辩护律师所提出余某的讯问笔录没有对应的录音录像或者视频没有声音的问题,公安机关已对这样一些问题作出说明,是由于没有及时刻录、设备故障等问题导致的。该部分证据存在一定瑕疵,但不属于非法证据,相关讯问笔录可当作定案的根据,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如果能够拷贝到适格讯问同步录下声音和影像,辩护律师则能够最终靠讯问同步录下声音和影像的内容,审查讯问过程的合法性。辩护律师偶尔也能发现讯问过程违法违规、超越正常审讯的情况,而这一发现,对辩护无疑是非常有利的。
吕某在侦查阶段作出了多次认罪笔录,但后期翻供,认为有罪供述是受到威胁而作出的,不符合客观事实,他不构成犯罪。
为审查吕某所说的情况是否属实,辩护律师申请拷贝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经过仔细审查,辩护律师发现办案人员在审讯过程中,确实存在某些特定的程度的威胁语言,如“如果后期你不配合,我们肯定会把你老婆带过来”。
然而,对于这种直接暴力之外的手段进行取证的行为,是不是合乎法律、所获得的讯问笔录应否排除、能否作为定案根据的问题,法律规定并不明确。尤其是这种精神层面的压迫,究竟是正常审讯行为还是非法取证行为?司法实践发现,裁判者的自由裁量权非常大,司法裁判观点并不统一。
向某在侦查阶段有十几份认罪的讯问笔录,承认先后多次收受贿赂。后来,向某改变口供,觉得自身收取的款项仅有1万元,未达到受贿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其不构成受贿罪。至于认罪的多份讯问笔录,都是侦查机关采用肉刑和变相肉刑等非法手段获取的,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辩护律师审查讯问笔录发现,讯问笔录中向某确实认罪非常彻底,而且每一次笔录内容几乎都一样。为审查向某所说的情况,辩护律师审查了该案的全部讯问同步录下声音和影像,发现其中确实存在违法违规的审讯方式。
讯问同步录下声音和影像显示,侦查人员在审讯时,不断向向某重复说威胁的话语。例如,“如果你这种态度,你进去是必然的,你老婆进去也是必然的。”“你老婆,你清楚的,这个子宫癌里面,妇科癌里面……这个病已经没法救了,仅仅是在用中药控制。你进去那个地方看看,你是个负责任的男人……里面的环境怎么样你很清楚,你耗不起。”“如果你真的赌,到头来家散了,老婆进去了……里面那么恶劣的环境,她作为一个病人怎么生存……一个正常人都很难生存的情况下,她一个病人怎么跟病魔作斗争……如果两个人都进去了,你的女儿怎么办……”诸如此类的话语,在讯问同步录下声音和影像中清晰可见。
而且,办案人员还向向某出示其妻子被关押问话的照片,让向某相信,其老婆已经被关押接受问话,给向某施压,让向某认罪。为此,辩护律师提出,向某的讯问笔录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应当予以排除。
庭审中,控方认为,办案机关有权对案涉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如有关人员参与到犯罪中,也可以视犯罪情节对其采取一定的措施,这是侦查机关的办案权力和正常办案流程,因此,办案人员的取证行为,是正常审讯施压,并不是非法取证,更不是肉刑、变相肉刑及精神折磨。
为了对向某的有罪讯问笔录进行相对有效质证,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申请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并将讯问录下声音和影像的截图及审查意见作为证据提交法院,申请法院排除向某的有罪供述,法院为此组织控辩双方进行了多次庭审。
最后,关于被告人向某的有罪供述是否属于应予排除的非法证据的问题。法院审查认为,侦查人员在讯问时曾对向某说:“案件牵涉其妻子,如果向某态度不好,则其与妻子都要被追究责任,送进看守所拘留,届时患子宫癌的妻子及其本人在看守所的环境中很难生存,且他们的小孩也没有人管。”之后被告人向某作出受贿6万元的供述。而根据2018年1月1日发布的《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第1条第2项规定“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使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即符合以上的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本案侦查人员于××××年5月21日对向某讯问的确存在对其家属合法权益进行威胁的情形,且侦查人员作出的讯问笔录中存在未如实记录向某已翻供的情况,故被告人向某的有罪供述属于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向某及其辩护律师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讯问同步录音录像除了约束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还约束讯问笔录的制作的步骤,讯问笔录应当如实反映嫌疑犯、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误解、曲解嫌疑犯、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甚至记录嫌疑犯、被告人没有供述过的内容,这也应该认定为刑讯逼供之外的非法取证行为。辩护律师审查讯问同步录下声音和影像时,也要用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来审查讯问笔录内容的真实性,嫌疑犯、被告人的供述与讯问笔录所记载的内容是否一致。
然而,讯问录像与讯问笔录不一致,应不应该排除相关讯问笔录?在司法实践中,裁判者也具有很大的裁量空间,司法裁判观点各异。
讯问笔录显示罗某稳定供述自己多次收受贿赂的事实,前后供述很稳定。然而,罗某在审核检查起诉阶段就翻供,觉得自身从来就没收受贿赂,讯问笔录的内容不属实。辩护律师拷贝讯问同步录下声音和影像,将讯问笔录与同步录下声音和影像进行比对,发现讯问笔录并没有如实反映罗某供述和辩解的全部内容。
其一,讯问笔录没有如实记录罗某翻供的情况。罗某在审讯过程中,虽然作出过认罪的供述。但后续审讯中,也有出现翻供的情况。讯问笔录中,办案人员却没有如实记录其翻供的内容,笔录内容与审讯录像显示的内容不同。
其二,讯问笔录内容不完整。对罗某的部分审讯持续了几个小时,但是讯问笔录的内容却很短,只有认罪的几页笔录。讯问同步录下声音和影像显示审讯的时间长、审讯的问题多、讯问的内容比较丰富,罗某也作出很多辩解,但是讯问笔录内容并没有完整体现审讯的全部内容。
因此,被告人及辩护律师提出,罗某的有罪讯问笔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控方回应认为,关于讯问笔录与讯问录音录像是否一致的问题:其一,在审讯过程中,嫌疑犯、被告人先否认犯罪但最后供认犯罪的,讯问笔录记录其最后认罪的内容,是正常的。因为嫌疑犯、被告人经过审讯认罪,前面否认犯罪的不需要记录。其二,讯问笔录不是配字幕,无法、也不需要还原每一句对话,主要内容没有违背嫌疑犯、被告人的意思,就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非法取证。因此,被告人罗某的讯问笔录虽然与同步录下声音和影像并非完全严丝合缝、一一对应,但主要意思是一样的,主要犯罪事实都是一致的,罗某的讯问笔录可以采信。其三,办案人员在审讯过程中,也没有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方法,取证程序合法,相应的讯问笔录不是非法证据,可当作定案的根据。
法院审查认为,关于被告人罗某的有罪供述是否属于应予排除的非法证据的问题。侦查人员作出的讯问笔录中存在未如实记录罗某已翻供的情况,多次讯问笔录不完整,不能完全反映罗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与辩解。罗某及其辩护律师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在该案中,核对讯问同步录下声音和影像,发现录像内容与笔录内容不同,这是认定罗某的讯问笔录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重要理由。然而,类似的情况,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案件,处理结果往往是不同的。
被告人的讯问笔录也同样存在记载内容与实际供述不一致的情况。在庭审中,辩护律师提出被告人的笔录与实际供述内容不符的问题,申请排除相关讯问笔录,或者相关讯问笔录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却没有正真获得裁判的支持。
控方认为,讯问过程中被告人的表述可能存在时间顺序凌乱或语义含混不清的情况,侦查人员在制作笔录时往往要根据被告人的口述内容做归纳、理顺,甚至再复述一遍,确保无误之后才整理为文字记录在案,而不是对被告人的口述内容逐字记录。仅仅是表述方法上的不一致,便以此作为排除被告人的侦查阶段有罪讯问笔录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最后,裁判基本认可了控方的意见,认为讯问笔录与审讯录像不一致,仅是表述方法上的不一致,记录内容没有违背被告人的意愿,相关讯问笔录可当作定案的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