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发布:网络消费纠纷案件司法解释(一)|3月15日起施行

发布时间: 2024-06-12 20:32:52 | 作者: 挽回爱情服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已于2022年2月1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15日起施行。

  (2022年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4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3月15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网络经济健康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的格式条款有以下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无效:

  (四)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请求调解、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权利;

  (五)其他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电子商务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的人不公平、不合理的内容。

  第二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四项除外商品作出七日内无理由退货承诺,消费者主张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遵守其承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消费者因检查商品的必要对商品进行拆封查验且不影响商品完好,电子商务经营者以商品已拆封为由主张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无理由退货制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标记自营业务方式或者虽未标记自营但实际开展自营业务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消费者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虽非实际开展自营业务,但其所作标识等足以误导消费者使消费的人相信系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自营,消费者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 平台内经营者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其工作人员引导消费者通过交易买卖平台提供的支付方式以外的方式来进行支付,消费者主张平台内经营者承担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责任,平台内经营者以未经过交易买卖平台支付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条 注册网络经营账号开设网络店铺的平台内经营者,通过协议等方式将网络账号及店铺转让给其他经营者,但未依法进行有关经营主体信息变更公示,实际经营者的经营活动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消费者主张注册经营者、实际经营者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 消费的人在二手商品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受损,人民法院综合销售者出售商品的性质、来源、数量、价格、频率、是否有其他销售经营渠道、收入等情况,能够认定销售者系从事商业经营活动,消费者主张销售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承担经营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在促销活动中提供的奖品、赠品或者消费者换购的商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消费者主张电子商务经营者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电子商务经营者以奖品、赠品属于免费提供或者商品属于换购为由主张免责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与他人签订的以虚构交易、虚构点击量、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来进行虚假宣传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无效。

  第十条 平台内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其向消费者承诺的赔偿标准高于相关法定赔偿标准,消费者主张平台内经营者按照承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一条 平台内经营者开设网络直播间销售商品,其工作人员在网络直播中因虚假宣传等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消费者主张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消费者因在网络直播间点击购买商品合法权益受损,直播间运营者不能证明已经以足以使消费的人辨别的方式标明其并非销售者并标明实际销售者的,消费者主张直播间运营者承担商品销售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直播间运营者能够证明已经尽到前款所列标明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交易外观、直播间运营者与经营者的约定、与经营者的合作模式、交易过程以及消费者认知等因素予以认定。

  第十三条 网络直播营业销售平台经营者利用互联网直播方式开展自营业务销售商品,消费者主张其承担商品销售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网络直播间销售商品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网络直播营业销售平台经营者不能提供直播间运营者的真实姓名、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向网络直播营业销售平台经营者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网络直播营业销售平台经营者承担相应的责任后,向直播间运营者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 网络直播营业销售平台经营者对依法需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网络直播间的食品经营资质未尽到法定审核义务,使消费的人的合法权益受损,消费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等规定主张网络直播营业销售平台经营者与直播间运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 网络直播营业销售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直播间销售的商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消费者依据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等规定主张网络直播营业销售平台经营者与直播间运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直播间运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经营者提供的商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仍为其推广,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消费者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等规定主张直播间运营者与提供该商品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 网络餐饮服务平台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和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未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使消费的人的合法权益受损,消费者主张网络餐饮服务平台经营者与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所经营食品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消费者主张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承担经营者责任,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以订单系委托别人加工制作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法民一庭相关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答记者问

  2022年3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郑学林、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刘敏、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高燕竹出席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并回答记者提问。发布会由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李广宇主持。

  一、问:大家现在观看网络直播进行购物慢慢的变多,请问司法解释对于网络直播营销这种新型的购物方式是怎么考虑的?

  答:网络直播电商作为一种数字化的经济新模式,近年来确实是快速地发展。司法解释制定过程中,我们也充分关注网络直播问题,做了比较详尽的规定。

  平台内经营者开设网络直播间销售商品的,实务中通常称作品牌自播。这种情况下,只是展示和销售商品的方式发生了变化,责任承担与普通经营者并没有本质区别。司法解释明确,如果因平台内经营者的工作人员在网络直播中虚假宣传等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消费者有权主张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

  除品牌自播情形以外,实践中更为常见的是商家以外的主体开设直播间专门从事直播营销业务。这种情况下,消费者往往存在对实际销售者辨识不清的问题。针对这一问题,司法解释规定,直播间运营者要能够证明已经标明了其并非销售者并标明实际销售者,并且要达到足以使消费的人辨别的程度,否则,消费者有权主张直播间运营者承担商品销售者责任。

  直播间运营者已经尽到标明义务的,也并非一概不承担销售者责任。此种情况下,构成何种法律关系以及如何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应当综合交易外观、直播间运营者与经营者的约定、与经营者的合作模式、交易过程以及消费者主观认知等事实认定。直播样态多样,并且持续不断的发展,司法解释没有作一刀切的规定,在维护消费者知情权和选择权的同时,引导新业态规范健康发展,通过较为弹性的规定,为个案裁量和未来发展留出空间。

  网络直播营业销售平台对于整个直播营销市场的作用应当说是举足轻重。实践中,有时会发生消费者没办法找到直播间运营者难以求偿的情况。依据相关行政管理规定,直播营业销售平台负有对直播间运营者实际身份信息进行认证的义务。为使消费的人得到更为充分的保护,司法解释规定,直播间销售商品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网络直播营业销售平台经营者不能提供直播间运营者的真实姓名、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可以依法向网络直播营业销售平台经营者请求赔偿。直播营业销售平台经营者承担相应的责任后,有权向直播间运营者追偿。

  另外,司法解释关切了网络直播售卖食品情况。我们注意到,网络直播间销售推广食品很普遍,包括预包装食品和散装食品,还有些家庭作坊制作的食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入网食品经营者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的,平台提供者应当审查其许可证。如果直播营业销售平台经营者不能对食品经营者的资质把好关,消费者面临食品安全风险隐患的风险则会大幅度提升。司法解释规定,网络直播营业销售平台经营者对网络直播间的食品经营资质未尽到法定审核义务,使消费的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应当与直播间运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当然,审核的对象是依法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直播间。

  二、现在外卖点餐的人慢慢地多,大家比较关心的是外卖餐饮是否能让人安全放心,司法解释对于外卖餐饮是否做出规制?

  答:近年来,外卖餐饮行业蒸蒸日上。网络外卖订餐的优点是其便捷性、高效性,大家足不出户,就能够轻松的享受到美食。然而,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问题,比如有的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没有一点餐饮卫生资质甚至经营许可证,却利用外卖平台的审核漏洞违法经营。为更好地保障人民群众的食品安全,司法解释规定,网络餐饮服务平台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未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使消费的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应当与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

  另外,实践中存在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将订单委托别人加工制作,出现纠纷后,又以是他人加工为由进行抗辩的情况。我们大家都认为,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质量安全的法定义务和合同义务。并且,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将订单委托其他食品经营者加工制作,违反行政管理规定,具有可归责性。司法解释规定,消费者主张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承担经营者责任,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以订单系委托别人加工制作为由主张免责。

  三、大家在网上买东西,主要是担心质量不合格,或者是在网上看到的东西与实际拿到手的东西不一样,想退货的时候商家又以各种各样的借口拒绝,索赔难度大。对此司法解释是如何考虑的?

  答:您问的这样的一个问题非常好,也是消费者普遍关心的问题。对这些网购中的痛点和顽疾问题,司法解释打出了组合拳,通过几个方面做规制。

  第一是完善七日无理由退货制度,解决退货难的问题。网络购物中的商品一般是通过图片或者视频展示,尤其是通过观看直播购物的情况,消费者有时容易冲动消费。法律基于网购的这个特点规定了无理由退货制度。但是在实践中有的商家会以很多理由推脱,拒绝退货。司法解释明确,消费者因检查商品的必要进行拆封查验,经营者不得以商品已拆封为由拒绝消费者行使无理由退货权。当然,消费者拆封查验的时候也要保证不影响商品完好。

  第二是明确即使签收商品也不意味着认可商品质量合格。实践中,消费者签收商品时正常情况下不会拆开商品详细查看,更没时间试用。但有些网络消费合同格式条款单方规定,消费者签收商品后,就不得提出质量上的问题,这种格式条款显然是不合理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有关“签收商品即视为认可质量符合约定”的格式条款无效。

  第三是明确奖品、赠品、换购商品问题,规范网络促销行为。在网上买东西,经常会附赠一些赠品、奖品,有些商品是消费的人用优惠券或者积分换购,或者以较低价格换购,这些属于商家的一种促销手段。司法解释明确,奖品、赠品、换购商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电子商务经营者也应当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不得以奖品、赠品属于免费提供或者商品属于换购为理由主张免责。

  第四是明确经营者赔偿承诺要遵守,解决乱承诺、承诺不落实的问题。实践中,商家有时会作出“假一赔十”等高于法定赔偿标准的承诺,这些承诺对于消费者的消费决策也会产生一定的影响。消费者收到商品后发现存在假冒伪劣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形时,商家又拒绝履行承诺。对此,司法解释明确,消费者主张平台内经营者按照承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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