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律师从拿到案卷材料,到最终以正式法律文书发表有效的质证意见,要经历五个步骤:整理证据材料、审查证据材料、撰写质证意见、推敲论证质证意见和发表质证意见。
在翻阅案卷材料过程中,将证据材料整理好,是有效质证的基础性工作。但阅卷并非易事,案卷材料慢慢的变多,动辄几百卷;案卷材料内容鱼龙混杂,既有证明嫌疑犯、被告人有罪、罪重的证据,也有证明嫌疑犯、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而且,当前也缺少完善的智能阅卷工具,往往只能依靠人力不断摘抄,工作量巨大。如何通过阅卷发现证据存在的问题、如何发现辩点,更是阅卷的痛点难点。如何有效阅卷,成为不少刑辩律师头疼的事情。刑事案件的阅卷需要扎扎实实地付出,首先便是整理证据材料。
刑事案件的案卷证据材料,主要有几种形态:PDF文档、拍照所得的照片、视频资料、电子数据等。经验不足的刑事律师可能不知道从何看起,不知道在整理证据资料的过程中要做些什么,只是像看故事书一样不断翻看。随着法治化程度的提高、证据意识的增强,刑事案件的证据材料会慢慢的多,整理证据资料的难度也慢慢变得高。
20年前,一个故意杀人案的案卷材料可能只有两三卷材料,如今,故意杀人案的案卷材料往往一二十卷,甚至更多;以往一个传销案件、走私案件,一二十卷案卷材料已经算很多,但如今,传销案件、走私案件的案卷,两三百卷都很常见,更不可思议的是六七百卷、上千卷的。尤其是黑暗恶势力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传销活动案件、网络诈骗案件、操纵证券市场案件等群体性案件,该类案件被告人、被害人人数众多、犯罪事实数量众多,案卷材料中合同资料、银行流水等证据的数量也非常庞大。全案案卷材料的数量动辄几百上千卷的情况已经越来越普遍,整理证据的难度是比较大的。
《刑事诉讼法》第115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进行侦查,收集、调取嫌疑犯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侦查机关有全面收集证据的义务。全面收集证据不仅指证明嫌疑犯、被告人有罪、罪重的证据收集齐全,也指证明嫌疑犯、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也要收集全面。但是,法律没有规定侦查机关有对证据按照有罪、罪重、无罪、罪轻进行分门别类整理的义务。结果,证据材料内容是鱼龙混杂的,既有对辩护有利的证据,也有对辩护不利的证据。辩护律师既要从数量庞大的证据材料中找出证明嫌疑犯、被告人有罪、罪重的证据,还要找出证明嫌疑犯、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这不是一件轻松的事情。
整理证据材料就是阅卷的开始步骤,刑事阅卷并非易事,辩护律师需要有正确的阅卷思路、方法和目的,才能做到事半功倍。整理证据材料的三个误区:(1)只看卷不制作阅卷笔录;(2)纯粹埋头摘抄案卷;(3)埋头阅卷+质证意见+辩护意见,一次性处理问题。这三种整理证据材料的方式都是相对低效率的。
不少辩护律师没有制作阅卷笔录的习惯。其实,这是错误的阅卷方法。刑事案卷的阅卷是需要按照一定逻辑顺序摘录相关证据材料内容,制作阅卷笔录的。刑事案件的诉讼流程都比较漫长,短则一两个月,长则好几年。如果没有做阅卷笔录,以后每一个诉讼环节、参加每一次诉讼活动之前,基本都要从头再来翻看案卷材料,费时、费力而且事倍功半。
例如,辩护律师在审核检查起诉阶段阅卷后,撰写了辩护意见,与检察官沟通完毕,此时距离开庭还很久,于是将案件放下,去办理其他案件。等几个月后该案件开庭时,辩护律师对该案的证据情况已经基本忘得差不多了,不得不又去阅卷,而且,辩护律师手头上往往有好多案件,可能同时在办好几个案件,无法对每一个案件的证据细节都牢记在脑海中。如没有对每个案件都制作阅卷笔录帮助记忆,还很容易搞混。从头再来翻看、思考,虽然也可行,但效率低下,费时、费力。
阅卷笔录属于辩护律师阅卷的基本成果,是辩护律师工作的体现,是将无形的辩护服务有形化、产品化的重要表现形式。因此,只看案卷不制作阅卷笔录的做法,并不值得提倡。
部分刑辩律师往往把阅卷等同于证据摘抄,埋头对案卷材料来非常详细的摘抄,把案卷材料内容搬到阅卷笔录中、把PDF文档的内容变成Word文档的内容。这种阅卷方式是事倍功半的,只做案卷材料的搬运工,不仅非常耗费时间精力,而且对审查证据、形成质证意见、寻找辩点并没有多大的助益。
部分辩护律师不愿意多次重复翻看案卷材料,想要一次性将阅卷、证据摘抄、质证意见和辩护意见全部完成,在阅卷时就将全部开庭材料准备完毕。对于案卷材料数量非常少的简单案件,这种操作尚可。但案卷材料稍微多一点的案件,这种方法显然很难行得通。毕竟,对于稍微复杂的刑事案件,全案质证意见和辩护意见的形成,都需要以掌握全案证据材料作为基础。而且往往需要辩护律师对关键证据材料来多次、细致研究之后,才更可能形成有力的质证意见和辩护意见。
比如,辩护律师阅卷时发现案卷材料中鉴定意见存在诸多瑕疵,一旦着急就此撰写质证意见和辩护意见,可能在随后的案卷材料中发现补充鉴定意见或者相关情况说明,瑕疵已经被补正。那么,质证意见和辩护意见都要重写,做了无用功。
甚至在很多案件中,确定有利的质证意见和辩护意见,不仅需要全面掌握案件材料,而且需要反复研读法律和法规、司法解释和各种案例材料,才能逐渐确定。初步确定质证意见和辩护意见之后,还要一直地修改、论证,质证意见和辩护意见才能经得起推敲考验,更具有说服力。
辩护律师拿到一个案卷的证据资料,第一步是要对这些证据资料做整理,将它们按照一定的顺序进行归类、摘抄、梳理。整理证据资料的过程,就像读书,将一本书读薄,将全案成百上千卷案卷材料浓缩、简化,并对存疑的、关键的证据做出适当的标注。
具体来说,可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八种证据类型进归类、摘抄、梳理,找出案卷材料的脉络、逻辑链条,摘抄各证据的主要内容。通过这样的归类、摘抄、梳理,辩护律师就把案卷材料读薄,无论全案证据材料有多少卷,最后都整理成一卷。这一卷内容有:案件的诉讼程序性事项、所有证据的名称、主要内容及其所在案卷位置、质证意见、诉讼各方对案件事实及其定性的主要观点等。如此一来,辩护律师就可以对全案证据的概况了然于心,对全案证据有“掌控感”。
在黄某涉嫌故意杀人罪案中,我们作为二审阶段的辩护律师介入案件,案卷材料不多不少,但时间相对来说比较紧急,家属急切有必要了解我们对一审裁判情况的看法,以及比较详细的二审辩护方案。我们拿到案卷材料之后,按照下列逻辑整理案件材料,能够迅速将全案证据材料“了如指掌”:
(1)书证。包括受理报警登记表、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案件继续侦查取证意见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提供法律援助通知书等诉讼文书,破案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
(2)物证。包括现场钥匙照片、车票照片、挎包照片、纸条便签照片、凳子照片、窗户照片等物证,以及嫌疑犯、被告人黄某对物证照片的相关签认材料。
(3)证人证言。包括被害人家属、同学、朋友、同事的证言,嫌疑犯、被告人黄某的家属、同学、朋友的证言,现场相关证人的证言等。
(5)嫌疑犯、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包括面对执法记录仪时黄某对事发经过的描述,黄某归案之后的8次讯问笔录,黄某对事发经过的自述材料等。
(6)鉴定意见。包括公安机关对涉案电脑硬盘的数据提取固定鉴定意见,对涉案手机数据的恢复、提取和固定鉴定意见,被害人的死亡原因法医鉴定意见,案发现场洗衣机、阳台窗户、地面手机上提取的手印进行指纹鉴定的鉴定意见,被害人身上多处擦拭子、黄某身上多处擦拭子以及案发现场电脑表面、阳台地面烟蒂等案发现场提取的40个生物成分样本做DNA鉴定的鉴定意见,现场房间地面上、凳子上、洗衣机上等处提取的多个鞋印进行检验确定的鉴定意见,对被害人损伤所致程度进行检验确定的法医鉴定意见,对被害人的尿液进行常见安眠药、常见毒物定性检验的检验报告,对被害人与相关证人是不是真的存在亲子关系的DNA鉴定意见等。
(7)勘验、检查、辨认、扣押、侦查实验等笔录。包括各证人对嫌疑犯、被告人黄某照片及被害人照片的辨认,嫌疑犯、被告人对案发现场照片、被害人照片及相关物证照片的辨认,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包括事发现场周边的监控录像视频,公安机关执法记录仪视频,讯问同步录下声音和影像,现场勘验检查工作同步录像视频,被害人家属提供的电话录音,嫌疑犯、被告人电脑硬盘中提取的视频资料、微信聊天记录等。
(11)一审庭审情况。包括一审庭审的程序、证人出庭情况、鉴定人出庭情况、被告人的当庭供述和辩解、辩护律师提交的证据及辩护意见、被害人家属诉讼代理人提交的证据及代理意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控辩争议焦点等。
(12)一审裁判观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审裁判对关键证据的评析、对辩护意见的评析,以及一审法院的裁判观点。
在整理案卷材料时,辩护律师将案卷证据按照上述逻辑整理出来,并摘抄主要证据内容及所在案卷位置,就可以迅速了解案件的来龙去脉、全部证据情况、诉讼各方对证据的理解、争议焦点,为下一步研究证据、寻找辩点奠定基础。
在刑事案件中,无论对于控方还是辩方,最重要的就是证据。证据是认定犯罪事实的基础,是指控犯罪的支柱,是辩护需要审查反驳的对象,也可能是辩护观点的支撑。仔细审查证据材料是发现证据的问题、挖掘辩点的过程。
在绝大多数刑事案件中,辩护律师的工作重点都是全面细致地审查证据材料,围绕着辩护的目的,审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等是不是真的存在问题。“我国当前的大多数错案不是因为适用法律不当,而是因为认定的事实有误,这些都与证据有关。证据是司法公正的关键,从某种意义上讲,轻视证据是一个国家法治不健全的表现之一。” 冤假错案往往也是根据案卷证据材料合乎逻辑地作出来的,这一点毋庸置疑,在逻辑上完全不通的冤假错案是几乎没有的。证据审查不到位,导致对案卷材料解读错误,或者依据违法取得的、错误的证据材料作出裁判,就可能是错误的裁判。控、辩、审三方如果在证据审查过程中,对影响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重大问题没有发现或者没有重视,则容易出现冤假错案。
辩护律师对于全部刑事案卷材料都要仔细地审查,审查每一份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权威性等,并记录每一份证据存在的问题,适时研究该证据存在的问题,以及所涉及的法律法规,审查该证据是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并将相关审查意见撰写记录下来。审查证据需要全面、细致,不遗漏。辩护律师可以尝试从取证程序是否合法、证据内容是否真实可信、法律依据是否充分、证据是否具备关联性、证据是否科学合理等各个角度切入进行审查。尤其是对于关乎被告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罪轻与罪重的关键证据,辩护律师还可以通过复盘关键证据的取证过程和证据细节、按照关键证据的逻辑审查各个逻辑链条、针对关键证据的弱点进行审查等方法,全面细致地审查案卷证据材料。
总之,辩护律师审查证据材料,角度不限、方法不限、思路不限,只要能够审查出案卷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合理性、有效性、科学性等影响证据资格和证明力的各种问题即可。发现证据存在的问题后,才能进一步评估这些问题对被告人的罪与非罪、此罪彼罪、罪轻罪重所产生的影响。
审查证据资料与撰写质证意见是有较大不同、前后紧密衔接的两个步骤。质证意见是在全面、细致地审查完案卷证据材料的基础上撰写形成的。辩护律师对全案证据进行审查研究之后,分析案件每一份证据中存在的问题,然后综合全案的辩护策略,将其中与辩护策略紧密相关的、直接支持辩护意见、否定指控的观点,撰写形成质证意见。撰写质证意见,需要注意重点突出,紧紧围绕辩点。
刑事质证应当重点突出,质证的目的在于否定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等,让证据不被采信,进而服务于辩护策略。与辩护策略关联不大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必要的。质证意见要求具有针对性、直接切入主题,否定关乎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否定控方指控所依赖的关键证据,支持辩护意见和辩护策略。审查证据所发现的证据问题,是形成质证意见的素材。审查证据阶段所发现的证据问题,对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罪轻与罪重影响较大的部分,就可以撰写完善成为该案的质证意见。
在庭审中,麦某及其辩护律师都对麦某在侦查阶段的讯问笔录提出质疑,认为当时公安机关审讯不合法,将被告人麦某和艾滋病人关在一起,逼迫其作认罪供述,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因为被告人没有按照他们的意思如实交代,还对被告人进行疲劳审讯,每天晚上通宵审讯,白天又不让其休息。因此,被告人麦某及其辩护律师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
法院认为,麦某在侦查阶段始终都是零口供,并未认罪,在案的讯问笔录都是不认罪的讯问笔录,非法证据排除的是有罪供述,麦某并无有罪供述,因此不涉及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
由此可见,既然被告人零口供,自然不涉及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此时再提出公安机关讯问不合法的问题、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并没有多大积极意义,反而会让辩护完全偏离重点。
在庭审或者正式法律文书中提出质证意见,需要紧紧围绕辩护意见进行。服务于辩点的重要质证意见,对刑事辩护才是意义重大的。与辩护意见无关的质证意见,不宜和盘托出以免喧宾夺主,影响主要质证意见,使辩护观点被忽略,导致未能对关键证据进行充分质证,未能对关键辩点进行充分论述。
在第一次开庭之后,公诉机关让侦查机关补充回来了四份证据。辩护律师对这些补充证据进行处理时,审查证据材料与撰写质证意见的区别就非常明显。
其一,审查证据材料。辩护律师需要对这四份证据都进行详细、充分地审查,仔细审查每一份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等,审查该证据是否符合取证程序规定,是否存在证据瑕疵、能否证明案件事实等。辩护律师审查之后发现了诸多问题,把这些证据存在的问题进行梳理记录下来。
证据一:《××海关缉私分局补充侦查情况的复函》。审查发现:从该证据完整性看,里面提及海关是根据××人民检察院的函作出回函。但是,作为证据提交的只有海关的回函,没有检察院的函。证据是不完整的。
证据二:《关于××抓获经过的情况说明》。审查发现:该证据与在案的《归案经过》有不少出入,增加了诸多细节,对被告人如何归案存在不同的理解,在关联性上可以有稍微不同的解读。
证据三:《关于证人黄某某聊天记录的情况说明》。审查发现:该情况说明认为,案卷中黄某某的聊天记录,系××××年8月31日侦查人员在××看守所对黄某某进行讯问时,为查明案情,由侦查人员指令其使用手提电脑与货运委托方××公司客服人员进行的对话聊天,在对话完成后打印并交由其本人确认。然而,辩护律师审查案卷发现,实际情况并非如此,这段证据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相符。根据讯问笔录、提讯证,侦查人员在××××年8月31日对黄某某讯问的时间是13:00至16:19。但是,黄某某的聊天记录是××××年8月31日上午10:21至11:51,而这个时间段并没有提审。该情况说明与事实不符。
证据四:《关于三份〈××说明〉的情况说明》。审查发现:该证据显示,《××说明》系无法当面核实身份的境外证人在境外自行撰写之后,将该证据通过邮寄方式寄到境内的。该《关于三份〈××说明〉的情况说明》恰恰证明《××说明》的取得,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海峡两岸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司法互助案件的规定》《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不符合境外证据取证程序。
辩护律师审查这些证据材料时,从内容、形式、关联性等方面,发现每一份证据都或多或少有一定的问题。但并不是所有的问题都需要在庭审中或者正式法律文件中大篇幅分析,提出异议。该案已经经过一次庭审,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已经非常明显,如果是与争议焦点关联不大的小瑕疵,则其作为正式质证意见的必要性需要慎重考虑。
其二,撰写质证意见。上述四份证据中,每一份证据或多或少都存在一定的问题,但是,前三份证据与本案的争议焦点关系不大,与辩护策略关系不大。本案辩护策略在于涉案书籍是否与凃某有关、涉案书籍究竟有多少本。能证明涉案书籍与凃某有关的唯一直接证据,就是三份《××说明》。该《××说明》是境外证据,且来源不明、真伪不明,取证程序既违反海峡两岸司法互助协议,又违反《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该证据直接关系到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是支撑控方的关键证据,辩护律师需要细致撰写该证据存在的诸多问题,证明该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进而形成质证意见。因此,辩护律师在撰写质证意见及庭审发表质证意见时,核心都是围绕第四份证据展开,突出质证的重要观点。虽然前面三份证据都存在较大瑕疵,但与本案争议焦点、辩护策略关系不大,纠缠这些证据瑕疵会分散辩护重点,折损辩护效果,故不宜大篇幅论述其余三份证据存在的问题。
审查证据材料和撰写形成质证意见,是有密切关联但有明显不同的两个刑事质证步骤,质证意见是在全面审查证据的基础上,围绕着争议焦点和辩护意见展开的。区分审查证据材料与撰写质证意见的不同,可以做到点面结合,既全面审查了所有案卷证据材料,又突出了辩护重点,让案件辩护更有针对性。
在形成质证意见之后,辩护律师还需要对质证意见进行推敲,论证其可靠性、说服力。刑事质证应当理据充分,毕竟,裁判者都是身经百战、经验丰富的办案人员,质证意见是否真实可信、理据是否充分,裁判者心中也会有一个清晰的主观认识和经验判断。
辩护律师所提的质证意见必须合理可信、理据充分,辩护律师不能阐述连自己都不信的质证意见。如果辩护律师自己都认为质证意见不成立,则很难通过阐述质证意见达到说服办案人员的目的,长篇大论这样的质证意见对案件辩护可能并没有益处。“律师,就像推销员一样,必须对自己对产品充满信心。”质证意见就是辩护律师的产品,辩护律师对质证意见充满自信的原因只有一个,那就是质证意见是经过反复推敲论证、反复思考的,理据充分、具有说服力。
辩护律师所提出的质证意见必须合理可信,另一个理由是刑事诉讼的模式决定了只有经得起推敲的观点才可能被采纳。在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不要幻想检察官、法官在庭审现场反应不过来,以为说出一些站不住脚的质证意见也能糊弄过去。其实不然,复杂刑事案件基本上没有当庭裁决的,审理期限也都会比较长。检察官、法官会有很长的时间去慢慢消化辩护律师所提出的质证意见和辩护意见。在当前司法制度中,即使在庭审结束后,检察官也可以针对辩护律师所提出的意见,随时向法院提交补充证据、补充意见。辩护律师提出的质证意见只有理据充分,才能经得起检察官和法官的长时间审查。
理据不充分的质证意见往往易被不屑一顾,或者被裁判者在裁判文书中轻松驳斥,未能起到很好的辩护效果。经过推敲论证、理据充分的质证意见,才更可能被采纳。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无论是辩护律师提出的质证意见,还是被告人自己提出的质证意见,都被视为辩方的质证意见。在推敲、论证质证意见的可靠性时,对被告人自己拟提出的质证意见,也需要进行审核检查、推敲论证,否则,被告人提出没有说服力的质证意见,不仅无效,还会在一定程度上对裁判者的内心确信产生不利影响。
庭审中公诉人出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作为证据材料,供辩护律师及被告人质证。被告人张某提出质证意见认为,审讯当时办案人员没有给他充分时间进行核对、修改笔录,他在办案人员要求下仓促签字。因此,笔录内容没有好好核对过,对笔录内容不予认可。
这样的质证意见是否可靠呢?其实理据并不充分,很难被采纳。法院认为,“对于部分被告人反映笔录未经认真核对的问题,经查,各被告人均系心智成熟的完全责任能力人,均应对在笔录上签名的意义有清晰的认识,事后称未认真核对而予以否定笔录中的供述,不能成立”。
公安机关在抓获彭某时,在彭某的车上缴获到了棍、铲、刀之类的器械,还从彭某的卧室内搜出了一把长刀,这些器械的照片和这把长刀的照片,作为证据材料在法庭上出示,由被告人及辩护律师质证。
被告人彭某提出质证意见认为,“这些东西不是我放的,是车上自带的,我从来没有用过。因为是别人押给我的,我也基本不会去动。我房间里面的长刀,是有原因的,因为听说小孩半夜哭,放长刀可以治好,我后来放在衣柜没有拿出来”。
彭某的辩护律师也补充质证意见认为,彭某车上的棍、铲、刀之类的器械没有经过指纹鉴定,无法确认是彭某的;彭某家中的长刀,确是其老家治疗小孩半夜哭闹的一种习俗。因此,这些器械的照片不足以证明彭某保管这些器械,也不足以证明彭某使用过这些器械实施违法犯罪的事情。
实际上,公安机关在抓获现场就已经对这些器械的情况进行了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等程序,并第一时间将这些器械的照片打印出来交由彭某确认。尽管公安机关没有对这些器械进行指纹提取,但并不妨碍在彭某车上、卧室搜出诸多器械的事实认定。最后,该质证意见直接“被忽略”,裁判文书中并没有提及和回应该质证意见。
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所提出的质证意见,都应当经过仔细推敲论证,强词夺理并非最佳选择。在有其他更重要质证意见、更实用辩点的情况下,不建议采取这种为质证而质证、为否定而否定的质证方式。
经过推敲论证,辩护律师确信所提出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可靠、具有说服力,才能够在正式场合提出或者以正式法律文书的形式提出。发表质证意见时,需要注意的是适时、充分发表。
辩护律师将质证意见撰写完成之后,发表质证意见的时机也很重要。部分律师往往会在法庭辩论阶段,将主要质证意见夹杂在辩论意见中;部分律师也经常会等公诉人出示完证据之后再统一质证、综合发表质证意见。这样做虽然能够让辩护意见更加条理清晰、更具有系统性,但是,由于内容冗长,裁判者很难有耐心听完,辩护意见夹杂太多质证意见的内容,也让裁判者难以吸收辩护意见,导致辩护意见的发表效果比较差。
而且,质证意见如不在举证环节发表,则会与对应的证据错位,裁判者很难对号入座,难以将质证意见和对应的证据联系起来,控辩双方也无法就证据存在的问题进行充分质证,质证的效果也比较差。
发表质证意见应当选择适当的时机,在某一项证据出示完之后,就应当马上进行质证,及时指出证据存在的很多问题,并记录在庭审笔录对应的位置,在裁判者日后看庭审笔录时,也能更加清晰明了。“一证一质”虽然效率比较低,但对于被告人及辩护律师质证而言,无疑是更有效的,而且控辩双方也可以进行更充分的质证。大量证据一起出示,往往是控方要求的,控方为了举证的方便和高效,会提出多份、多组甚至全案证据一起出示的要求。这对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有效质证而言,并不是很好的选择。
尤其是对于被告人而言,“控方一次举证少则三五份证据,多则十几份甚至几十份证据,在不允许被告人用笔或电脑记录的情况下,仅靠被告人记忆来记住并在短时间内‘消化’如此多的证据内容,除非被告人有超强的记忆力,否则一般人难以做到。其结果是,对大多数被告人来说,质证是不系统、不全面的”。
发表质证意见必须要格外注意的另一个问题是,不能仅仅就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等发表结论性意见,还需要结合案情、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充分的阐释,让每一份质证意见,在不了解案情的人听来,都能够听得懂。因为在庭审阶段,裁判者尤其是主持庭审的人对案件的证据细节往往了解不多,还没有深入细致地研究案卷材料。辩护律师当庭发表质证意见,应当在讲完结论之后,对质证意见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都进行相对充分的阐释。
在该案中,认定职务侵占犯罪金额的关键证据,是公安机关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这份证据是指控黎某职务侵占超过3亿元的关键证据。
辩护律师发现该《专项审计报告》存在诸多问题:该《专项审计报告》签字的注册会计师是苏某和杨某,而被害单位在报案时所提交的《专项审计报告》,也是由该××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出具的,签字的会计师事务所是杨某和万某。因此,××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违反了司法鉴定人员的回避原则。从关联性上说,该《专项审计报告》不能全面反映黎某和××公司的全部资金往来情况,因此并不能证明黎某挪用资金的数额。因此,该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辩护律师在发表该质证意见时,如果以上述这种方式来发表,其实效果并不理想。这是一个重要的质证意见,辩护律师却只是很简单地将结论抛出,没有详细论证并给出法律依据,是对这一质证意见的浪费,给听众的印象不深刻,裁判者仅“听律师说”这份《专项审计报告》违规,但对于该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何时违规、为何违规、法律依据、事实依据、法律后果等,意犹未尽,裁判者还需要庭后再做研究工作去了解该证据的违规细节。
充分阐释质证意见,就是要让裁判者对证据有一定的问题的前因后果、来龙去脉都了解清楚,裁判者不需要再做额外的工作,就可以对该证据存在的问题一目了然,对该证据能否采信或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有初步的判断。具体来说:
对公诉人出示的这份《专项审计报告》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其一,从合法性上看,审计机构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审计程序违法,其独立性、客观性、公正性受到严重影响,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辩护律师审查该《专项审计报告》,发现其出具机构是××会计师事务所接受侦查机关的委托于2019年5月出具的,审计的对象是被害单位××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与相关公司的资金往来情况,签字的会计师是苏某和杨某。然而,在出具这份《专项审计报告》之前,××会计师事务所2016年7月已经接受被害单位的委托,对被害单位××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与相关公司的资金往来情况做审计,亦出具了《专项审计报告》,签字的会计师是杨某和万某。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20条第2款规定,“司法鉴别判定人曾经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鉴定的,或者曾经作为专家提供过咨询意见的,或者曾被聘请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过同一鉴定事项法庭质证的,应当回避”。××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杨某曾经接受被害单位的委托,就黎某及其关联公司与被害单位的资金往来进行过专项审计,之后又接受办案机关的委托,就黎某及其关联公司与被害单位的资金往来事宜再次进行专项审计,属于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情况,专项审计报告不得当作定案根据。
其二,证据显示,会计师杨某和万某,在被害单位与黎某的多个民事诉讼中,对被害单位与黎某及其关联公司的资金往来作出了多份审计报告。这也可以证明会计师杨某和万某存在应当回避而未予以回避的情况。
其三,从真实性、关联性上看,该审计报告是选择性的单项审计,并不能够真实全面反映××公司与黎某及其关联公司的资金往来情况。实际上,××公司与黎某及其关联公司有大量双向的资金往来,两者的资金关系是动态的,都是关联企业和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资金往来,应该计算资金往来的总额,才能判定是否有几率存在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因此,该《专项审计报告》不能证明黎某侵占××公司的资金及其数额。
辩护律师结合案情,具体剖析了该会计师事务所及《专项审计报告》何时违规、为何违规、法律依据、事实依据、法律后果等,裁判者一听就明白,庭后翻看庭审笔录时也清晰明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