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成研究 袁源等:网络名誉权侵权诉讼证据准备要点

发布时间: 2024-12-25 18:45:03 | 作者: 感情测试|

  随着信息技术的快速的提升,短视频平台和社会化媒体慢慢的变成了人们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这一些平台以其低门槛、高隐蔽性和迅速传播信息的特点,迅速吸引了大量用户。它们不仅为公众提供了一个表达观点和分享信息的平台,而且在某些特定的程度上改变了舆论的形成和传播方式。但与此同时,在短视频平台和社会化媒体途径发生的网络名誉侵权案件日益增多,各种含贬损性、无事实依据语言的言论、评论层出不穷,给当事人的名誉和利益带来严重损害。本文旨在结合企业网络名誉权侵权诉讼中的实操经验,分析网络名誉权侵权诉讼的证据准备要点,为当事人提供有益的参考和指导,以期在诉讼过程中更好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名誉是社会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各方面素质的综合评价,这种评价不仅关系到个人的尊严和社会地位,也是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商业信誉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享有名誉权。对于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而言,它们同样享有名誉权,即企业在经济活动中、经过长期经营而形成的社会对企业的评价,且该项权利对于维护其商业形象和市场地位至关重要。

  侵犯名誉权的行为通常表现为对他人的侮辱、诽谤、捏造事实等,这种行为不仅损害了受害者的社会评价,还可能对其精神健康造成严重影响,进而侵害其名誉。名誉权的侵犯可能通过多种形式发生,包括但不限于言语、文字、图像或其他任何可能对他人名誉造成损害的方式。对公司而言,其名誉权被侵害的方式以虚假宣传为主,通常是采用捏造、散布虚假事实以损害企业的商业信誉、商品名声或在报纸、电台等大众媒介上进行虚假不实或评论失当而损害企业名誉权。一旦企业的名誉权遭受到了损害,将直接影响企业营收,导致产品滞销、交易关系中断等,影响企业的生存发展。一旦名誉权受到侵害,受害者有权要求侵权者承担对应的法律责任,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在网络环境下,由于网络的虚拟性和匿名性给取证带来了一定的难度,名誉权侵犯权利的行为的举证尤为关键,证据的收集和准备至关重要。

  企业在主张名誉权侵害时,面临较高的举证责任。具体来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确立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原告必须要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进一步明确了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即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也就是说在名誉权侵权案件中,原告要提交大量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侵权,这些行为导致了原告名誉的损害,并且被告的行为与原告损害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同时,原告还需证明被告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即故意或过失地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因此,企业在起诉前应充分做好证据准备工作,以确保诉讼的顺利进行和可能的胜诉结果。

  侵权行为指的是行为人实施的具体客观行为。关于某一行为是否构成侵害他人名誉权,一般可从三个方面做考察:须有传播散布之行为,即该行为需为第三人所知悉;侵害行为系针对特定人为之;传播内容必须有妨誉性,即该内容具有贬损他人名誉、降低他人社会评价的性质。[1]在网络名誉权侵权中,侵犯权利的行为可以是积极的作为,如发布侮辱性或诽谤性言论,也可以是消极的不作为,如未能及时删除平台上的侵权内容。其侵权行为主要表现为通过社交媒体平台如抖音、微博等发表不当言论,对他人进行侮辱或诽谤。这些行为能是面向多人的传播,也可以是个人对个人或个人对多人的传播。

  网络侵犯权利的行为的传播速度快、影响范围广,一旦发生,可能会迅速扩散,给被侵权人的名誉造成严重损害。因此,举证时还需要考虑侵权言论的传播范围、影响力以及对被侵权人名誉的实际影响。在侵犯名誉权的损害程度方面,也需要综合考虑言论的恶劣程度、发布频次、持续时间、网络传播的特点以及对成员潜在的影响等因素。

  在名誉权侵权案件中,损害结果通常表现为受害人名誉利益的损害和社会评价的降低,有时甚至可能导致受害人出现精神抑郁等生理层面的损害。由于社会评价的降低难以通过客观标准进行量化和衡量,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通常采用推定的方式,结合违法行为具体内容、传播情况、外界评价、继发性事件等多种因素综合认定。在法人商业信誉和商业声誉侵权案件中,如果原告能够证明存在商业信誉和商业声誉的侵犯权利的行为,并且这些行为已被第三人知悉,就可以推定法人名誉权受到损害的事实客观存在。[2]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侵权人主张法人名誉权损害事实不存在,那么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证明其行为并未对法人的名誉造成损害。

  笔者最近代理的一个名誉权侵权案件中,被告在各类网络平台如微博、小红书等发布虚构的事实、贬损性词汇等言论,意图引导舆论和公众对原告方的产品质量产生怀疑、对原告形象形成负面认知。被告的一系列行为毫无事实依据,传播范围较大,影响恶劣,对原告社会评价和声誉造成了极大负面影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

  在名誉权侵权案件中,因果关系的认定是一个关键的法律问题,它需要根据不同的损害结果进行细致的分类讨论。首先,当损害结果主要体现为社会评价的降低时,一旦违法行为、损害结果和过错这三个要素得到确认,因果关系的判断通常较为直接。在这种情况下,被侵权人只需提供初步的侵权行为证据和名誉受损的事实,法官便可以依据一般经验法则和案件的具体事实情况,推定存在因果关系。在实践中,这一点往往不会成为争议的焦点,被侵权人通常不需要对因果关系进行额外的举证。

  然而,当案件中出现精神损害、财产损失等其他类型的损害结果时,情况则更为复杂。对于这些损害结果的证据,需要根据具体的损害性质来确定。例如,如果被侵权人主张精神受到损害,那么他们需要提供相应的医疗治疗票据,并且这些治疗的时间应当与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相吻合,以证明精神损害与侵权行为之间的直接联系。此外,对于财产损失,被侵权人可能需要提供财务记录、收入减少的证明或其他相关文件,以证明财产损害与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3]在这些情况下,因果关系的证明可能成为案件争议的焦点,被侵权人需要提供更为详尽和具体的证据来支持其主张。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会综合考虑所有相关证据,包括侵权行为的性质、损害结果的严重性以及两者之间的逻辑联系,以确定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主观过错指的是行为人在实施侵权行为时对可能发生的损害后果的主观心理态度,它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态。在处理名誉权纠纷时,判断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首先需要考察其是否有意降低受害人的社会评价,例如故意编造虚假信息、采用贬损性语言等来损害他人名誉,或者在未对信息真实性进行核实的情况下发布言论,从而放任损害他人名誉的后果发生。如果行为人没有表现出直接的恶意,接下来需要评估其是否因过失而未能预见到自己行为可能对他人名誉造成的损害,或者过于自信地认为可以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

  在被侵权人难以提供直接证据来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法院通常会依据一般人的认知和社会常识,结合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具体内容和目的、行为人的职业和身份、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其他矛盾等客观因素,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过失。

  在名誉权侵权案件中,证明网络平台上发布内容的真实性及关联性至关重要。原告方需要准备原始、真实和完整的电子证据,以证明网络平台发布内容的确凿性。这些证据必须与其他证据相互关联,并构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为了确保电子证据的原始性、客观性和真实性,原告方应将网络平台发布内容进行记录和截图,并保留相关信息。

  对于企业而言,侵害企业名誉权的网络侵权行为具有发生快,传播快,影响大的特点,如不及时加以制止可能会引发企业舆情风险。但很多企业在处理舆情过程中,常常忙于投诉删帖,忽略及时做好证据保全,待后续事态影响较大,管理层要求通过诉讼解决的时候,舆情部门才发现前期侵权行为都没有存证,导致提起诉讼时很多侵权链接已被平台屏蔽、删除。

  因此,建议企业舆情部门、法务部门提前安排律师、公证处等介入,在侵权内容发布的第一时间,先通过时间戳等网络存证,或者公证处网页浏览公证等,将侵权证据保全。在证据存证后,再由舆情部门向平台投诉、发送公函、律师函等方式对侵权链接进行投诉要求删除。

  另外,对发现的重点侵权打击对象,如出现重复、大量发布侵害企业名誉权的文章、视频内容的,需要持续监控并持续存证,以便在诉讼阶段用于证明侵权行为持续情况和侵权规模。

  另外,从公证书和时间戳等效力来看,一般情况下其效力不会受到重大挑战,但是内容方面要特别注意,在对网络文章、视频等内容取证时要全面,确保存证内容包括网页的URL、发布时间、发布者信息、评论、点赞数等所有相关信息,形式上除了截图外,还应进行录屏,以展示网页内容的动态性和交互性等,并确保存证的网页内容在法庭上可以被访问和展示,以证明其真实性。

  在网络名誉权侵权案件中,法院审查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确认侵权和被侵权主体资格、被诉行为是否超出正常的和评价范围、评估名誉权受损的后果,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认定。因此,诉讼阶段作为原告,亦应当围绕审理的争议焦点组织相应证据。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这部分在很多名誉权侵权案件中会被忽略,但我们认为,在诉讼中首要通过证据明确原告主体适格且原告具有较高的社会评价和商誉,将有助于在主张高额侵权损害赔偿中起到相当的帮助。具体而言,原告的商誉和社会评价证据可以考虑以下方面:

  (2)商标权证据:原告持有的系列商标证书,相应商标上承载的相关荣誉、评价等。

  最终这些证据将证明,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原告对其公司、品牌享有极高的社会评价,其名誉权应依法受到保护。

  首先,确认侵权主体可以通过查询户籍信息,即查档的方式进行,这是传统的确认身份手段。在网络平台中,如微信聊天记录、帖子、博文、评论等相关内容的发布人身份认定往往需要平台的协助。一些平台,如微博、腾讯,设有专门的对接通道,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向法院申请调查令进行调取。如果平台没有对接通道,或者基于保护用户隐私的需要,平台不可能直接提供用户信息,那么在必要时,可以通过起诉平台要求披露侵权人信息作为诉讼之需的前置诉讼。

  此外,还可以通过辨认网络平台账号头像或IP地址、分析发出的内容中透露的身份信息、其他证人的证言等来证明网络平台账号主体身份。如果网络平台账号使用了实名认证的手机号,这同样可以作为确认侵权主体身份的证据。

  在实际操作中,法院调查令是调取互联网账号背后所有者信息的关键,它可以解决在立案初期因缺少被告信息而遇到的问题。当事人在提交立案材料时,如果被告信息不全,可以先以“待补充”的方式提交,随后申请法院调查令,并委托律师持调查令去对应的互联网平台调取所需信息。

  从实操来看,目前的困难在于主流的网络社交平台可能仅留存了用户的手机号码,如果第一次调查令调取到的仅是手机号码,则律师需要再次申请调查令,到该手机号码归属地的通信公司查询手机号码实名认证信息,很多地方通信公司均需要调查令上明确的2名律师同时到场才能调取相关证据,因此会导致诉讼进程加长。

  这部分重点在于,对证据保全阶段采集到的侵权行为证据进行详细的分析,需要将侵权文章和视频中内容涉及到捏造、歪曲事实,使用侮辱、贬损性言辞,意图引发公众对原告及品牌的误解,从而降低对原告的社会评价证据内容清晰地呈现出来,最终达到证明该等涉案侵权内容已经超出一般舆论监督及范畴,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

  在这部分证据组织工作,我们建议可以通过列表的方式,将取证到的侵权行为,按照发布账号为单位进行整理,摘录文章、视频内容具体的文字描述,并逐一分析构成侵害名誉权的原因。这部分工作最终将有助于法官快速掌握侵权行为的表现,也利于庭审中提高审查的效率。

  侵犯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包括停止损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赔偿财产损失,导致非常严重精神损害的,还需给予精神损害赔偿。[4]就笔者最近处理的一批名誉权侵权案件而言,企业的名誉权侵权责任主要包含被告承担删除侵权内容、支付侵权损害赔偿及合理维权费用、赔礼道歉三项。对此,我方具体列举说明了以下因素用以证明:(1)被告的主观恶意性表现:内容上看超出正常评价,包含大量诋毁、贬损内容,恶意明显;影响程度上看涉及平台、账号数量多,影响范围大;侵权目的明确,且是有组织和计划的,且经过律师函多次警告仍未停止侵权;(2)侵犯权利的行为对原告造成的负面影响,包括品牌声誉受损、增加运营成本、影响加盟商和合作伙伴、法律诉讼风险、品牌长期影响;(3)原告公司和品牌的知名度;(4)原告为制止被告一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包括律师服务费、财产保全相关费用、取证费用。此外,考虑到涉案文章和视频系通过多个渠道发布,针对被告侵犯我方原告名誉权的行为,其应当在其发表涉案文章和视频的对应账号上向原告进行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在网络名誉权侵权诉讼中,证据的收集与固定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基石。对于企业而言,面对网络名誉权的潜在威胁,主动的取证工作显得尤为关键。企业应在舆情监控阶段便着手准备,通过律师的专业介入和指导,及时采取行动。这不仅涉及到对侵权行为的及时发现和记录,还包括对侵权内容的合法取证和证据保全。通过时间戳、公证等方式,确保证据的原始性、客观性和真实性,为后续可能的诉讼打下坚实的基础。

  诉讼是维权的最后手段,而在此之前,充分的证据准备是成功维权的前提。因此,企业必须认识到,在网络名誉权受到侵害时,取证在先,诉讼在后,这是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策略。

  网络站点平台并非法外之地,每个人都应对自己的言行负责,而企业更应积极行动,以法律为武器,捍卫自身的名誉和权益。

  第一百一十条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第一千零二十五条 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犯权利的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原告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涉嫌侵权的信息系网络用户发布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案件的具体情况,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向人民法院提供能够确定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处罚等措施。

  原告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信息请求追加网络用户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十二条 被侵权人为制止侵犯权利的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犯权利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

  [1]刘满达、孔昱:《网络环境下的名誉权保护初探》,载《浙江社会科学》2007年第3期,第203页。

  [2]参见方宇松:《名誉权侵权的构成要件认定及举证责任分配》,载微信公众号“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2022年11月3日上传。

  [4]杨钉、黄夕彬:《通过社交平台侵犯名誉权的责任承担》,载《人民司法》2023年第20期,第3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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