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就是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环节。近年来,律师执业权利的保障受到了中央政府及各有关部门的格外的重视。各部门在维护律师执业权利上不断推出一系列新举措、新机制、新做法,优化律师执业环境,让律师执业权利更有保障。律师的执业环境有极大改善的同时,仍有一些问题有待进一步加强。
俗话说,打官司就是打证据,无论是何性质的案件,证据都是双方当事人、公检法机关最为关注的焦点,调查取证对于律师来说至关重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律师有自行调查取证的权利。但是在实践中,律师的调查取证却存在诸多障碍。
2020年1月15日—1月20日上海两会期间,上海市政协委员、北京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徐珊珊提交了一份《关于进一步解决律师调查取证难问题,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提案。
民事诉讼中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实行形式主要是法院签发的“调查令”。地方法院关于调查令的审判实践最早开始于1998年上海长宁法院的试点。根据当时的统计结果,1998年12月至1999年4月间,长宁法院签发的15份调查令中,9份遭到拒绝。
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在《关于认真贯彻律师法依法保障律师在诉讼中执业权利的通知》中规定 “人民法院可以在民事诉讼中积极探索和试行证据调查令做法,并认真研究相关问题,总结经验。” 以司法解释性文件的形式第一次将“调查令”予以明确。21年过去了,作为调查令“发源地”的上海,所构建的调查令制度相较其他省份相对全面,覆盖立案、审理、执行各个阶段。但尽管如此,律师在实操中仍面临很多问题。
为解决取证难带来的立案难,早在2012年上海高院就出台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审查阶段适用调查令的操作规则(试行)》(以下简称“《操作规则》”),明确立案审查阶段调查令的适用规则,可以说是走在全国前列。但是该操作规则规定的调查范围仅限于“法院能否立案的程序性证据”,具体是指诉讼主体资格情况、涉诉纠纷管辖权情况等证据。尽管有这样的规定,大部分律师在实践中手持调查令前往居委会调取当事人居住信息时,仍然是被拒绝的。许多立案庭法官更是不会给自己找麻烦去签署诉前调查令。
对于涉及实体性证据需要调查取证的,根据《操作规则》需向相关审判庭法官申请。但此时案件尚未立案,并未分配承办法官,具体找哪位法官申请不得而知。即使有法官具体负责,考虑到尚未起诉,为防止发生乱用调查令调查他人隐私的风险,在签发调查令时法官也会无比谨慎。最终能够成功获得调查令的律师少之又少。
如果所需调查的实体证据并不紧急,能更加进一步在立案后向具体的承办法官申请。但对于情况紧急的诉前保全,诉前调查取证就显得很重要。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需要律师先行提供财产线索。如果财产线索是房产,需要先去房产交易中心调取产权信息。目前在上海,部分房产交易中心需要立案通知书或者调查令才可以调取产权信息。但是如前所述,律师诉前很难申请调查实质性证据的调查令。没有调查令就调取不了产权信息,没有产权信息又无法诉前保全。这种形式上的悖论导致律师处于两难境地。据一些律师反映,目前上海部分法院对于为了保全目的而申请的调查令一律拒绝。
虽然法律肯定了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但是调查令制度并无明确的法律授权,只是实践中为了诉讼便利变相由司法机关自行授权。因此在实务中,即使手持法院签发的调查令,律师也未必能够成功调取证据。
比如律师携调查令前往部分银行调取业务流水时,部分银行往往会以需要替客户保密为由拒绝律师调查、拒绝配合;比如律师持调查令前往不动产交易中心以人查房时,不动产交易中心表示只接受公检法机关的调查,律师进一步表示调查令就是法院开具的,其效力与法院依职权调查相似,不动产交易中心会促进以内部规定、无配合义务等理由拒绝律师调查;再比如律师携调查令前往派出所调取个人居住证信息,派出所也会以没有接到上级通知、涉及个人隐私为由拒绝配合。据部分律师反映,目前在上海,部分出入境管理局、银行、税务、不动产交易中心等部门对于律师的调查一般都采取的态度。有关部门的不配合、不认可使得调查令形同虚设。
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自行调查取证时,首先需征得证人或者其他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同意,才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即,相关单位和个人对是否配合律师的调查取证有绝对自由。由于涉及刑事犯罪,大多数证人本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传统观念,拒绝提供相关材料。有的单位不愿意为律师出具相关材料,甚至有单位明确告之律师,相关材料能够给大家提供给公检法机关,但不会提供给律师。遭到相关的单位或个人拒绝后,法律也未规定任何救济程序,律师对此无能为力。
根据刑事诉讼法,律师法定的调查取证方式非常有限,仅有自行取证和申请取证,没有权利勘察现场、委托鉴定等取证方式。在许多刑事案件中,司法鉴定报告都是指控犯罪的关键,律师没有委托鉴定的取证方式意味着在司法鉴定方面只能就检方提交的司法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而不能自行委托提供一份与之相抗衡的司法鉴定。如果律师认为侦查机关或检方提交的鉴定报告有问题,也仅可以提出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但是重新鉴定的取证方式仍在检方。司法实务中,有律师自行委托权威司法鉴定机构出具对当事人较为有利的司法鉴定报告,但是作为证据提交检察院、法院时,检法机关接受度并不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的规定, 辩护人如果参与调查取证,有被认定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风险。 因此,很多律师在面临一些可以调取、也应该调取的证据时,往往为了执业的安全性不敢或不愿意取证。但是刑事案件中律师看到案卷时通常已是非常被动,侦查机关就指控犯罪的事实已有比较完整的证据支持。此时如果仅靠在侦查机关整理的案卷材料里挑毛病,律师的观点通常不会被检法机关接受。因此,对于刑事案件来说,调查取证是有风险却又很必要的环节。
如前所述,民事案件中调查令是律师调查取证的重要工具,虽然实务中仍存在障碍,但是总体来说解决了部分查不到、不给查的问题。目前刑事诉讼程序及行政诉讼程序中均没有规定类似“调查令”的制度,使得律师调查取证权形同虚设。
1促进地方立法,由司法部门牵头联合调查取证可能涉及的相关职能部门对律师调查取证作出统一的规定,依法保障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利。可以借鉴江苏省司法厅办公室2019年8月26日印发的《关于依法保障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若干规定》,该规定由16部门联合签发,涉及法院、检察院、发展和改革、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市场监管、信用、税务、人民银行、证监、商业银行、证券、信托、保险等单位和部门对律师调查取证权的配合。
2实行诉前律师调查令签发制度,将诉前调查令的签发不仅限于程序性证据,也包含实体性证据。可借鉴诉前保全措施,要求规定期限内起诉或者提供一定担保,以防止调查令滥用。
4完善辩护律师的自行调查取证制度,增加律师调查取证方式。辩护律师与公诉人虽然对立,但双方的根本目标是一致的,都是追求法律的真谛和正义,双方的法律地位平衡,在立法上也要尽量使双方地位平衡。
5对刑事辩护律师加强关于刑事案件调查取证的方法、技能、风险方面的培训,使辩护律师在维护当事人权益的同时保障自己的执业安全。
6将民事诉讼中的“调查令”制度拓展到刑事诉讼、行政诉讼程序,加强对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律师调查取证权的保障。
7提高检法机关的责任担当,提供律师的执业素质并加强律师管理。提高检法机关的责任担当,让法官敢于签发调查令,推动检法机关积极处理依申请的调查取证。提高律师的执业素质并加强管理,防止律师恶意使用调查令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