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宗智 唐云阳:论证据完整性及其审查规则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405

发布时间: 2024-12-20 18:06:37 | 作者: 婚姻咨询|

  【作者】龙宗智(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西南政法大学巴渝学者讲座教授);唐云阳(四川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来源】北宝法学期刊库《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4年第5期(文末附本期期刊目录)。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内容提要:证据完整性,包括单一证据、证据群组、法庭举证以及证据保管链四类完整性。完整性是证据真实性的影响因素,又有相对独立性,完整性也不等同于充分性。确立证据完整性相对独立的审查地位,有利于促进“三性”审查并弥补“三性”审查的不足,推动全面移送证据及庭审实质化,且可辅助证据充分性判断。美国施行举证完整性规则,德国实行卷宗完整性及真实性原则,俄罗斯也将证据完整充足作为相对独立的评价要素。应对单一证据或证据群组完整性缺失,可采用补充调查与督促移送,因重大缺失而排除证据,完整性瑕疵补救与容忍,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补强,根据在案证据认定事实等。应对法庭举证不完整,可适用对抗性补救、法庭释明与职权调查等。对证据完整性作相对独立的审查,应当完善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范。

  目次 一、证据完整性的概念及分类 二、证据完整性在证据审查要素体系中的地位 三、证据完整性作为相对独立证据审查要素的价值 四、比较法视野中的证据完整性考察 五、证据完整性审查适用的证据规则 结语

  长期以来,我国各类诉讼的证据审查以相关性(关联性)、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简称证据“三性”)为基本审查要素,证据的完整性则作为证据真实性审查的附属内容。然而,从语义上论,真实性不能涵括完整性,从证明实践需要看,证据审查的精细化发展,需要对不同的证据完整性问题进行相对独立的审查,而在现代科技迅猛发展,电子数据大量使用于诉讼证明的背景下,更需要发展完善相对独立的证据完整性规则及审查方法,这正是本文写作的要旨。

  证据完整性,作为证据的构成要素及审查要素,在司法解释文件中曾经提到,在理论研究中也有论及,但因其在证据学中通常被真实性所覆盖,缺乏独立地位,因此并无十分明确的界定,更未通过讨论获得共识。因此,准确界定其概念内涵,并于外延范围内划分类型,应是对其进行专门研究的起点。

  在我国证据法学中,证据完整性概念的提出和诠释是较为晚近的现象。由学理研究而论,杜国栋是系统研究该问题的第一位学人。他在其以证据完整性为题的博士论文中提出,“证据完整性是指在诉讼活动中为了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应当尽可能发现案件事实发生后留下的证据,尽可能全面地向事实认定者提供据以裁判的证据,在事实认定中尽可能充分地利用已发现和提交的证据。”有学者提出了更具层次性的证据完整性概念,认为证据完整性是一种重要的证据法原则,具体包括证据形式的完整性、证据含义的完整性以及整个案卷的完整性三个层次,并强调要结合不同诉讼阶段理解证据完整性概念。如证据完整性要求在侦查阶段要尽可能地全面收集证据,在审核检查起诉阶段要求控辩双方尽可能地交换证据,在审判阶段则要完整地呈现整个案情。近期亦有学者在探讨电子数据完整性时,对证据完整性作了概念界定,认为证据完整性是现代证据法蕴含的一个基本理念,其强调从证据生成到证据最后呈现在裁判者面前这一过程应保持相当的完整性,以便裁判者能够尽量依赖呈现的证据对案件事实加以准确的认定。

  上述三种界定具有一定学术价值与实用功能。如第一种界定,以裁判为中心,强调证据提供的全面性;第二种界定,着眼于从个别到整体的层次性并区分完整性的不一样,因此使完整性概念具有一定的包容性和内在的张力;第三种亦面向裁判,强调了从证据的生成到呈现的过程完整性。这些界定,从不同侧面反映了完整性作为证据构成和审查要素的特质。结合上述观点作进一步探讨,作者觉得,证据的完整性是指:具有相关性及举证必要性的证据材料,无论系证据个体还是群体,证据本身以及形式与内容,均应在诉讼中完整呈现,以使得事实认定者能够全面、准确地认定事实。对这一概念解释如下:

  其一,完整性概念针对具有相关性及举证必要性的证据材料。既为证据材料,当然应有相关性,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特性。然而,此处特提相关性,则是强调凡是具有相关性即基本的证明性的证据内容,无论其性质如何,有利不利,均不能随意取舍。同时也要看到,具有相关性并不是唯一条件,举证必要性亦为完整性审查的前提。如涉众案件的证人和被害人可能很多,他们的陈述与案件均具相关性,但并非均有举证必要性。从证明效率的角度,采取抽样证明方法,以部分代替整体,在符合经验法则及印证关系的情况下,不能认为有悖证据完整性要求。

  其二,完整性概念既针对证据个体,也针对证据群体。个别证据应当要素齐全,完整呈现,证据群组,乃至证据体系也应当具有完整性,才能使事实判断者全面、准确地认定事实。从个体到群组再到整个体系的完整性,在法规范中有明确要求,也符合司法实践的需求。完整性的不同类别将在后面作进一步分析。

  其三,完整性包括证据及其形式要素的完整,也包括证据内容信息的完整。前者一般指证据本体、证据载体、证据格式等是否保持完整性及是不是满足其证据形式的规范要求,如电子数据本身是否完整及附属信息是否完整携带,讯问笔录是否有嫌疑人签字确认等;后者则是指证据材料所载证明信息,如果客观存在,不能仅呈现出部分内容,如只有控诉的信息,而无辩护的信息等。

  其四,完整性作为证据的构成要素及审查要素,作用于事实认定者,目的是保证事实认定的全面与准确。在刑事诉讼中,完整性要素审查及其指向的相关待证事实认定,均作用于事实认定者并由其作出判断。实现证据完整性,是为了能够更好的保证事实认定的准确与全面。其中,准确即把握真实,全面则要求事实认定者接触全部有关信息,避免“片面的真实”,以此来实现案件处置尤其是裁判的公正。

  在证据审查体系中,证据的客观性、相关性、合法性,均系针对单一证据而设定的审查要素,但证据完整性则不同,如前所述,它既针对证据个体,即单一证据,也针对证据群体,即证据群组与证据体系。因此,对证据完整性要素须作类型区分,以明确所指对象,在此基础上,设定与之相适应的证据规则包括审查规则。

  一是单一证据完整性。是指在诉讼中能够相对独立存在的每一证据,基于其作为该项证据的内在规定性及外部规范要求,应具备完整的自身构成、形式要素及内容信息。所谓自身构成,是指证据本身完整而不残缺,如物证、书证、电子数据未形成部分损毁、缺失等。形式要素完整,是指构成该证据的形式要素齐备。如供述、证言、鉴定意见等“人的证据”,应当有作证人签字确认。而内容信息的完整,亦如前述,是对单一证据是否携带应有的内容信息所作的判断。不一样证据因其证据特性不同而对完整性有不一样的要求。如物证是以其物理属性及其特征证明待证事实,因此物证不完整主要指痕迹、物体的物理组成部分或性质特征部分缺失。书证不完整,则是指作为信息载体的书证残缺不全,或书证中与待证事实相关的内容信息不完整。电子数据的完整性,则系基于电子数据系统性特点,对其载体完整性、数据完整性以及在必要时,附属信息完整性的要求。而证人书面证言或嫌疑人供述笔录的完整性,则要求形式要件具备,同时完整反映陈述人的意思,不致出现选择性缺失等。

  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单一证据完整性,尤其是对某些有可能会出现的,妨碍对证据准确判断的完整性问题有具体规定。如《刑事诉讼法》第123条第2款,侦查人员在讯问嫌疑犯时录下声音和影像规定:“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司法解释》)界定了电子数据审查的完整性标准。如第110条规定:“对电子数据是不是真实,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五)完整性是不是能够保证。”第111条规定:“对电子数据是不是完整,应该依据保护电子数据完整性的相应办法来进行审查、验证:……(三)比对电子数据完整性校验值”等。此外,第97条对鉴定意见审查要求:“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四)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同时,该司法解释第四章,对各类证据审查时的形式要素,作了具体规定。

  二是证据群组的完整性。证明某一特定事实的证据,其相关性或者可采性,往往取决于其他事实及其证据,因此在对单一证据完整性进行审核检查后,需要审查证据群组的完整性,以期获得证据裁判所需要的完整、全面的证据信息。而证据群组的完整性,根据证据分析与裁判的逻辑步骤,且适应相关规范的要求,又可分为证据组的完整性和证据群即证据体系的完整性。

  关于证据组的完整性,是指某一种证据中的多份证据应当齐备,或证明各种“中间待证事实”的证据群应当保持完整。相对于全案证据体系的证据群,证据组的完整亦为“小证据群”的完整。证据组的形成,有赖于不同的逻辑标准,除以证据种类分组以外,还可以“按客观性证据与言词证据分组”“按定罪证据与量刑证据分组”“按犯罪构成分组”等多种分组方式。

  主张证据组的完整性具有现实意义。司法实践中,侦查(调查)机关、公诉机关整理形成并移送法院的侦查(调查)案卷,对某一组证据,往往关注有利指控的证据,而可能有意或无意的忽略不利指控的证据。例如,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每一案件都存在于不同时间讯问所形成的多份笔录,个别案件甚至可能高达上百次讯问。但实践中有时会出现已作的某些笔录不移送的情况。然而,部分笔录不移送,不利于全面把握嫌疑人供述的过程与口供的内容,不利于有效审查口供的合法性与客观性。对证据组的完整性,司法解释也作了具体的规定,如《刑诉法司法解释》第93条规定:“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七)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否全部随案移送;”第82条规定:“对物证、书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物证、书证是否全面收集。”

  证据群组完整性概念中,较之证据组更高一个层次的,是“大证据群”,即对于某一犯罪指控相关证据的体系性完整。因此要求证明犯罪构成要件及量刑情节的证据、程序性证据及涉案财物处置的各项证据齐备而不欠缺,否则应予补充,如不能补充,指控的事实或部分事实即可能因证据不足而被认定为不成立。证据体系完整,是对刑事案件最终待证事实的整体性证据要求,建立在对各个中间待证事实的证据组完整性之上。证据体系不完整,导致事实认定困难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这是补充侦查(调查)的一个重要原因,也是督促移送证据材料制度的运行前提。这种不完整有多种表现,如就证据性质论,欠缺已经发现的辩护性证据在卷;再就证据种类言,有嫌疑人的口供,却欠缺印证、佐证其供述的其他证据,等等。《刑诉法司法解释》第73条对这一情形作出了专门规定:“对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证明被告人有罪、无罪、罪重、罪轻的证据材料是否全部随案移送;未随案移送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指定时间内移送。人民检察院未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在案证据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这一规定,前段是对全案证据随案移送的要求,后段是对未随案移送证据司法应对的规定,可见该规定明确体现了证据体系完整性的要求。

  三是法庭举证的完整性。即控方或辩方庭审举证时,应当向法庭出示所有影响定罪量刑、程序问题和财产处置的证据,全面展示证据内容,不应片面举证,包括片面摘取证据内容向法庭出示。如果说单一证据完整性及证据群组完整性,是证据建构包括案卷构成的要求,举证完整性则系对证据展示,即对已获取的证据向法庭出示时的要求。

  举证完整性虽然是对控辩双方的要求,但因刑事案件的证明责任包括举证责任依法由检察机关承担,因此举证完整性主要是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和出庭支持公诉的要求。对此,相关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亦有明确规定。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61条第3款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原则,对被告人有罪、罪重、罪轻的证据都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检察院公诉人出庭举证质证工作指引》第14条第1项规定“公诉人举证,一般应当全面出示证据;出示、宣读、播放每一份(组)证据时,一般应当出示证据的全部内容。根据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以及庭前会议确定的举证方式和案件的具体情况,也可以简化出示,但不得随意删减、断章取义。”此条规定,明确了出示证据时应保持完整性的一般原则,但同时也确认在不同的程序安排及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下,可以简化出示证据,可即使如此,也不得随意删减及断章取义。

  四是证据保管链的完整性。前三种完整性,是证据完整性分类中的主要类型。证据保管链的完整性,常被作为证据完整性的一种类型,在理论分析及司法实践中被提出。所谓证据保管链的完整性,是指证据从提取、保管、流转到认证的整个过程处于法律管控之下,有据可查,链条完整清晰,因此能够确认证据的同一性。保管链的完整性是实物证据鉴真的一种方法,主要体现为“保管记录的完整性”,如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证据移交记录以及勘验检查笔录清单等保管程序的证明材料是否齐备,而且记录与物证、书证等证据相符。对某一物证、书证的保管链证据,可能以单一证据体现,如搜查笔录及附属的扣押清单;如涉及复杂的保管程序或程序流转,也可能以相关联的,不同节点程序记录的一组证据体现。由于证据保管链的完整性仅针对物证类证据,是证据鉴真及同一认定的一种方法,且与单一证据完整性及证据组完整性有交叉,因此可将其作为证据完整性分类中的一种辅助类型。

  在证据构成与证据审查要素体系中,证据“三性”是证据的基本属性以及证据审查的基本要素,任一证据都应进行“三性”审查,但随着证据方法的科技化以及证据审查方法的精细化推进,也不能忽略证据完整性的重要地位,尤其是在部分证据,如电子证据审查过程中。而且与“三性”针对单一证据不同,证据完整性具有多类型特征,超越“三性”,成为更为宏观的证据审查要素以及更为丰富的审查方法的适用对象。为此,需要厘清证据完整性与“三性”等证据审查要素的关系,明确其相对独立的要素功能。

  我国有学者已注意到证据的完整性属性和审查标准,一般认为其并非独立的证据属性和审查要素,认为:“完整性并非证据的要素属性,证据是否完整主要是证据真实性的一个影响因素。”“电子数据完整性是真实性的要素之一,甚至是最重要的要素”。“电子数据完整性的功能是为证据做‘基础铺垫’,是电子数据真实性审查的一个前提性条件”。还有学者将“完整性”视为真实性之全面映像。此种所谓“附属说”的依据,如2016年“两高一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电子数据规定》)第22条,将“证据完整性是否可以得到保证”,作为真实性的审查要素。《刑诉法司法解释》亦同,该文件未规定独立的完整性审查,而在电子数据审查中,将完整性作为真实性审查的重要内容。

  不能否认,证据的完整性有时会影响证据的真实性,在这种情况下,完整性即为真实性的下位概念。如电子数据本身与其载体及附属信息的结合,构成了一个完整的电子数据,其完整性状态可能影响甚至决定电子数据的鉴真。又如人证审查,嫌疑人口供或证人证言是否完整记录和装卷移送,可能影响对口供和证言是否确实的判断,以及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选择。因为稳定的陈述与不稳定的陈述其可靠性显然是不同的,而是否完整移送相关人证笔录,则会影响对陈述稳定性的判断。再如证据保管链的完整性,是为保证证据同一认定,即认证的证据就是侦查提取的特定证据,也可作为证据真实性确认,即鉴真的重要方法。因此,将完整性作为证据真实性审查的一个下位概念及附属性审查方法并无不当。

  承认证据完整性是证据真实性审查的内容,并不妨碍确认其具备相对独立的证据品格,并单列为证据审查要素。依据如下:

  其一,单一证据完整性审查的部分内容不能被真实性涵盖。如被告人作有罪供述,但同时又作犯罪情节较轻的供述,有罪供述与情节较轻供述均可能客观真实,如果控方对从轻处罚的情节不展示,只会妨碍证据认识及事实认定的全面性,而不妨碍其中有罪供述客观真实的判断。其他类型证据包括电子数据,与此同理。由此可见,“两高一部”的《电子数据规定》第22条以及《刑诉法司法解释》第110条,将证据完整性纳入真实性审查范畴,应当是受到长期以来形成的“三性”证据审查体系的限制而做出的规定,有削足适履之嫌。不过也应认识到,完整性是证据重要属性而非基本属性,由于它适用场域有限,且某些内容可被客观性(真实性)所涵盖,因此它的适用及证据审查价值,与作为基本属性的证据“三性”仍有区别。

  其二,证据群组完整性完全独立于证据真实性要素。如前所述,证据完整性除单一证据完整性外,还包括证据群组的完整性,此时的证据要素审查,已经超越基于单一证据审查要求的审查要素包括真实性要素,而是就一个群组的证据,乃至案件证据体系,从整体主义视角提出的审查要素。证据真实性,是对单一证据审查的要素,与证据群组的完整性,是在不同视域中的不同概念。在此意义上,亦可证成证据完整性的独立价值。

  除将完整性作为证据真实性审查的下位概念外,另一种意见认为,证据完整性属于证据充分性的评价要素。何家弘教授认为证据充分性是“采信”证据的两项主要标准之一,“就单个证据而言,证据的充分性一般都要求证据的内容具有完整性。”认为完整性与充分性存在种属关系的观点,有一定合理性。因为所谓证据充分,是指有足够的证据能够据以对案件事实作出正确判断。而所谓“足够的证据”,当然应当包括证据群组的完整,如果残缺不全,难免判断失误。可见证据群组与体系的完整性,直接影响证据充分性判断。然而,完整性虽然与充分性联系紧密,但仍不宜简单地纳入充分性,而更适合作为相对独立的证据审查认定标准。因为二者存在以下区别:

  其一,语义和评价标准不同。所谓证据充分一般指“案件中的全部证据已经具有足够的证明力来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证据充分的基本评价除需要符合一定证据数量的形式标准外,更重要的是还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实质标准(《刑事诉讼法》第55条第2款)。此外,证据充分性是与证据能证性紧密联系的,即使证据类型不齐全,但只要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就可认为达到证据充分性的证明程度,可见,充分性是对事实认定的实质评价。证据完整性则是指证据体系中必要的相关证据是否齐备,并不要求作是否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实质判断,因此它属于一种形式评价要素。可见,证据充分与证据完整二者在语义和评价标准上有差异。

  其二,适用对象与评价性质有区别。证据充分性,是基于整体主义视角,对证据群与证据体系证明力的判断,证据完整性,则有不同的适用范围,如前所述,它包括单个证据、证据群组等四个方面的完整性。而就单一证据的完整性,不仅影响其证明力,而且可能影响其证据能力——不完整的单一证据因违反证据规范并可能妨碍基本的证据客观性判断而丧失证据能力。

  综上所述,证据完整性审查要素与真实性审查要素有紧密联系,在单一证据审查的意义上,部分成为真实性审查的下位审查要素;在证据群组审查中,是证据充分性审查的必要条件。但完整性审查的部分内容独立于真实性,同时亦有别于证据充分性的适用范围、审查要素性质和功用。因此,在证据审查要素体系中,证据完整性足以作为相对独立的证据审查要素。

  在我国传统的证据审查要素体系中,就单一证据审查,证据完整性被真实性所掩盖,就证据群组审查,证据完整性被充分性所包含。此种忽略证据完整性独立价值的做法,不利于全面搜集、完整移送证据,妨碍司法机关证据审查的精细化与准确性,且不适应证据法科学化背景下对电子证据搜集、审查的要求。本调证据完整性审查要素,并提出该要素应当相对独立,就是为了克服上述弊端,适应证据法的发展需求,其诉讼价值主要表现于以下几点:

  1.在现行证据审查制度框架中,有利于推动作为基本审查要素的“三性”,尤其是真实性与合法性的审查,在电子数据证据日益发挥重要作用的背景下,完整性审查的价值突显。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审查,常常需要审查证据的完整性。尤其随着现代科技发展,电子数据证据在司法证明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完整性审查的意义更为突出。现有电子数据规范中所规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审查以及非法电子数据排除审查,多数情形都指向电子数据完整性的内容,如《刑诉法司法解释》第110条规定的电子数据真实性审查,共五款条文,有四款指向完整性问题,如原始储存介质是否移送、有无增删改等;第111条单设一个条文专门解释电子数据完整性审查方法,第112条规定的电子数据合法性审查中,多数条款也同证据要素完整性有关,如取证人数是否满足、是否附有笔录清单或签名盖章以及是否有见证人和录音录像等。以致于有学者认为,电子数据完整性审查存在一种泛化现象,即当前的电子数据审查被简化为电子数据的完整性审查,而电子数据其它属性规范和控制反而处于相对虚化的状态。我们认为,虽然应当反对完整性审查代替其他属性审查,但完整性审查在电子数据审查中的重要地位毋庸置疑,这种重要性,使完整性要素已不能简单被作为真实性审查的下位概念,已经呈现出作为一种独立证据审查要素和审查标准的趋势。

  2.可以丰富证据审查要素体系,弥补“三性”审查的不足。证据“三性”作为证据审查的基本要素,简略、清晰、全面地表达了证据审查的基本要求,且与域外证据审查要素体系有一定的共通性,无疑具有极大的实践价值。但证据审查的“基本要素”并非“一切要素”,证据完整性也是重要的证据审查要素,它不仅有助于“三性”审查,而且有其独立审查价值,无论从单一证据审查,还是就证据群组审查,均可弥补“三性”审查不能覆盖的证据审查要求,已如前述。此外,必要时还应加入其他要素进行证据审查,如“举证(证明)必要性。同时,证据能力与证明力审查,也是另一层次的审查要素与标准。由此建立适合我国诉讼实践的合理、全面的证据审查要素与审查方法体系,有利于提高我国诉讼“证据裁判”的水平。

  3.有利于推动全面移送证据,助力解决实践中证据移送不完整的难题。在刑事诉讼实践中,基于控诉立场,移送证据不完整,是经常出现的问题。某些冤假错案正是由于证据移送不完整,仅移送控诉证据,不移送辩护证据,导致对事实的错误判定而形成。在“三性”审查的基础上,进一步要求审查证据“完整性”,并将其作为侦查(调查)机关向检察院,检察院向法院移送案件证据的基本要求,有利于促进全面移送证据,防止因控诉立场有意无意地遮蔽部分证据信息。同时,确立证据完整性规范,为证据不移送时的裁判规则适用,建立了一个规范前提。

  4.可以促进法庭全面举证,推动庭审实质化。检察官作为承担控诉犯罪职能的国家公诉人,与作为客观公正的司法官之间的矛盾,在庭审活动中往往更为突出。一旦法庭控诉失败,对检察官、检察机关以及侦查(调查)机关的办案业绩影响较为严重,因此,公诉人的法庭举证更具控诉倾向,并因此可能出现举证不完整的情况,如对不利于控诉的证据或证据信息不在法庭呈现,或仅在批量举证过程中笼统举示。确立举证完整性要求,一方面可以督促公诉人客观、全面举证,另一方面为辩护人在公诉人举证不完整时进行补充举证提供了明确的规范依据。控、辩信息在法庭上的充分展示,为法庭有效质证和辩论创造了必要条件,有利于促进庭审实质化,提高庭审质量。

  5.在证据群组审查中,有助于证据充分性的判断。对证据群组进行审核检查判断的基本功能,包括通过证据综合判断确定单一证据的真实性,以及通过综合判断确定“中间待证事实”,以及“最终待证事实”的证据是否充分。证据群组审查的证据完整性要求,对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是否充分,创造了前提条件。在办案实践中,法官检察官审查证据是否充分,可以采取从完整性到充分性的审查思路,首先审查必要证据是否搜集移送,证据体系是否完整,在满足证据完整性要求后,再审查证据是否充分。此种由形式到实质的证据审查逻辑,符合证据审查规律,更为合理有效。

  从比较证据法看,证据完整性是具有普适性的证据理念和规范要求,两系国家的证据立法及司法证明实践均有明确体现。证据完整性审查,亦为具有普遍意义的证据审查方法。不过,受不同诉讼模式、证据制度以及处理相关问题的技术观念等因素影响,不同国家对证据完整性的理解以及审查方法存在差异。

  威格摩尔认为,诉讼中,“最大的错误可能在于相信话语的片段而不知道其余部分是什么”。“无论是书面的还是口头的陈述,都是试图用语言表达思想,把这些想法分解成碎片,孤立地看待每个部分,将会获得一个对思想的错误概念”。不过从美国刑事司法实践看,要求证人说出“全部真相”或控辩双方提供所有证据可能并不现实,且威格摩尔所指的这种“错误”仍在持续并影响着庭审。达马斯卡教授指出,在英美法系,刑事庭审的诉讼控制权赋予了控辩双方,“无论是律师还是指控方,他们在寻找、筛选、备制和呈现证据材料时,都受利益驱动出示并仅举证对其主张有利的证据及其内容信息。如果一项证据及其信息对己方当事人明显不利,那么该当事人便会想方设法让其不在法庭上呈现,即使该证据在查明真相方面的价值远超于争议本身。”兰斯教授认为,英美法系的对抗性法律文化在很大程度上容忍证人有选择性地报告,以及有选择性地提供书面或陈述证据。麦考密克教授更指出美国证据规则“一般允许选择性举证倾向,即当事人围绕自己一方的主张进行举证时,允许举证方只提出他认为需要的部分。”

  但不可否认,这种不完整举证会给裁判者的证据审查及事实认定带来极大的歪曲误导风险,即使后续补全这种误导影响可能也难以修复,甚至存在诉讼拖延及精力浪费。因此,为了避免误判风险,美国专门设置证据完整性规则,即《联邦证据规则》106条(以下简称“106条”)进行规制及救济。同时,美国没有大陆法系那样的案卷移送制度,一切证据须提交庭审审查,因此其证据完整性要求,主要体现于举证的完整性规则,这也是利益驱动诉讼结构下防止控辩双方选择性举证以及确保证据完整呈现的重要举措。

  根据106条“书面或录音证词的剩余部分或相关部分”:“当一方当事人提出书面陈述或录音陈述或其中一部分时,另一方当事人可要求同时提出任何其他部分或任何其他书面陈述或录音陈述,以公平地考虑与该书面陈述或录音陈述同时提出的情况。”对该条规定的举证完整性可作如下解释:

  一是106条仅适用于书证、书面陈述(如书面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的完整性审查,而不适用于法庭陈述或口头对话。究其缘由,一方面对于口头话语或陈述上的呈现不完整,他们更习惯于通过“交叉询问”这一技术装置进行救济或解决,且106条并不以任何方式限制对手在交叉询问中发展该事项或作为其自身案件的一部分的权利。另一方面“口头话语并不像书面话语那样被标记为不同的整体。一个字母或一个契约以签名结束,而那张纸本身就是一个完整的整体。……但是,口头话语通常不能得到如此单独的统一;也不能知道后来的话语是否与之前的话语有关;……。此外,口头陈述往往是由多个证人听到的,每个证人可能只听到或记住整个陈述的一部分,而放弃其余部分。”

  二是106条的举证完整性,指向两类完整性的审查。一类为单一证据完整性,即“提出书面陈述或陈述记录之另外部分”;另一类还包括“提出另外之书面陈述或陈述记录”,这是“指关于同一待证事实而另有其他书面陈述或陈述记录存在时,对于其他书面陈述或陈述记录之请求权。”具言之,“当事人提出书面陈述或陈述记录形态证据之际,在证据法理上,亦即对于全部证据‘开门’之时,且为公平起见,全部证据之提出,应同时为之,尤其提出于陪审团时为是,始符立法意旨。”不过106条对于证据完整性补全也有限制,而非完全“开门”,“只有当其他部分与已出示的部分紧密相关,已经导致仅出示部分内容会误导陪审团的情况时,反对方才能请求出示其他部分。”此外,传闻证据规则并不能绝对约束106条,“如果文书或陈述的其他部分与举证方意图提供的部分紧密相连,互成一体,不可分割时,那么其他部分就应具有可采性,而不再适用传闻规则。”

  为了保障证据的完整呈现与提供,推动庭审对抗充分以及事实认定准确性,美国联邦证据规则还明确了举证不完整的救济及后果。如《联邦刑事诉讼规则》16(d)(2)规定,审判法院在得知“一方不能遵守规则时……可以裁定该方同意证据展示或检查,宣布延期审理,或者禁止一方展示不在展示范围的证据,或者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裁定。”立即展示、延期审理和排除证据措施的规则是举证不完整较为常见的救济措施,即使有价值的证据也可能因延迟提出而被排除。另外,司法意见和制定法的规定还认可了其他一些规定和救济措施,包括“一项指控使得陪审员认为通过某项未展示的证据一些事实可能成立;宣布失审;指责一方为未展示的证据负责;撤销指控。”在判例层面还形成了“布雷迪规则”——“无论检察方出于善意还是恶意,如该证据对定罪或科刑具有重要性,排除对被告有利之证据,违犯正当法律程序条款。”

  可见,美国证据完整性规则,并非仅系就单一证据提出的审查要求,也包括针对待证事实的其他证据(书证等)的出示,这与我们讲的证据群组与证据体系即全案证据的完整性有一致性。只是由于美国实行排除传闻规则且无案卷制度,因此完整性涉及的证据种类有限,与我国实现案卷制度,全部证据均可进行完整性审查不同。

  与美国举证完整性规则不同,作为职权主义国家的代表,德国施行“卷宗移送主义”,它们依赖于卷宗本身的完整性以及呈现的完整性来确保法官进行全面证据调查和事实认定,因此林钰雄等教授称其为“卷宗完整性及真实性原则”(Grundsatz der Aktenvollständigkeit und-wahrheit)。它要求法官通过阅卷能够获知在整个程序中对案件所记录之所有书面资料的完整及真实信息,毕竟只根据当庭提出的证据对案件作出裁判在德国司法实践中仍是罕见做法。按照魏根特教授对卷宗完整性及其审查的观点,即“卷宗必须是完整的,甚至包括应当秘密的信息,只有已经查证但未获得任何相关证据的线索才可以忽略,也无论检察官员是否在起诉书中提及它们。”

  不过,许乃曼教授指出,在德国“所有新的认知信息,凡与警方调查结果的主调不符者,都会被侦查人员或检察官不自觉地视为干扰信息而予以删除或忽视,而那些肯认侦查人员判断的证据或信息,会系统化地受到过度重视。”这也导致案卷中以及法庭上所呈现的证据往往是不完整且具有鲜明指控性质的证据体系。而魏根特教授对此也予以认同,“随着案件的侦查活动越来越集中到特定的犯罪嫌疑人身上时,警察会倾向于寻找强化和正式犯罪嫌疑的证据而不再留意可以证明无罪的证据。”在这种背景下,德国审前活动以及侦查取证中也普遍存在选择性记录或转化证据的不完整情形,许多已经存在或形成的证据内容不能完整呈现在案卷中和法庭上,甚至被指控方断章取义地适用。

  有鉴于此,为防止检察官隐匿相关证据,以及保障庭审证据审查及事实认定的准确全面,德国刑事诉讼法对侦控机关取证及移送证据作出了系列规制。一种是对证据体系完整性的概括要求,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73条第1款规定,“在提起公诉之后,依法院要求,检察院应当向法院移送迄今为止由它掌握的调查案件材料。”第160条第2款规定“检察官不仅应侦查对犯罪行为人不利的犯罪事实,还要查明对其有利之情形,并且还应负责调查有灭失之虞之证据。”由此看来,“侦查机关并不是可以任意决定,哪些记录或证据可以存入卷宗以及在什么时候要存入卷宗,所有对认定罪责以及法律效果有关之文书、录音、照片及录影带,都应存入卷宗。”

  另一种是对单一证据及证据群组完整性的要求,如第168条规定检察官应当完整、准确地记录证言,并在转述或转化中应精确表述证言。讯问嫌疑人的检察官有义务为讯问制作笔录,笔录通常不需要逐字记录嫌疑人的陈述,但检察官必须适当对证言予以总结。第32b条规定了电子卷宗及其电子文件完整性的审查标准,“为了确保由刑事追诉机关及法院制作之电子文件的真实性及完整性,所有应对文件负责之人都应在电子文件中附具姓名(第32b条第1项第1句),以及经认证之电子签章(第32b第1项第2句)。”又如第147条第3款还规定“有些信息是检察官在任何时候都不得向辩护律师隐瞒的,即对嫌疑人的历次讯问或司法讯问的笔录,以及全部的专家证言。”这一条款则是指向被告人供述和专家证言的证据群组完整性。

  另一方面,德国刑事诉讼法还对卷宗证据完整性的庭审调查及其范围作出规定。如第244条第2款规定,“为查相,法院依职权应当将证据调查涵盖所有对裁判具有意义的事实和材料。”第245条第1款进一步要求“除非证据的收集不被准许,证据调查应当涵盖所有由法院传唤并到场的证人和鉴定人,以及依照二百一十四条第四款由法院或检察院调取的其他证据。……”。不过对于“众所周知无收集必要、或待证事实对裁判无意义或已被证明,或该证据材料毫不合适或无法取得,或为拖延诉讼而提出证据调查或提供申请时”等情形(第244条第3款),则不在法院证据完整性审查范畴之内,因为它们并无举证及补全之必要性。

  德国刑事诉讼法对卷宗证据不完整之规制也有专门规定。如针对控方卷宗不完整或举证不完整之情形,辩方有权要求完整呈现证据内容,它们享有广泛的询问证人和针对法庭上出示证据提出意见的权利(第240条第2款、第257条),也可以建议法庭进行某些他们认为可以弥补证据不完整的有用调查或针对这一待证事项的额外证据调查。他们还可以通过提出正式的对某些事项举证证明的申请来达到补全证据完整性的目的。对于检察官保留资料或隐瞒证据未向法院提交而产生的限制阅卷及其导致证据呈现不完整,则可以声明不服,对证据价值附加条件提出不同见解。

  另外,法官对证据不完整呈现的澄清解释也是救济的一种方式,如“法院必需对所有其可得使用之证据加以利用,尤其是对迄今未被提出之证据,其并应对案件事实之澄清有助益者,加以调查。”除上述救济措施外,证据排除也是证据不完整的一种重要救济手段,如搜查没有获得法官令状(第105条)等证据基本要件欠缺时,法官可因形式要件不完整而排除证据。

  我国诉讼中的证据“三性”标准,与前苏联的法律和法学理论联系较为紧密。前苏联学者蒂里切夫在论述刑事诉讼证明目的时就提及了证据完整性问题:“为判明事实真相,诉讼机关及其人员应采取一切措施,对案情进行全面、充分和客观的调查,查清证明刑事被告人有罪和无罪,以及加重和减轻罪责的情况。”他指出事实真相的查明依赖于证据是否全面充分地收集调查和有足够的根据进行审查。切里佐夫也指出“侦查人员必须完全而全面地查明案件一切事实情况有罪或无罪的证据;在法庭调查中,由受审人陈述一定的事实,和他对于作为一种控诉证据而被引用的某些事实的辩解,都应当单独表明呈现出来。”由学者观点可知,证据完整性问题在前苏联刑诉法中早已得到关注,且作为法定调查以及审查认定的重点内容。

  而承继前苏联刑事诉讼法的《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亦对证据完整性问题作出了规定。如第88条“证据评价原则”规定:“每份证据,均应从相关性、可采性、真实性的角度进行评价,为处理刑事案件,所有被收集的证据应当完整充足。”由于收集证据的完整充足对于“处理刑事案件”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具有相对独立的审查意义。对于证据完整性审查适用的证据规则,《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亦作出相应规定。其第234条第7款规定,在审前听证的实行程序中,“如果证据与物品对于刑事案件的审理具有意义,辩护方有关要求补全该证据或该物品的申请应予受理。”该条实则赋予了审前听证程序中辩护方可针对控方证据不完整性问题进行抗辩及补全的救济权利。另外,第291条还规定“在对控辩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审判长应当讯问控辩双方,是否希望法庭进行补充调查。如果控辩双方某方申请进行法庭补充调查的,法庭应当对此进行讨论并作出相应的决定。”该条款实则是赋予辩护方在法庭调查阶段针对控方不完整举证行为的对抗救济以及申请法院依职权调查补全的权利,不过对于辩护方的补全剩余证据或证据内容之申请,法院需要结合“在案证据”“有无合理理由或解释”以及对事实认定影响等因素综合考量并作出决定。

  “控辩双方尤其是控方,为防止其攻防受到损害,总倾向于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对方的知情。”将证据完整性作为相对独立的审查要素,正是为了遏制这种倾向,或在出现问题后予以补救,以保证证据审查的质量。因此,建立合理有效的证据审查要素与方法体系,不能仅仅列出要素,提出要求,而需要配置法律处置要求及法律后果规范,从而对举证包括移送证据行为进行规制,并对不完整的证据进行处理,包括否定证据能力及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等。

  单一证据不完整,如前所述,主要包括证据本身不完整,如电子数据部分缺失,证据形式要素不完整,如欠缺取证主体要素或取证时间要素,以及证据内容不完整,即单一证据在反映案件某一事实情况时,没有包括该证据应当具备的全部信息,而只是包含部分信息。如人证证明的嫌疑人作案事实,欠缺作案时间要素或作案地点要素,或对作案过程与方法叙述不完整等。对单一证据不完整,应当注意其不同类型及相关因素区别对待。适用以下方法和规则处理。

  一是完整性问题的补充调查。对证据材料自身不完整,以及证据内容不完整,首选的处理方法,是补充调查,通过进一步搜集证据,实现证据完整或基本完整。单一证据自身不完整,与单一证据的内容不完整具有一定的同一性,均指单一证据在反映案件某一事实情况时,没有包括该证据应当具备的全部信息,而只是包含部分信息。如电子数据,获取的数据不完整,反映的信息不全面。又如人证证明的嫌疑人作案事实,欠缺作案时间要素或作案地点要素,或对作案过程与方法叙述不完整等等。应对单一证据不完整的基本方法,是补充取证,进一步获取与案件有关的信息,实现证据信息完整或基本完整。实践中,嫌疑人通常有多次供述,重要证人的证言往往也不只一次,多次取证的原因,除了追求人证真实性以外,就是通过补充调查,力求获得较完整的信息。补充调查的另一种方式,是诉讼对方的补充调查。一旦取证人出于诉讼立场而有意无意地忽略部分证据信息,导致证据内容不完整,那么,就需要确认诉讼对方对同一证据来源的取证权,通过诉讼对方的补充取证,进一步实现证据内容的完整。此外,在某些例外情况下,法官对证据不完整依职权补充调查也是必要的。

  二是对形式要素重大缺失的判断和排除。证据形式不完整,是指法律和司法解释性规定的此类证据的形式要素欠缺。证据形式不完整,需根据所欠缺的形式要件的重要性以及对证据认证影响的严重性确定法律后果。为此,可以借用证据合法性审查中区别“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的方法原理,对形式要件欠缺作出不同处理。证据形式要素不完整,如果属于“基本规范要素缺失”,即应否定其证据效力。所谓“基本规范要素”,是指“关系到证据行为能否成立,对证据评价可能产生重大影响,且有明确规范要求的证据要素”,如在人证笔录上,被告人或证人的签字确认,鉴定主体应具有鉴定资格,辨认笔录不违反辨认程序基本要求等。基本规范要素缺失,系重大程序违法,且使证据的真实性难以得到保障,有时还因为不能有效建立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如人证笔录作证人未确认)。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评价证据行为不成立,取得的证据材料当然就不具备法律效力。

  三是对完整性瑕疵进行补救和容忍。证据形式要素不完整的另一种情况,是所谓“非基本规范要素缺失”。指基本规范要素具备,证据行为成立,但证据存在非基本规范要素缺失的形式瑕疵。如人证笔录上作证时间、作证地点要素缺漏,或调查取证人员未按要求在笔录和签字,物证、书证的提取缺乏见证人等。一般认为,此类形式要素欠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根本性影响,因此,可以采用补正与合理解释的方法处理。如果不能补正与合理解释,但该证据与其他证据相协调,其真实性不因证据瑕疵受到妨碍,在利弊权衡之下,亦可容忍该证据不完整的瑕疵。

  四是以其他证据补强不完整证据。证据不完整,除了以上补救方法外,还可以通过其他证据对其予以补充、完善和强化。如孙某某、吴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中,法院认为:“虽然被告人吴某某的主账号WY8001获取的电子数据不完整,但是根据被告人吴某某、陶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1的证言及相关会员详细资料,可以认定吴某某账号WY8001推荐账号至少在793个以上,层级在14层以上。”在本案中,虽然侦查机关从计算机中获取的电子数据内容不完整,但法院并未直接否定该电子数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而是通过其他证据佐证,使电子数据获得补强,仍然将其作为定案根据之一。

  证据群组不完整,与单一证据不完整的形成原因不同,且产生不同的证明影响,因此适用不同的证据规则。证据群组不完整,基于形成原因,又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应获取的证据未取得,或已取得的证据因保管不善等原因毁损灭失,从而形成证据缺漏乃至“证据洼地”。例如,涉财案件,财产去向与财产损失的证据未调查,导致案件证据体系中的重要证据乃至证据群组欠缺。另一种是证据已经获得,但是因为担心妨碍指控等原因而不移送,如人证笔录中,不利指控的某次或某时段笔录不移送;某些物证、书证类证据不移送,以及技术侦查证据因担心暴露侦查手段不移送等。

  针对第一类证据不完整的情况,刑诉法上的应对措施,是包括补充侦查(调查)在内的各类补充搜集证据的规范要求。如《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75条,关于补充调查、补充侦查的规定,包括第175条第1款,关于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等规定。《刑诉法司法解释》对审判阶段补充证据,做了具体的规定。如第82条第5项,关于审查物证书证是否全面收集的规定,以及第85条通知人民检察院依法补充收集、调取、移送证据的规定;第116条关于采取技术调查、侦查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随案移送,以及第122条通知人民检察院在指定时间内移送的规定;第219条第4项,关于庭前审查通知人民检察院三日内补送材料的规定,等等。

  针对第二种情况,即控诉机关包括侦查(调查)机关持有证据不移送,以及针对第一种情况提出补充证据要求后,搜集证据主体未按要求搜集到相关证据并移送,《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了两种法律后果。一种是“根据在案证据认定事实”。第73条规定,“对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证明被告人有罪、无罪、罪重、罪轻的证据材料是不是全部随案移送;未随案移送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指定时间内移送。人民检察院未移送的,人民法院应该依据在案证据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由此确立了证据不移送,“根据在案证据认定事实”的规则。此外,该解释第122条、第274条第3款,分别规定对技术调查、侦查证据材料未按要求移送,以及补充侦查的证据材料在法定期限内未移送,应根据在案证据作出事实认定及裁判。另一种法律后果是因欠缺佐证材料而不能确认相关证据合法性与真实性的,否定该证据的证据能力。第74条规定,“依法应当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案件,相关录音录像未随案移送的,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通知人民检察院在指定时间内移送。人民检察院未移送,导致不能排除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依法排除;导致有关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法庭举证完整性,涉及两方面的问题,即单一证据举证时信息不完整,以及证据群组举证时,对某个或某些证据不举证或不作有效举证(如将一些重要的证据信息掩盖在批量举证中“一带而过”,难以被诉讼对方及法庭注意)。举证完整性问题,通常出现在有争议的案件中,由控辩双方的不同诉讼立场而采取的攻击防御策略,以及有限的法庭举证时间,使举证不完整成为常见的法庭证据现象。由于法庭上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控方承担,法庭举证不完整,主要是指控诉方举证不完整——仅举示指控性证据而不举示或不完全举示对被告有利的证据。如宣读书证或证言笔录时,仅宣读指控性内容,不宣读辩护性内容,或者在批量举证概括证据内容时,不提及辩护性内容等。

  应对法庭举证不完整,需要设置相应的证据调查规则,主要是允许诉讼对方质证及补充举证的规则、法庭释明规则以及法官职权调查规则。允许诉讼对方质证及补充举证,是具有对抗性的庭审活动应对某一方举证不足的重要举措。在我国刑事诉讼实践中,如控方对已掌握且已开示的证据举证不完整,通常是由辩方在质证时指出这种不完整并且补充相关信息,以保证法庭能够在庭审时获得全面、完整的证据信息。有时,辩方也在举示辩护证据时,作为辩护证据体系的一部分,或者作为专门弥补控方举证不完整的措施,对相关证据重新举证。此种做法,与美国《联邦证据规则》106条所规定的应对措施相似。

  如果法庭发现控方举证不足,则应行使释明及督促举证的权力,促使控方进一步举证。在法律规定辩方承担举证责任的例外情况下,法庭亦应行使这种权力。对此,《刑诉法司法解释》第268条第4款规定,“根据案件和庭审情况,法庭可以对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方式进行必要的指引。”第275条规定,法院依职权或根据辩方申请向人民检察院调取辩护证据,检察机关应当在收到决定书后三日内移交证据材料。

  法庭依职权进行调查,是弥补诉讼一方举证不完整的另一种手段。《刑诉法司法解释》第245条、第263条等条款,规定在必要时,审判人员可以向当事人、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发问。第271条规定,“法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告知公诉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补充证据或者作出说明;必要时,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这种依职权庭外调查,亦为弥补诉讼一方或双方举证不完整的措施。

  完整性是证明材料取得证据能力并实现证明力的重要证据属性,也是对单一证据、证据群组及举证内容进行审查评价时,必要的审查评价要素和标准,是证据“三性”审查的必要补充。为了完善证据审查要素与方法体系,《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应当增加证据完整性审查的内容。应当看到,《刑诉法司法解释》第四章,规定了大量证据审查和评价的内容,但现行刑诉法并无证据审查评价的原则规定,这导致司法解释的法律依据不充分。为完善证据审查评价制度,建议《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增加关于证据审查评价原则的条款,其中应包含证据完整性要求。可借鉴《俄罗斯刑事诉讼法》第88条“证据评价原则”的规定,要求每份证据,均应从相关性、合法性、真实性的角度进行审查评价,办案机关收集的证据应当“完整充足”。

  在司法解释层面,亦应建立证据审查中的完整性审查原则,使其作为“三性”审查以及证据充分性审查的必要补充。可在《刑诉法司法解释》证据章的原则部分,规定证据审查评价的原则,明确“三性”审查要求,并将证据完整性作为相对独立的审查要素。在司法解释中,可以更为具体地规定,审查证据完整性,包括单一证据的完整性,以及证据群组(体系)的完整性。而举证完整性则在庭审一章提出要求。通过明确证据完整性及其审查的概括性要求,在总体上指引及规制不同类型完整性问题的处理。

  在明确证据完整性审查基础要求基础上,还需进一步完善各种类型证据完整性审查规则。在单一证据完整性审查适用的证据规则上,完善基本规范要素缺失的证据排除以及证据内容不完整的补救规则。鉴于电子数据证据的重要性突显以及完整性审查极其重要,可以将电子数据的完整性审查作为相对独立的审查要素。明确审查电子数据载体、电子数据以及电子数据内容三个层面的完整性及其不同审查内容,尤其注意审查电子数据及其附属信息的完整性。在证据要素审查顺序上,电子数据的完整性审查,优先于真实性审查,从而使电子数据证据的审查逻辑更为清晰,审查方法更为合理有效。

  适用于证据群组完整性的证据规则亦应予以完善。《刑诉法司法解释》第73条要求,法院发现检察机关移送证据不完整而通知移送,但检察机关未按要求移送,此时法院应当根据在案证据认定事实。然而,根据司法解释的起草人员的说明,第73条是《刑事诉讼法》第41条关于辩护人证据调取申请权的“照应性规定”,加之法院对案件证据尚未进行实质审查,法院通知移送的缘由,通常是辩护人要求调取可能有利辩护证据的申请。此时,在案证据通常表现为有罪控诉的证据已经形成锁链,只有加入辩护证据,才可能妨碍控诉锁链的形成。因此,检察机关如无正当理由不移送证据,法院应当根据持有证据不出示可推断该证据对持有者不利的证据法原理,作出不利推断。鉴于刑事案件的复杂性,若无法直接规定“不利推断”,至少应将第73条最后一句改为:“人民检察院未移送的,人民法院应该依据在案证据及前述情况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是最高人民检察院主管、国家检察官学院主办的法学综合性学术期刊,入选中文社会科学引文索引(CSSCI)来源期刊(2021-2022)、全国中文法律类核心期刊(2020年版)、中国人文社会科学核心期刊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知名期刊。本刊以“立足检察,面向法学学术前沿和整体司法实践”为办刊定位,以“学格局基础上突出检察特色”为栏目建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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