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证言的质证要点

发布时间: 2024-12-10 18:14:11 | 作者: 华体育app官方|

  对证人证言的审查质证从七个方面做:证人的主体身份、证人证言的取证程序、证人证言是否真实、是否稳定、是否充分、与案件的关联性以及证人与案件的利害关系。

  证人证言是指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向办案人员所作的有关案件部分或全部事实的陈述。从《刑事诉讼法》第62条第1款的规定来看,“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因此,所有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都是证人,他们出具的证言,即为证人证言,这是狭义上的证人证言界定,最典型的就是目击证人的证言。广义上的证人包括侦查人员、调查人员、案涉的其他行政执法人员、见证人、被害人的家属、有专门知识的人等人。证人又可大致分为庭外证人和庭上证人、潜在证人和作证证人、控方证人和辩方证人、普通证人和专家证人、目击证人和传闻证人、污点证人和清白证人等。以书面形式或者在法庭上接受询问形成的证言,都属于广义上的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在每一个案件中都是必不可少的,即使科学技术手段再发达,应用再普及,证人证言都会是非常常规的证明手段,而且“大概仍是各类证据中出现频率最高的一种”。

  主流教科书上对证人证言的特点已经作过非常细致的总结。从辩护的角度来总结证人证言特点的著述相对较少。从刑事辩护的角度来看,证人证言比较显著的三个特点为:比较中立、容易失线

  证人证言大部分都是直接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价值,往往能一步到位地证明案件主要事实。裁判者对于证人证言,尤其是看似无利害关系的证人所出具的证言,往往认为比较客观中立、可信度较高,这样的证人证言对裁判者的内心确信会产生较大的影响。证人证言的这个特点,从辩护的角度可以有两点启发:

  被告人及辩护律师不能轻视任何一个证人、任何一份证人证言,如某份证人证言对被告人不利,则需要更加细致审查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亦能够最终靠申请其出庭作证的方式,当庭交叉询问,核实相关证人证言,不能视而不见,不能避而不谈。

  其二,被告人及辩护律师需要尽可能地寻找对辩护有利的证人,提交相关证人证言,或者申请通知相关证人出庭作证,在法庭上接受询问,支撑辩护观点。出庭证人所作的证言,可信度相比来说较高。找到对辩护有利的证人,并提交证言或让其出庭作证,不失为一种很有效的质证方式和辩护手段。

  证人证言有极强的主观性,导致证人证言很容易失真。“从本质上说,证人证言是客观世界发生的事实在人们的头脑中形成映像,再由证人通过语言表达出来的一种信息。”证人证言都是事情发生之后,办案人员找到证人,证人根据对外界事物的感知和回忆、针对办案人员的问题进行回答,表达出来的言词证据。理论和司法实践都普遍证明,证人证言非常容易失真,证据风险比较大。“证言内容的失真既可以是证人有意而为之,即‘能真而不欲’,也可能是证人无意中造成的,即‘欲真而不能’,有几率发生在感知、认知、记忆或陈述中的任何一个环节。”

  电影《误杀》非常形象地展现了证人证言的失真过程和失真后果。《误杀》的电影剧本被多个国家翻拍上映,但主要剧情没改变,讲述的都是类似的一个杀人后逃避法律制裁的故事。为帮助家人逃避追究,让大家无意识地帮助自身作伪证,男主人公带着全家去外地经历了一遍坐大巴、看拳赛、买蛋糕、逛夜市、看电影等,而且刻意让证人记住他们这一家人来过。在与证人接触时,还会刻意提醒证人记住一个错误的日期,让证人证言都证明案发时,主人公全家都在外地,主人公全家都没有作案时间,最终所有证人都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作了伪证。以印度版本的电影《误杀瞒天计》为例,为了让证人验证自己全家没有作案时间,主人公维杰做了大量工作:

  其一,为了让餐馆老板验证自己全家没有作案时间,维杰在经常去的一个餐馆与餐馆老板聊天时,不断跟餐馆老板讲,他10月2日带着家人去听讲经,10月3日早上到会场,高玛严德讲经,讲得非常棒。

  其二,为了让自己的员工作证自己全家没有作案时间,维杰又以同样的手法,把同样的故事,跟自己公司员工讲。让自己的员工了解到他们一家人的行程和去向。

  其三,维杰一家人为了让巴士售票员为他们不在场作证,就去坐一次他的巴士,首先制造忘记取钱的情节,让巴士等他去取钱,进而让售票员印象非常深刻。上车后,再利用可爱的小女儿与巴士售票员愉快交谈,让巴士售票员继续加深对他们一家人的印象。过了几天,他们一家人又刻意与巴士售票员偶遇,大家再一次愉快地交谈起来。再次谈论起他们此前坐巴士的事情,而且把上一次坐巴士的日期改成了10月2日(实际上并非该日期),通过这一种方式,将他们10月 2日相遇的“事实”强加到售票员的脑海中。

  妻子对维杰说:维杰,你不记得他了吗?我们10月2日来到这里听高玛严德讲经,然后第二天回去,他在巴士上售票。你还去了取款机取钱。

  维杰对妻子说:啊对,在2号,听经之后,我们3号又回到车上。你就是车上的售票员。

  就这样,餐馆老板、公司员工、巴士售票员等,所有人的证言都证明,案发当天维杰全家都没有在本地,而是去另外的地方听讲经了。电影中每个作证的人都没有撒谎,但事实上又都作了伪证。人的记忆通常没那么好,过了一段时间,通常都只记得发生了什么样的事情,但对于具体时间往往记不清楚,维杰非常巧妙地运用了人类记忆的这个特点。

  证人证言虽然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但又容易失真。出现偏差、错误或者证人故意颠倒是非,就会直接影响案件事实的查明,影响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甚至直接引发判决出现错误、偏差。

  证人证言与被害人陈述、嫌疑犯、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都是言词证据,但相比之下,证人证言还有一个显著的特点,那就是迷惑性比较强。被害人陈述由于其站在嫌疑犯、被告人的对立面,对案件事实的描述必然有偏颇,法律人往往有心理上的准备,自然而然就相对客观理性地对待被害人的陈述,知道被害人很多时候会添油加醋。

  而嫌疑犯、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由于其供述与辩解事关自己的罪与非罪、罪轻罪重,对案件事实的描述避重就轻、反复矛盾是常态,这也是法律人所熟知的情况,对嫌疑犯、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大家都会相对理性对待。因此,对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侦查人员、检察官、法官、辩护律师通常都明白他们说的不一定属实,都会相对理性地判断。

  这就导致证人证言具有更强的迷惑性,经办人员对证人证言的不实内容比较难以察觉。

  证人证言往往被认为比较客观中立,而实际上却容易受到证人的认知能力、记忆能力、感知能力、表达能力、个人偏见、作证情绪、调查者的调查方式等各种各样的因素影响,容易失真,证人证言的错误也是导致冤假错案的重要原因之一。“在大多数已知的错误定罪案件中,我们已观察到一个甚至更多的促成冤案形成的因素,而其中最重要的因素是目击证人的错误证词。这一最重要的因素在历史上一直被视为是破案和定罪最有价值的工具。”因此,辩护律师需要对证人证言更加警惕、更加慎重。对证人证言的审查质证从七个方面做:证人的主体身份、证人证言的取证程序、证人证言是否真实、是否稳定、是否充分、与案件的关联性以及证人与案件的利害关系。

  一般而言,证人是具有优先资格的,凡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都是证人,不得再充当侦查人员、调查人员、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见证人、翻译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其他诉讼参与人,证人也不会因为他的年龄、身份、国籍等因素而影响其证人主体资格。影响证人主体资格的因素,只有其辨别是非和正常表达的能力。从证人主体情况切入,也可以对证言进行相对有效的审查。

  《刑事诉讼法》第62条第2款规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这类人不具有证人的资格,其所作出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另外,根据2021年《刑事诉讼法解释》第88条第1款的规定,“处于明显醉酒、中毒或者麻醉等状态,异常感知或者正确表达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因此,这部分人员虽然具有证人资格,但是在作证的时候处于明显醉酒、中毒或者麻醉等状态,或者处于精神疾病状态,异常感知或者正确表达,其证言亦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对由于生理缺陷、精神缺陷或者年龄问题,或者明显处于醉酒、中毒、麻醉等状态,可能没办法正常辨别是非、正常感知、无法正常表达的人所出具的证言,需要特别慎重。

  在该案中,其中一名证明吴某有罪的证人吴某某可能患有精神疾病,有相关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该情况。于是,法院认为,有证人证实吴某某患有精神病,其是否患有精神病、是不是已经治愈、何时治愈等存疑,证人吴某某在案发当时、作证时的精神情况是否正常,没有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所以,存有疑问,应视为精神上有缺陷,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他所作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证人证言的合法性,集中体现为证人证言取证程序的合法性。证人证言取证程序的合法性审查,可以从取证程序的种类、证人证言的制作的步骤、是否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是否保障证人的权利、询问证人是否个别进行、证人证言取证程序的瑕疵是否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等方面进行。

  不是所有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出具的证言都是刑事诉讼中的证人证言,并不是所有的询问笔录都是刑事案件中的证人证言。何时形成的证人证言,才算是适格的刑事证据呢?是否有时间上的要求呢?这就涉及刑事立案之前的证人证言,能不能当作刑事证据使用的问题。刑事案件经常存在立案前的初查行为,也会形成相应的询问笔录。很多经济纠纷案件、轻微的伤害案件中,民事经济纠纷与刑事案件的界限并没那么清晰。在被害人报案的时候,公安机关不一定会刑事立案,而是先找到被控告人或者有关证人核实相关案件事实,会形成询问笔录。监察机关调查案件过程中,正式立案调查之前往往也会进行初查,向有关人员调查取证,也会形成相应的调查笔录。

  当前司法实践中,法院在不同案件中的裁判观点各异。有的观点认为,在刑事立案之前的行政执法等程序中获得的证言,不具备刑事诉讼的证据资格,不能作为刑事诉讼中的证人证言。有的观点则认为,刑事立案前的初查行为,也是刑事侦查行为,所获的证人证言也可以在后续刑事诉讼过程中作为证据使用。

  与刑事初查程序类似的调查程序,还有行政执法调查程序。在行政执法调查程序中,也会有大量被调查人笔录、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

  在刑事立案之前,工商部门对涉案的当事人、证人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制作了大量言词证据。这些证据材料,都是工商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制作的、在刑事立案之前就产生的言词证据。

  《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当作证据使用”。虽然法条中采用了“等证据材料”的表述,但一致认为,这里是不包括行政执法机关收集的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等言词证据的,即行政执法机关收集的言词证据不具有刑事诉讼证据资格,不能在刑事案件中当作证据使用。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1〕3号)规定,“二、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行政执法部门收集、调取证据的效力问题。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收集、调取、制作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检验报告、检验判定的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经公安机关、检察院审查,法院庭审质证确认,可当作刑事证据使用。行政执法部门制作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调查笔录,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的,应当依法重新收集、制作”。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食品安全办颁布的《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第18条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依法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审查,人民法院庭审质证确认,可当作证据使用”。

  言词证据相比于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其他证据,主观性较强,其他证据的客观性很明显,无论是司法机关还是行政机关收集,对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内容本身影响不大,不可能影响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言词证据的主观性,会因为调查人员、作证环境、权利义务、伪证后果等的不同,而受到严重影响。

  警察的询问和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询问,当事人是否如实陈述、配合调查,结果显然是不同的;在公安机关办案场所和在行政机关(如证监会)的办案场所接受询问,当事人是否如实陈述、配合调查,效果也很可能是不同的;刑事案件中作伪证和行政调查中作伪证的后果不同,也会直接影响当事人是否如实陈述、配合调查。

  言词证据具有较强的主观性,易发生反复变化,行政机关依据行政法律和法规取证的程序要求明显不如刑事诉讼程序要求严格。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法律法规,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严重的可以伪证罪追究刑事责任;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有权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受到打击报复的,能请求司法机关予以保护,甚至能够以打击报复证人罪追究相关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是,这些规定赋予证人的刑事诉讼权利、义务,在行政执法程序中并不能完全体现出来。

  即使同一个证人叙述同一件事,因在不同的程序中,其作证时权利义务、法律后果、作证环境等不同,其陈述事实时也很有可能会有所取舍、不一样。在刑事诉讼中对证人证言进行重新收集,让证人在更为严格的刑事诉讼权利、义务背景、更为严肃的作证环境下陈述事实,无疑更能确保其证言的可信度,也更加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保障嫌疑犯、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权利。

  如果侦查机关认为有必要当作刑事证据使用,就一定要按照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取证程序和要求,依法重新收集、制作,否则不得作为刑事证据使用。

  公安机关对吸毒人员潘某进行行政处罚时,收集了他的证言,制作了询问笔录,让潘某签字、捺指印确认,该证人证言证明潘某曾经向代某购买毒品若干克、若干次。控方将这份证人证言作为重要证据提交法庭,作为指控代某所犯贩卖毒品罪其中一单的重要证据。辩护律师审查该证人证言后提出,潘某的证言属于公安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所获得的行政言词证据,依法不得直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

  最终,法院认为,关于控方指控代某向潘某贩卖毒品的事实,由于证人潘某证言系公安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取得,公安机关并未按照《刑事诉讼法》的取证程序重新收集,依法不能作为刑事证据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使用,该指控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值得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大家常常发现办案机关有几种规避重新调取言词证据的操作:

  公安机关在进行行政调查时,会告知被询问人,该案将来可能会作为刑事案件立案调查,并让被询问人确认,如转化为刑事案件,同意将询问笔录当作刑事案件证据使用。

  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案件进行行政调查时,对相关证人进行调查取证,制作了询问笔录。民警:现在向你了解该病人的有关情况,如果以后该案立为刑事案件处理,你此次的问话笔录将作为刑事案件证据使用,你同意吗?

  民警:现在向你送达《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请你仔细阅读,你清楚了吗?

  后来,在许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的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并未重新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制作证人证言,直接将行政调查笔录作为刑事证据使用。

  该操作能不能让行政言词证据直接转化成为刑事证据,在刑事案件中使用呢?作者觉得,显然是不能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行政执法部门制作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调查笔录,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的,应当依法重新收集、制作。行政调查过程中获取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不会因为当事人同意当作刑事证据使用,就豁免公安机关重新收集的法定程序和取证义务,当事人的同意并不能突破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

  控方将这些行政调查的笔录材料,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书证提交法庭,举证、质证,认为这些行政调查的笔录材料,具备刑事诉讼证据资格,可当作刑事证据使用。

  控方出示了某市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局和审计署对医院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的多份调查笔录,作为证明涉案医院的违规骗保行为持续数年之久,被告人辩解在被抓获之后才知道医院存在骗取医保行为,并不符合事实。辩护律师提出,这些调查笔录都是行政调查笔录,是行政言词证据,依法不能直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如果公安机关、控方认为确有必要作为刑事证据使用,应当遵照《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重新制作、收集相关证言。

  控方回应认为,我方并没有将这些调查笔录作为证人证言提交,而是作为书证提交,证明无论是某市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局还是审计署,从2013年起都对涉案医院的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做出详细的调查和处罚,都证明这几年涉案医院一直都存在违规骗保行为,而且是整个医院有组织的骗保行为,被告人辩称对医院骗保行为一无所知,辩解不成立。实际上,被告人明知医生骗保,而且指示医生参与骗保。

  证据类型都是法定的,某一份证据属于哪一种证据种类,并不能随便更改。证人证言和书证是两种不同的证据种类,其证据属性不会因诉讼参与人的意志而改变,不能随意转换。控方以书证的形式出示,也不能改变这些调查笔录的言词证据属性,这些调查笔录不能因为以书证形式出示,就具备刑事诉讼证据资格,否则显然和《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相违背,也和刑事诉讼的理念相违背。刑事诉讼中据以定案的证据必须系具有侦查权的主体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收集、调取、制作,并经庭审质证,才可当作证据使用。

  公安机关在讯问、询问时,让被讯问人、被询问人确认行政调查笔录是否属实,被讯问人、被询问人确认行政调查笔录均属实。据此,控方将行政调查笔录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

  证监会调查阶段向证人李某调查取证,制作了多份调查笔录。在刑事立案之后,公安机关找到证人李某进行询问,询问内容最简单,主要向证人李某确认其在接受证监会调查时所制作的调查笔录是否属实。问:证监会之前向你调查期间,你向该会工作人员反映的情况包括调查笔录中反映的情况是否属实?

  在羊某涉嫌操纵证券市场罪案的刑事案卷中,控方将证人李某等人的行政调查笔录都作为证据使用。这种操作能让行政调查笔录作为刑事证据使用吗?其实,刑事案件中证人证言的审查标准是明确,必须是由刑事侦查人员、调查人员,按照法律规定刑事诉讼程序取得。在审查证人证言时,区分行政调查笔录中的证人证言与刑事侦查中的证人证言的标准格外的简单,只需要审查询问笔录、讯问笔录中权利义务告知的内容:

  作为刑事证据的询问笔录,权利义务告知的是《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内容大致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公安机关对案件进行侦查期间,证人有如下权利和义务……”

  作为行政执法的询问笔录,权利义务告知的是《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内容大致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违法嫌疑人(被处罚人)、被侵害人及其他证人有以下权利、义务……”

  如证监会的常见调查笔录内容:“《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因调查工作需要向你了解有关情况,请如实回答,否则要承担对应的法律责任。”

  询问笔录制作时,应当由被询问人核对笔录内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办案人员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被询问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笔录经证人核对没有错误后,应当由其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捺指印,并在末页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或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等类似话语。在审查这类证据时,辩护律师需要审查被询问人是否充分理解笔录的内容,笔录内容是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对于控方提供的证人证言,辩护律师需要审查其证人证言制作是否规范,证言内容是否为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尤其是对于没有阅读能力、不识字的证人出具的证言,更需要探究其证言是如何形成的、笔录制作是否规范、是否向其宣读、笔录内容是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

  自诉人在庭前向法院提交了几份证人证言,以证明张某利用代持自诉人资产的便利,将代持的资产据为己有,拒不归还,而且变卖了部分资产,声称所有资产都是他个人所有,与自诉人无关。自诉人认为,张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侵占罪。辩护律师申请证人出庭接受询问,经法庭通知,部分证人如期到庭接受询问。在证人出庭作证时,法官要求证人先签保证书,并大声宣读保证书的内容。结果,证人吴某说的第一句话就是“我不识字,我不知道如何读保证书”。

  辩护律师、法官很在意这份吴某签名捺指印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辩护律师提出证人不会写字,却提交了书面的长篇证言,证言的真实性存疑,请法庭核实。法官向证人询问情况:

  在该案中,自诉人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条理清晰,然而经过核实,证人却不识字,那么证言是怎么形成的?证言是由谁代为书写的?这些书面证言背后的问题是需要审查。证人证言存在的问题,让其证明力大打折扣。最后法院认定,证人吴某的证言,以其当庭陈述为准,自诉人庭前提交的吴某书面证言不予采纳。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人有使用本民族语言进行作证的权利、有要求核对、补充和修改证言等诉讼权利。同时,证人还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在证人作证之前,调查人员、侦查人员告知证人权利义务,并由证人在《权利义务告知书》上签名确认,是刑事诉讼收集证人证言的必经程序。如果证人证言的取证程序中缺少该权利义务告知环节,则取证程序违反法律,相关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侦查机关提供了一份境外证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这份《情况说明》将案涉货物与被告人王某直接联系起来,是指控王某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的重要证据。从证据属性上看,证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应该属于证人证言。辩护律师审查其取证程序发现,该《情况说明》系证人直接从境外寄送给侦查机关的。虽然来源清晰,确系侦查机关联系王某,让王某将有关证言自书成为书面《情况说明》,然后寄送给侦查机关。但是,该取证程序缺少权利义务告知环节,侦查机关提供的该《情况说明》,没有显示取证过程向证人告知了权利义务,证人不曾在《权利义务告知书》上签名确认,也没有证人的相关信息。因此,辩护律师提出该证人证言取证程序不合法的质证意见。

  在司法实践中,案卷缺少对证人证言告知权利义务的材料,控方往往认为,缺少告知证人权利义务的材料不等于没有告知证人权利义务,瑕疵得到补正或者合理解释,证人证言可当作定案的根据。作者觉得,该观点值得商榷。

  在取证过程中,证人的权利需要得到保障,侵犯证人权利的行为所取得的证言,合法性应当被质疑。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证人在作证过程有很多需要保障的权利。

  询问未成年证人时,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到场陪同。询问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不在场的,应当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其二,证人有核对和修改证言的权利。书面证言应当经过证人的核对和修改,再进行签名、捺指印确认,书面证言没有经过证人核对确认的,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其三,聋、哑证人有得到通晓聋、哑手势人员协助的权利。询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其四,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的证人,有得到翻译人员帮助的权利。对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的证人调查取证,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其五,证人的身体健康、自由、人格尊严有不受侵犯的权利。因此,询问证人不能以暴力、威胁、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办法来进行。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收集证人证言的过程中,没有保障证人的权利,甚至侵犯证人的权利,则取证程序合法性、证言的真实性存疑,轻则需要作出补正或合理解释,重则导致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或者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对证人的询问应当个别进行,不能对多个证人一起进行询问,避免证人相互串通或者证言相互影响,进而导致证言真实性存疑。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的,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这是通过取证程序合法性来保障证言真实性的措施。

  控方指控,宋某为了开发涉案项目地块,允诺高薪从某知名地产公司聘请张某等3名高级管理人员作为开发和销售核心团队。为了支付3名高管的高额报酬,宋某利用职务便利,以公司名义与第三方公司签订虚假的工程合同,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将公司的400万元以工程款的名义转账至第三方账户,再支付给有关人员高额报酬。因此,宋某非法占有公司的款项人民币400万元,应当追究其职务侵占罪的刑事责任。在该案中,涉案款项的性质究竟是宋某的职务侵占款还是公司的正常工资成本,涉案款项的支付过程究竟如何,三名高管的证言是最重要的。辩护律师审查该三名高管的证言,发现三名高管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之前,联名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提交给公安机关,后询问笔录的内容与《情况说明》的内容几乎一致。显然,三名证人联合出具了《情况说明》,这样的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他们的证言是串通的,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所形成的证言也是受影响的。因他们联名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与询问笔录证言内容几乎一致,可能没办法反映真实案件情况,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可信度需要慎重审查。

  审查询问笔录,有时会发现很多瑕疵。例如,询问笔录内容没有填写询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姓名以及询问的起止时间、地点;询问地点不符合法律规定;询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证人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询问笔录反映出在同一时间段、同一询问人员询问不同证人;询问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不在场等。这些都属于证人证言的取证程序、取证方法、笔录制作的瑕疵。存在这些瑕疵往往不必然导致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如果瑕疵得到补正或者办案机关作出合理解释,则证人证言大多数情况下可以被认定,作为定案的根据。

  辩护律师审查案卷材料,发现证人王某作了一次笔录,询问笔录显示仅有王某的签名及日期,没有“以上笔录我看过,和我说的一样”之类证明已经核对笔录内容的字样,也没有填写接受询问的结束时间,案卷材料中也没有该证人所签的《证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于是,律师对该证人证言提出取证程序不合法的质证意见。对于该取证程序违法之处,办案机关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证言虽然往往比较中立,其作证内容受案件内外因素影响较小,但也不能够确保证言内容的真实准确性,记忆力、认知能力、表达能力、记录情况、作证环境等主客观因素,都会对证人证言的可靠性产生一定的影响。证人有时由于记忆不可靠或者指证过程中的不当暗示,而作出不能反映真实、客观案件情况的“误证”;有时也可能由于包庇、陷害、夸大、同情被告人、报恩、受到威胁、被收买、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等,而故意作出虚假陈述形成“伪证”;“误证”和“伪证”都是造成刑事冤案的原因。在办案过程中,即使看起来客观中立的证人证言,我们也需审查其真实性。辩护律师可以从证人证言内容是不是满足常理常情、是不是满足逻辑的角度审查其可信度、真实性。

  例如,1957年上映的电影《十二怒汉》,讲述的就是陪审团经过激烈讨论、细心审查后,发现证人信誓旦旦的证言实际上并不真实,并不合理,而最终作出无罪裁决的故事。一名出身于贫民窟的18岁男孩,被指控涉嫌杀害自己的养父。证人、凶器全部查扣在案作为呈堂证供,而且有一个关键证人——居住在街对面的女人。该证人作证认为,案发地点和证人的家中间有一条电车轨道,24时左右,当时正好有一辆电车驶过,不过里面没有乘客,女人通过自家窗户看见了男孩把刀子了死者胸口。证人信誓旦旦地说自己看见了男孩行凶。她的证言对被告人非常不利。

  在陪审团讨论初期,12名陪审员中有11名都认为证人证言属实,被告人就是杀害养父的真凶,同意裁决罪名成立,只有一名陪审员投反对票,理由是他觉得应再讨论讨论。

  经过激烈争论,陪审员后来发现,证人的鼻梁上有眼镜留下的印记,虽然她出庭时没有戴,但是这已经足够证明她的裸眼视力不够好。而案发当时她是准备睡觉没有睡着,不可能戴着眼镜,所以证人看到的应该只是个模糊的影子,并不是确切地看到了男孩才对,而她作证认为亲眼见到男孩行凶作案的过程,显然不合理。最后,12人陪审团向法庭递交了判决结果:男孩无罪。

  刑事辩护是一个说服的过程,能够说服裁判者的不单单是法律,也有常理常情。我们在办案过程中,不仅需要运用法律和规则来审查证人证言,也需要用常理常情来审查。

  控方指控行贿人邵某多次向方某贿送钱款,每次都是邵某到方某家附近,由方某的妻子下楼拿走钱款,应当追究方某受贿罪的刑事责任。辩护律师提出邵某未能辨认出收钱的人,无法查实究竟是不是方某的妻子领取了这些贿赂款项,因此认定方某受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出庭检察员在法庭上用了很长的一段时间,来论述方某未能辨认出收款人是正常的、符合常理的、符合人的记忆规律的。大致理由如下:

  首先,每次送钱都是在晚上,灯光比较暗,没有看清楚人脸,从当时的时空环境看,行贿人无法辨认收钱的人,是正常合理的。

  其次,行贿人送钱给方某的妻子总共三次,行贿人见过方某的妻子也就三次,距离案发已经三年之久,行贿人辨认不出方某的妻子也全部符合记忆规律,法律不应强人所难。

  最后,行贿人辨认不出收款人是方某的妻子,也完全不妨碍受贿事实的认定,因为行贿人的证言已经明确说了送钱的具体过程,每次都是邵某到了方某家楼下时打电话给方某、告知位置和车牌号,方某叫其妻子下楼收取,方某的妻子根据车牌号找到行贿人的车,然后行贿人将钱款交给方某的妻子。因此,虽然方某辨认不出收款的人,但从这一些细节看、从常理分析,已经能够得出方某通过其妻子收受贿赂款的事实,并能够排除合理怀疑,方某受贿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辩护律师认为,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排除合理怀疑。本案行贿人所作证言,充分证明他无法辨认出收款的人究竟是不是方某的妻子,贿送钱款之后也没有向方某核实。因此,行贿人多次贿送的钱款究竟是谁接收的,无法查证,完全没有办法排除方某的妻子并未收到款项的可能性,认定方某受贿的证据没办法形成完整闭合的证据链,方某受贿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与其他言词证据一样,证人证言也会出现自相矛盾、前后反复的情况。辩护律师需要理性分析证人证言的矛盾反复之处,证言不稳定对辩护而言可能是有利的,也可能是不利的,需要探究其中的原因。一方面有助于确定辩护策略、判断案件事实真相。另一方面有助于审查证人证言的真伪及证明力。

  控方指控罗某以案涉土地需要补偿为由,利用多名村民的名义,与镇政府签订补偿协议,骗取了青苗补偿款合计80万元。案发之后,办案机关找到证人麦某等人调查情况,了解征收补偿的过程细节。证人麦某起初的证言为,他和罗某确实在某高速公路出口位置租了十几亩地,用来种植绿化树,当时麦某给了罗某2万元用于投资,作为出资款。出资之后,所有绿化树的种植都交由罗某打理,麦某没有再过问,因本来就是好朋友,就放心让罗某去处理,他只关心每年有没有分红。过了一段时间,罗某告诉麦某说,他们租用的地被高速公路公司征收用于架设高路公路出入口,他们种植的绿化树和土地使用权,总共得到了20余万元的青苗补偿款。罗某把其中的12万元分给了麦某,并且以现金的形式给了麦某。

  后来麦某的证言发生改变,认为实际上他并没有和罗某合作租地种植绿化树,从来就没共同合作投资,不曾给过罗某2万元投资款,也不曾收到过麦某的12万元现金。麦某和罗某是好朋友,在罗某的要求下,麦某借了一张自己名下的银行卡给罗某使用,不知道罗某拿去干什么用。共同合作租地的事情,是罗某有一次过去找他的时候,教他这么说的。

  本案中,证人麦某最初的证言对罗某的辩护是非常有利的,但其后来的证言对罗某的辩护显然是非常不利的。辩护律师需要非常注意到案卷材料中这些不利证据,了解真实情况是如何的,以确定正确的辩护策略,避免评估错误。

  有时证人证言矛盾反复,对辩护而言则是有利的,证人证言成为辩护观点的有力支撑。

  行贿人始终作证他先后几次向王某行贿,总共金额6万元。一审法院判决王某构成受贿罪,王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发回重审。在重审一审阶段,行贿人出庭作证。行贿人当庭作证,接受审判长询问时表示,其确实给王某贿送过钱款,以前的询问笔录也确实是他签的,但细节有一些不同,以当庭作证的为准。在接受辩护人询问时,他表示行贿的细节很多都记不清了,几次行贿每次多少钱也不记得了,收钱的人不是王某本人,但是不是王某的家属也无法确认,贿送钱款之后他也没有核实过。

  显然,该行贿人的证言直接引发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证人证言、签认材料等其他证明王某受贿犯罪事实的证据都大打折扣,行贿人都搞不明白自己将钱款贿送给了谁、送了多少金额,王某的有罪供述等证据就缺少关键证据的印证。辩护律师认为,王某构成受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作出无罪判决。后法院采纳律师的辩护意见,作出了无罪判决。

  检察院认为,证人翻供所形成的新证言,不是新证据,也不具备可信度,他也没有就庭前作出的证言和庭审中的证言出现矛盾作出合理解释。重审一审和原审一审在事实和证据都没有变化的情况下,不能改变原判决,不能作出无罪判决。因此,检察院提出抗诉。

  本案中,证人证言的前后矛盾是辩护意见的很好依据。证人的新证言,是新证据吗?其实,新证据就是一份原案卷材料中不曾出现过的证据。即使是同一个证人的新证言,也是属于新证据,不能否认这份新证言的证据资格。证人的新证言、被告人翻供的供述,都应当认定为新证据,都具备刑事诉讼的证据资格。

  证人证言是否充分,是《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之外的审查要求,却又是很重要的审查质证点。作为定案根据的证人证言不仅要有证人数量的充分性、证人证言份数的充分性,还需有证言内容细节、证言内容依据的充分性。

  无论嫌疑犯、被告人或被害人的数量是多少,刑事案件中证人的数量往往是比较多的,比嫌疑犯、被告人、被害人的数量多得多。嫌疑犯、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往往呈现的案件事实角度单一,单一证人证言证明的内容也相对单一,全面查明案件事实,需要不同的证人、从不同的角度出具证言,展现全部案件事实。因此,辩护律师对证人证言的数量需要留意,尤其是与案件事实相关的证人证言是否全部收集齐全,是否所有有关人员都作证、作证的次数等,都要进行审查。

  控方指控,谢某以其持有的某公司股份作抵押向被害人王某借款2000万元,事后资金链断裂无法偿还借款。被害人王某控告谢某合同诈骗罪。控方认为,谢某隐瞒其所持有股权的某公司已资不抵债的事实,为骗取被害人的资金,谎称他的公司经营情况状况非常好,无另外的债务,只有一部分银行贷款需要倒贷,借款2000万元之后,很快就可以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害人王某因而被骗取了2000万元。谢某的行为已经涉嫌合同诈骗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律师审查该案证人证言,发现证人证言的数量是不充分的,缺少很多可能对谢某有利的证人证言。根据谢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借款当时的情形为:谢某一行六人(包括谢某、当地某银行的行长、副行长、谢某公司的其他三名员工)到被害人王某的办公室洽谈借款事宜,被害人王某让其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财务科科长及另一名员工共五人参与洽谈。

  可见,本案的知情人员,除了谢某和被害人王某之外,还有谢某带去的五名证人和被害人王某公司的其他四名员工,这九名证人对于证明谢某在借款洽谈过程中,有没有隐瞒公司资不抵债的事实,有没有夸大公司的经营状况,有没有隐瞒公司的其他债务等,至关重要。

  被害人王某所在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财务科科长及另一名员工四人都出具了证人证言,这几名证人的内容高度相似,都证实谢某当时带了五六个人过来,想从公司借款2000万元临时周转,谢某介绍他们公司无论是规模还是效益都是一流的,借款一个月就可以还款。因此,被害人王某就相信了谢某,出借了2000万元。事后发现谢某的公司早已经是资不抵债的公司。这几名证人都是与被害人有密切关系的人员,证言客观性存疑。然而,谢某带过去一起洽谈借款事宜的证人都没有作证。

  由此可见,案卷材料中所有证人证言都一边倒地证明谢某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谢某隐瞒了公司资不抵债的事实、隐瞒了公司的其他债务,夸大了公司的利润,诈骗了被害人王某2000万元。

  只有谢某一人不断辩解,认为借款当时其并未隐瞒任何内情,主要是因为公司资金紧张、债务繁重,才提出借款需求,而且按照高于市场的利率支付利息,后双方都同意借款条件,达成借款协议。

  可见,本案证人证言数量的全面性是不足的,借款洽谈当时的涉案九名证人并没有全部作证,证人证言不够全面,对在案证人证言所证明的事实要慎重审查,尽可能的避免发生冤假错案。

  辩护律师对纸面上的证人证言,需要审查其对案件事实细节的描述是否充分,证言的说服力来自细节,而不在于证人的笼统描述。证人证言的细节越多,越能审查其是不是合理可信,细节越少越难证明案件事实。辩护律师需要审查证人证言有没有全面、完整地讲述涉案事实细节。

  自诉人王某为了证明陈某重婚罪的犯罪事实,提交了他的朋友邓某出具的书面证言。内容大致如下:“本人邓某与王某是多年朋友,由于生活在不同的城市平日很少碰面,几年前我来广州看王某,王某和她老公陈某一起来见的我,并请我吃了餐饭。王某当时向我介绍了她老公——陈某……以上是我所了解的全部事实,保证所陈述的为真实情况,若属伪证,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特此证明。”虽然证人邓某的证言表面上看对陈某的重婚罪认定非常不利,但是仔细研究其证言,不难发现证言的内容细节是非常不充分的。邓某的书面证言总共不到一页纸,寥寥几行字。事实细节描述非常少,却一口咬定认为陈某和自诉人以夫妻相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显然不够充分。证人证言中,对证人与自诉人的关系、证人的职业、生活居住地、证人与自诉人见面的频率、证人与被告人见面的次数、证人与自诉人和被告人一起聚餐的次数、证人证言所说当时聚餐的时间、地点等事实细节都没有展示出来。证人证言的细节并不充分,远不足以证明陈某与自诉人长期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犯罪事实。

  《刑事诉讼法解释》第88条第2款规定,“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是不客观的,是证人的主观臆测,没有事实依据的。除非根据一般生活经验进行主观判断,否则这样的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司法实践中,我们大家常常能够正常的看到证人将他“猜测的”“认为可能的”“觉得应的”情况,作为他所确切知道的事实表述出来,这样的证人证言需要慎重审查,避免裁判者作出错误的判断。

  郭某及其家人都被侦查机关抓获归案,郭某的妻子是一个家庭全职太太,很少去公司,偶尔去公司或者在家里偶尔听到一些公司的情况。在郭某被抓获之后,侦查机关并没有认定郭某的妻子为嫌疑犯,只是作为证人接受询问。郭某的妻子对低报价格走私进口的具体手法和过程并不了解,但是在接受审讯时,她非常配合,不断想象、猜测公司的走私手法,将她认为的、猜测的作案手法都当作她明确知道的公司走私犯罪事实。询问笔录显示:问:境外供货商发来发票和实际报关发票是同一个吗?

  在该案中,郭某的妻子并没有参与案涉走私行为,对其丈夫郭某的经营行为不太了解,只是多多少少听说过有走私的情况,对走私的手法并不了解,但是在接受询问作证时,她将自己猜想的走私手法、过程作为她明确知道的案件事实阐述出来。显然,她所说的走私过程,都是她猜测的,依据不足,其真实性、证明力应当结合其他证据予以仔细审查。

  在侦办案件过程中,办案机关往往会走访很多证人,调取很多证人证言,但并不是所有证人证言都具有关联性。有的证人可能仅仅是不了解案件情况的路人,有的只能证明嫌疑犯、被告人的个人情况,有的只能证明被害人的个人情况,有的证人可能只知道案件客观发生的结果,不能将案件与嫌疑犯、被告人联系起来,诸如此类。辩护律师审查这些证人证言的关联性,包括证人证言与待证事实的关联,以及与其他在案证据的关联。

  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即证人证言与待证事实之间是不是有关联、有咋样的关联、对指控有利还是对辩护有利等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细致审查时往往不难发现,证人证言中不少内容是对辩护有利的,或者是能够作出对被告人有利解读的。

  公安机关接到某地发生命案的报案,赶赴现场。后对该命案进行刑事立案、对死者进行尸检、对被害人家属、被害人的朋友、被害人生前常去的地方做出详细的调查走访,在这样的一个过程中收集了大量证人证言,但对于破案一无所获。直到几个月后,张某勇因涉嫌盗窃被抓获,张某勇的讯问笔录显示,其曾供认过自己杀害被害人的事实。于是,张某勇被指控系该杀人案的凶手,被追究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本案有大量证人证言,证据链条看起来非常完善。然而,辩护律师细致审查发现,这些证人都不知道案件事实经过,难以证明与杀人案有关联的事实,更难将凶手指向张某勇。因此,这些证人证言与指控张某勇犯故意杀人罪的犯罪事实之间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张某勇是此案的凶手,证明力非常有限。

  公安机关做出详细的调查走访时找到了36名证人,对这些证人都进行调查取证,制作了证人询问笔录。但是法院审查认为,36名证人的证言,都只能证明案发前被害人的行踪、案发后发现被害人尸体的经过,以及被害人偷钱经历等情况,都没有证明李某在案发前接触过被害人,不能证实李某杀害了被害人。这是法院认定李某所涉故意杀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其作出无罪宣告的重要理由。

  与其他证据的关联性,即证人证言与其他在案证据的关系,是相互印证还是相互矛盾,能否形成环环相扣的证据链条。既可以用其他证据来审查证人证言,又可以用证人证言来审查其他证据,发现其他证据存在的问题。

  黄某被指控因与被害人产生口角冲突,进而发生拉扯,在拉扯打架过程中,导致被害人面部挫伤、左股骨粉碎性骨折,经过鉴定损伤所致程度属轻伤一级,应当追究黄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归案之后,嫌疑犯黄某和被害人对案件发生经过各执一词。被害人陈述是关键证据,被害人陈述道:“我在骑车过程中吐了一口口水,当时我未曾发现吐在别人身上,但这时有一名男青年骑自行车追上来并将我拦住,说我的口水吐到他的右手掌上,一边骂我一边将口水擦在我的衣服袖子上,还向我身上吐了三口口水,当时我认为对方吐完就算了,但对方还是不走,也不让我走,这时我就说我不是故意的,我本人也有点儿生气了,于是我用左手的手指指向他的脸。……对方男子就开始用左脚踢我的左脚,踢了几脚后我感觉脚断了……”

  从被害人陈述来看,被害人是比较无辜,因为一个意外导致被殴打遭受轻伤结果。然而,现场有一位目击证人,对案发过程很清楚。其证言认为:“……年轻人就跟老人说他吐口水吐到年轻人了,要他道歉,老人不肯,年轻人就把手上的口水擦在老人身上,后来他们骑着自行车互吐口水,然后那位阿叔用左手打在年轻人的脸上两下,年轻人用左手推老人,老人就咬年轻人的手一下,跟着双方都连人带车倒下,老人的左脚屈折在单车下、右脚自然架在单车上。”

  辩护律师审查该证言,发现证言内容对辩护非常有利,证明被害人所陈述的案发经过并非全部事实。证人证言证明了案件的起因、经过,被害人有过错在先而且先动手殴打黄某,后嫌疑犯黄某是出于防卫用手挡住被害人的攻击。从目击证人描述的情形来看,黄某始终处于防卫的状态,并没有故意用拳脚殴打被害人,黄某的防卫行为也没有直接引发被害人受伤的结果。

  在该案中,用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来审查被害人陈述,证明被害人所陈述的案发经过与事实不符,被害人存在过错、先动手殴打嫌疑犯,而且嫌疑犯处于防卫的状态。利用该证人证言对被害人陈述进行质证,说服力较强,质证效果很好。

  证人证言取证程序合法,前后稳定、证言充分、证言内容相对合理,也基本能证明案件事实,与其他证据也不存在很明显矛盾,此时,证人证言还有什么内容可以审查质证呢?还需要审查证人与本案的利害关系,来进一步核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可信度、证明力。

  证人如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会天然地对其证言真实性、可信度、证明力产生一定的影响。“一切有理智的人,也就是说,自己的思想具有一定的连贯性,其感觉同其他人相一致的人,都可当作证人。衡量这种人可信程度的真正尺度,仅仅在于说真话或不说真话同他的利害关系。”“证人的可信程度应该随着他与罪犯存在的仇恨、友谊和其他密切关系而降低。”

  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证人与案件的利害关系也是审查证人证言的重要内容。例如,2021年《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43条第2项规定,“下列证据应当慎重使用,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二)与被告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有利于被告人的证言,或者与被告人有利害冲突的证人所作的不利于被告人的证言”。

  实际上,证人的利害关系所涉范围非常广,不仅包括证人与嫌疑犯、被告人及其亲属、与被害人等有关人员的利害关系,还包括证人与本案处理结果的利害关系等。证人与有关人员的利害关系,包括亲属关系、朋友关系以及存在恩怨的对立关系等。证人与被害人等相关当事人存在密切利害关系时,虽然证人的身份不受影响、证人证言的刑事诉讼证据资格不受影响,但证人证言的真实性需要慎重审查。

  值得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对于辩护律师提出因为相关证人是利害关系人、与案件相关当事人或者案件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因此证人证言不可信的质证意见,控方往往会回应认为:辩护律师提出被害人的家人、员工的证言不可信,但是,被害人、被害人家属、证人在诉讼中的地位是平等的,只要是依法接受询问、根据他们的亲身经历作出的证言都可当作证据使用,仅仅根据他们的身份关系,就天然地降低他们证言的可采信度,明显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精神。有利害关系的人也可当作证人,他们的证言也可当作刑事诉讼证据使用。所以,咱们不可以仅以证人与本案相关人员、本案处理结果等存在利害关系为由,否定证人证言的证明力。

  虽然此类质证意见效果不理想,但是,辩护律师揭露他们与本案存在的利害关系,可以让诉讼参与人对证人证言更加警觉,更加谨慎地审查证人证言是不是合理可信、有无前后矛盾、前后矛盾时如何采信等。

  被害人的丈夫是重要证人。其在案发后第一份询问笔录中,被害人的丈夫作证称“怎么打我没有看见……”但是,一个半月后,被害人丈夫的证言发生了变化,认为刘某殴打了被害人,最终与被害人的陈述基本相互印证。被害人丈夫与本案被害人、本案处理结果明显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需要慎重审查。辩护人认为,考虑证人的身份、证人与刘某的利害关系,以及第一次笔录称没有看见怎么打的证言,后随着被害人陈述的变化,其证言也相应发生明显的变化,其证言真实性存疑,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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