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里拟将预付卡相关查处和投诉、举报赋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你怎么看?

发布时间: 2024-03-04 02:44:01 | 作者: 挽回爱情服务|

  市场监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涉及预付卡的市场主体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查处和投诉、举报处理等工作。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协调指导金融组织加强预付卡资金管理,统筹协调预付卡经营活动中涉及非法集资的处置工作。

  需要注意的是,《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6年第2号)并未失效。该办法明确规定,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办理备案。商务部和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通过12312商务举报投诉服务平台接受与本办法有关的举报和投诉。第六章 法律责任也明确了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的查处职责。

  为了加强预付卡管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规范市场秩序,防范和化解社会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预付卡管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规范市场秩序,防范和化解社会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者以发行单用途预付卡的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国家对单用途预付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所称单用途预付卡(以下称预付卡),是指经营者发行的,仅限于消费者在经营者及其所属集团、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兑付商品或者服务的预付凭证,包括以磁条卡、芯片卡、纸券等为载体的实体卡和以密码、串码、图形、生物特征信息及其他约定信息等为载体的虚拟卡,但是一次性兑付特定商品或者服务的除外。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预付卡管理工作,将预付卡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预付卡管理联席会议制度,明确相关部门职责分工,落实管理责任,协调处理预付卡管理重大问题。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涉及预付卡的市场主体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查处和投诉、举报处理等工作。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协调指导金融组织加强预付卡资金管理,统筹协调预付卡经营活动中涉及非法集资的处置工作。

  商务、教育、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体育等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本领域预付卡管理工作。

  第六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预付卡规范经营教育,向社会公众宣传消费注意事项,提示预付卡兑付风险。

  预付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对经营者开展规范经营教育,配合行业主管部门做好预付卡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经营者在预付卡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经营者在发行和兑付预付卡时,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强制交易,不得无偿占用预付卡余额。

  经营者应当真实、全面地向消费者提供预付卡购买、使用等信息,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预付卡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及时、真实、明确的答复。

  第八条 消费者购买预付卡时,有权询问和了解该预付卡的真实情况,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消费的人在购买预付卡时,应当关注经营者的信用状况,理性消费,并注意防范风险,提高自我保护意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九条本省建设统一的预付卡管理服务平台(以下称管理服务平台),依法为经营者和消费者提供预付卡信息归集、公示、查询和风险警示服务。

  第十条商务部门应当指导、支持预付卡行业组织或者具备相应能力的经营者建立预付卡公共基础业务处理系统,供经营者自主选择、免费使用,并加强监督管理。

  经营者可以建立与预付卡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自有预付卡业务处理系统或者使用预付卡公共基础业务处理系统。

  业务处理系统应当具备预付卡发行管理、预收资金结算、交易记录保存、消费者查询信息、与管理服务平台对接等功能。

  第十一条经营者向业务处理系统上传预付卡信息应当及时、准确、完整。预付卡信息包括预付卡发行数量、预收资金以及预收资金余额等。

  第十二条经营者将业务处理系统与管理服务平台对接后,由管理服务平台提供信息对接标识,供经营者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或者网站首页向消费者公示,在预付卡卡面或者凭证上向消费者明示。

  第十三条经营者对预付卡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并采取措施为消费者通过业务处理系统或者管理服务平台查询相关信息提供便利条件。业务处理系统或者管理服务平台可以要求经营者对预付卡信息的真实性作出书面承诺。

  经营者从事网络经营的,应当遵守网络经营的相关规定,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信息披露、核验、公示等义务。

  第十四条管理服务平台应当依法公示预付卡备案信息。相关行业、领域的备案信息应当在管理服务平台共享使用。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行业、本领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五条管理服务平台应当提供预付卡合同示范文本,供经营者下载使用。示范文本应当包含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经营者与消费者有关预付卡信息披露与查询、信用承诺、售后配套服务、投诉处理、预收款余额退回、风险提示、保密事项等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第十六条经营者发行预付卡不得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不得以发行预付卡的方式变相从事金融业务。

  第十七条预付卡单张限额、有效期、预收资金余额处理以及购卡登记和方式等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预付卡发行规模应当符合经营者的经营能力和净资产情况。

  经营者发行预付卡的,单张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5000元,单张不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1000元。其中,个体工商户需要发行预付卡的,单张限额不得超过1000元。预付卡不得设定有效期。

  发行预付卡的经营者对购买记名预付卡和一次性购买1万元以上不记名预付卡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实名登记。单位一次性购卡金额达5000元以上或者个人一次性购卡金额达5万元以上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购买,不得使用现金;发行预付卡的经营者对使用转账方式购卡的转出、转入账户名称、账号、金额等进行逐笔登记。

  有关部门和行业组织可以根据本行业、本领域预付卡管理的实际情况,依法制定预付卡发行指导限额。

  第十八条 经营者发行预付卡,应当在卡面或者凭证上记载经营者名称以及联系方式、使用规则、信息查询渠道、投诉举报方式、注意事项等。

  (一)经营者或者其投资人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或者有严重失信行为,信用尚未修复;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保预收资金专款专用于主营业务经营相关收支,对预收资金加强管理和风险控制。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应当对其发行的预付卡向消费者提供担保。鼓励经营者在商业银行开立预付卡资金存管账户,在经营场所定期公示预付卡资金总量和使用情况。

  预付卡经营者应当根据预收资金和主营业务情况,通过履约保证金、银行保函或者保证保险等方式,增强风险承担能力,保障消费者预付资金安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支持金融保险机构开展产品创新和技术创新,为消费者和预付卡经营者提供担保或者保险服务,发挥商业担保及保险平衡稳定市场的调节作用和风险补偿的兜底作用。

  有关部门和行业组织可以根据本行业、本领域预付卡管理的实际情况,依法制定资金保障指导比例。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网站首页进行预付卡风险提示,倡导消费者理性消费,并公示或者向消费者提供预付卡章程。预付卡章程应当包括预付卡使用范围、预收资金用途和管理方式、余额查询渠道、退卡方式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签订预付卡合同,并保存合同以及履行合同的相关资料,方便消费者查询、复制。相关资料应当至少保存至合同履行完毕后两年。

  (一)询问和了解预付卡的真实情况,要求经营者依法和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第二十五条经营者有下列可能影响预付卡兑付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前30日在经营场所、网站首页等发布公告,同时以电话、短信、电子邮件等形式告知已交预付款的消费者:

  经营者因不可抗力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告知消费者的,应当在障碍消除后及时告知。

  经营者未依法提前告知已交预付款的消费者并作出妥善安排,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服务又无法联络的,视为欺诈行为。

  本条第一款情形发生后,消费者有权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约定,要求经营者以及与其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的经营者继续履行商品、服务承诺,或者退回预付卡余额。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以发行预付卡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消费者有权自付款之日起15日内无理由要求退款,经营者可以扣除其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已经产生的合理费用。

  经营者未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未消费的,应当全额退款并承担预付款的利息;已经消费的,应当按照原约定的优惠方案扣除已经消费的金额,予以退款并承担退款部分的利息。

  经营者应当告知而未告知消费者或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时,消费者有权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向经营者提出办理预付卡转让或者退款等手续。自消费者提出要求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办理相关手续。

  经营者应当建立方便、快捷的预付卡消费争议处理机制,与消费者采用协商等方式,解决预付卡消费争议。

  第二十七条行业组织应当制定行业规则,开展行业培训,指导、督促会员单位依法诚信经营;推进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开展会员单位信用评价和风险预警;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投诉举报处理等工作。

  行业组织可以依据预付卡行业类别、经营规模、信用状况等情况对预付卡经营者进行评价。

  第二十八条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应当向消费者宣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引导消费者树立科学理性的消费观念;及时处理预付卡消费者的投诉,适时发布预付卡消费警示、消费维权情况,引导经营者规范经营。

  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支持消费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预付卡经营者及其投资人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行业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本省建立预付卡风险警示制度,行政主管部门对以下经营者实施风险警示:

  (三)停业、歇业或者经营场所变更等情形,不按照约定继续履行或者退回预付款余额的;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营者预收资金余额相关信息以及采取的风险防范措施等情况,对经营者予以分类监管,通过管理服务平台向消费者公示,警示消费风险,并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调整风险警示标准。

  第三十一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托管理服务平台,通过信息审核比对、异常信息预警等方式,对本行业预付卡经营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开展联合抽查或者跨部门联合执法,督促经营者规范经营。

  对于重大预付卡违法行为,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协作、及时查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将预付卡管理工作纳入网格化社会治理机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预付卡管理和联合执法。

  第三十二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掌握辖区内预付卡经营者的经营动态,确定重点监管领域、监管情形和监管对象。对违反预付卡管理的,有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向社会公开监督检查记录。

  第三十三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如实记录预付卡经营活动监督管理过程中产生的信用信息,并向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归集。有关单位和个人发现或者存储有预付卡经营者及其投资人失信信息的,应当及时向行业主管部门提供。

  有关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列入失信名单的经营者采取惩戒措施或者实行联合惩戒,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经营者增加检查频次。

  第三十四条有关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预付卡行业组织、专业服务机构对预付卡经营活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技术等支持。

  第三十五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通过管理服务平台获悉的有关经营者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予以保密,确保信息安全。

  经营者应当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三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及时报送有关信息的,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有关部门在监管中发现经营者实施非法金融活动或者有欺诈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法律、法规对供电、供水、供气等公用事业单位预付卡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者以其他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预收资金,是指经营者通过发行预付卡所预收的资金总额;预收资金余额,是指预收资金扣减已兑付商品或者服务价款后的余额。

  集团,是指由同一企业法人绝对控股的企业法人联合体;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是指使用同一企业标志或者注册商标的经营者联合体;投资人,是指法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

  原标题:《这里拟将预付卡相关查处和投诉、举报,赋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你怎么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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