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证罪、包庇罪:证人应该被告知作伪证和隐匿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

发布时间: 2024-12-20 18:06:47 | 作者: 婚姻咨询|

  刑事诉讼中,证人证言是八大证据种类之一,位列物证、书证之后排名第三。排名不代表轻重,但至少代表是一种较为常见的证据类型。证人证言为刑事诉讼指控犯罪立下奇功,很多案件事实被证人证言所证实,或证人证言和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或证人证言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还有的通过证人证言取得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但不乏虚假证人证言确系伪造,或者证人故意虚假陈述,或者证人无意错误表达,或者侦查人员逼迫,或者侦查人员误载,又或者证人证言未经被告人和辩护人知悉详细的细节内容而错失质证。

  作为辩护人,最难的是对证人证言虚假的发现和对虚假证人证言的质疑和撼动。每一个证人和证人证言都有千万种变化,真真假假、虚虚实实,识别和攻破的方式不一而足。但是本文只关注一个点:证人作证之前,到底是否知晓有意作伪证和隐匿罪证,要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侦查人员、证人、法官、辩护人,该如何做?

  询问证人是重要的侦查、调查方式和手段,通过询问证人了解案件情况、收集获取证据,查明案件真相是侦查、调查人员的责任。但是,询问证人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执行,刑事诉讼法对询问证人制定了规则,第124—127条,但线条是对询问地点、通知方式、需要手续、需个别进行等,第125条规定的是询问前的告知事项,第126条规定的是笔录制作的要求和核对。

  笔者认为,目前需要讨论、很有必要讨论的是第125条。该条文要求询问前,应当告知证人:

  第一百九十四条 证人作证,审判人员应当告知他要如实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审判长认为发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的时候,应当制止。

  以上两个条文中两个需要告知的事项中,第一项几乎能根据原话进行释明,第二项是难点,第二项短语的中心词是“法律责任”,而不是“要负”,“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是对法律责任的限定和修饰,因此,要告知的是具体的法律责任,而不是“有意作伪证和隐匿罪证应负法律责任”。

  王爱立(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主任)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一书对该条文作出解释:

  根据本条规定,侦查人员询问证人时要告知证人如实地提供证言和其他证据,即对自己掌握的物证、书证及其他证据,应当原样提供,不能隐匿或者私自销毁、涂改;对自己所了解的案件事实及有关情况,应当实事求是地陈述或书写,不能夸大、缩小。同时要告知证人有意作伪证或隐匿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证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零五条 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一十条 【窝藏、包庇罪】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事诉讼法第125条和刑法第305条、310条完美契合。有意作伪证指的是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隐匿罪证指的是第二个罪状“隐匿罪证”。要负何种法律责任?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支持这个观点的还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九十四条有类似的规定:询问证人,应当问明证人的基本情况及与当事人的关系,并且告知证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证言和故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但是不得向证人泄露案情,不得采用拘禁、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言。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童建明和万春主编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理解和适用》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条文释义》两本书对一百九十四条的理解和释义时都提到:

  在询问证人时应告知其有意作伪证或者有意作伪证要承担的法律责任。这是为了教育证人如实作证,与威胁、引诱证人是有区别的。实践中,在告知这一些内容时,既要严肃认真,又要注意说服教育。

  再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立法者对监察委调查人员询问证人的要求是怎样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中有具体的细则。对询问前的告知事项做了规定。

  首次询问时,应当向证人出示《证人权利义务告知书》,由其签名、捺指印。证人拒绝签名、捺指印的,调查人员应当在文书上记明。证人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应当在首次询问时向其出具《询问通知书》。

  询问时,应当核实证人身份,问明证人的基本情况,告知证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证言,以及作伪证或者隐匿证据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得向证人泄露案情,不得采用非法方法获取证言。

  询问重大或者有社会影响案件的重要证人,应当对询问过程全程同步录下声音和影像,并告知证人。告知情况应当在录下声音和影像中予以反映,并在笔录中记明。

  告知证人具体的法律责任没有写进监察法,仅在实施条例中规定,个中区别也体现出立法者对于监察和侦查微妙的不同立场。

  至此,规范和约束侦查活动的三个司法文件,所使用的语句都是一致的。告知……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证人、侦查人员、调查人员、检察官、公诉人、审判人员、辩护人,都应当谨记在心,时刻警醒。

  实务中大部分侦查人员告知证人的内容基本都是刑事诉讼法第125条的原文,如果语句程度高一点的,会改成“应当如实提供证据、证言,有意作伪证和隐匿罪证要负相应的法律责任”,加上“相应的”,语句通顺了,但意思改变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官网上公布一个文件《关于修改和补充部分刑事法律文书式样的通知》公法制〔2020〕1009号,附件列明10份刑事法律文书式样,其中的《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和《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都没有告知具体的法律责任。

  四、如果你是证人,您有必要了解“作伪证的具体的法律责任”,而不是“作伪证应负法律责任”

  如果你是证人,证人不是一种特定的身份,任何一个人都有可能成为刑事诉讼的证人,有意无意都可能被要求接受侦查或者调查。

  所有人都必须明白,我国刑法中与证人直接相关的三个罪名。伪证罪,是为了规制证人本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是为了约束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打击报复证人罪是为了保护证人。其中最重要的是伪证罪。

  无论出于何种目的,只要是故意作伪证和隐匿罪证,都可能会触犯这个罪名,即使是被威胁、逼迫、引诱作虚假证明,也不能当然阻却犯罪成立。还有几率会成为其他罪名的帮助犯或者胁从犯。

  第六十一条 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置。

  再次强调,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应当依法处理,而不是“可以”,没有转圜的余地。

  作为证人还需要知晓,如果法院认为有必要,证人还需要出庭作证,接受发问、询问。如果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还有可能被法院处罚。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第一百九十三条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五、如果你是法官,最好的识别方法是亲自告知和聆听证言,防止触犯徇私枉法罪

  法官审查证人证言应当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章第三节的规定逐条进行。

  高度警惕证人证言,认真审视辩护律师提出的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申请,尽可能通过和证人的直接观察和语言交流,判断其庭前证言内容是否真实,形成更有可靠性的当庭证言。

  在判断通知证人出庭“有无必要”和强制证人出庭时,放弃草率、盲从和轻信,多一些耐心、理性和谨慎。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规定了徇私枉法罪的立案标准。假如慢慢的出现了相应的后果,可以作没有“故意”的辩解,但严格遵守程序没有错过告知程序,恐怕是最有利的出罪理由。

  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

  1、对明知是没有犯罪事实或者其他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

  2、对明知是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

  3、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或者使罪轻的人受较重的追诉的;

  4、在立案后,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应当采取强制措施而不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虽然采取强制措施,但中断侦查或者超过法定期限不采取任何措施,实际放任不管,以及违法撤销、变更强制措施,致使嫌疑犯、被告人实际脱离司法机关侦控的;

  5、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判决、裁定,即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或者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的;

  六、如果你是辩护律师,当明察秋毫,严守辩方阵地,有力揭示出伪证才是合格的辩护

  证人证言的质证,质证主体是控辩双方,对控方证人的证言质证的责任在辩护律师。

  辩护律师应当紧紧抓住每一个环节,发现细节,找出证人证言自身的虚假,从证据本身的问题入手,再找出证人证言和其他证据的矛盾,证人证言和案件要件事实的矛盾,找出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做最严格的审查。

  第九十条 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能够使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这个条文与告知的内容有关,要求告知的内容有:有关权利义务、有关法律责任。

  正如前文所言,有关的法律责任指的是具体的法律责任而不是“应负”法律责任,再具体说就是伪证罪的刑法条文内容。

  如果询问笔录没有记录具体的伪证罪的罪状和刑罚后果,就不是完整的告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属于“瑕疵证据”,需要补正或者合理解释。

  如果辩护律师庭前提出证人出庭或者侦查人员出庭的申请,不被准许,认真审查询问证人时有无明确的告知具体的法律责任,就有几率会成为申请应被准许的重要理由,因为本身就已经属于瑕疵证据,补正和合理解释只能有侦查人员和证人共同完成,在法庭上进行对证据的审查和认证是以审判为中心和庭审实质化的要求。

  如果法院通知证人出庭,审判人员没有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94条的规定告知具体的法律责任,要在当时当刻及时提醒法官履行告知义务。

  看一份官方典型案例,金某伪证案——最高法2016年公布10起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案例之案例八。

  审理查明的事实:2011年11月10日,固始县观堂乡观堂村居民王某某家建房施工时,同村居民胡某某阻止施工,双方发生争吵、相互撕扯。王某某在施工现场受伤,经医院诊断其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2011年11月25日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认为王某某左耳损伤所致程度属轻伤。2011年12月2日固始县公安局经决定对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王某某立案侦查。在公安机关侦查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件过程中,被告人金某某以证人身份,在接受侦查人员询问过程中,两次作出虚假证言,验证自己看见了胡某某往王某某脸上殴打两拳。当时在施工现场的郑某某、李某某、陈某某、赵某某等施工工人在接受侦查人员询问时,证明胡某某没有殴打王某某或者没有看见胡某某殴打王某某。2011年12月2日将胡某某刑事拘留。2011年12月15日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犯罪,决定对其批准逮捕。2011年12月16日胡某某被执行逮捕,2011年12月23日固始县公安局对胡某某变更逮捕措施为监视居住,胡某某于当日被释放。

  2012年12月15日固始县公安局以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移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审核检查起诉。在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核检查起诉以后,金某某接受有关办案人员询问时,推翻了以前关于自己看见胡某某殴打王某某的证言,承认自己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作了伪证。2012年12月24日固始县公安局以“证据不足以证实王某某耳部轻伤系胡某某所为”为由,决定撤销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

  被告人金某某关于自己看见胡某某往王某某脸上打了两拳的虚假证言,是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的主要证据之一,对侦查机关当时认定胡某某有故意伤害王某某的行为,致胡某某被刑事追究起到关键的作用。

  法院判决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某某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陷害他人,其行为构成伪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金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判决的案件是比较少见的伪证罪官方典型案例,但遗憾的是,法院裁判文书说理部分也没有正确引用法律条文,说道:关于上诉人金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金某某作为证人,本应履行如实作证的义务,但在公安机关作证时已明确告知做假证要负法律责任的情况下,仍提供假证言,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虽然后来又在公诉机关供认作伪证,知错能改,可以从轻处罚,但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悔罪、无犯罪前科等情况,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处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该案的一审判决中未查明也未提到侦查人员在询问前是否明确告知相关联的内容,二审裁定书中提到侦查人员“已明确告知做假证要负法律责任的情况下,仍提供假证言”,二审法官注意到告知的重要性,遗憾的是没有区分告知“应负法律责任”和“应负的法律责任”的区别。

  关于伪证罪的认定,张明楷老师认为:侦查人员虽然出示工作证件,但没有就案件性质做必要说明,没有告知证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时,证人作虚假证明的,不应当以伪证罪论处。证人按照办案人员的要求作伪证的,即使明知是伪证而作出的,对证人也不能以伪证罪论处(不具期待可能性),但应当追究办案人员的刑事责任(同时构成伪证罪的教唆犯与徇私枉法罪的正犯,从一重罪处罚)。

  伪证罪的认定在犯罪主体是否包括被害人、同案被告人、记录人员等问题上尚有争议,在是否已提前告知具体法律责任为构成要件的问题上也有争议,理解和研究争议问题恰恰需要对刑法、刑事诉讼法作一体化解读。

  刑事诉讼法的条文资源有限,立法者惜字如金,制定规则的目的是更规范的约束所有的侦查人员和诉讼参与人等,告知法律责任的这个规则被理解和遵守的并不好。

  证人需要明白可能要承担的责任,甚至需要对案件的性质需要知道,侦查人需要更规范的侦查,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诉讼权利义务的告知,对证据、证言的提取和收集需要严格遵守规范。公诉人当严格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证据进行审核检查。法官更需谨慎,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章第三节的规定逐项审查、综合认证。

  辩护律师一定要通过合法合理的质证和辩护,正确理解和利用现有规则和规范,唤醒有利于保障人权、限制公权肆意的条文和规则,齐心协力推进刑事诉讼更趋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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