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88号)

发布时间: 2024-12-10 18:14:34 | 作者: 感情测试|

  修订后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已经2006年3月29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保障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中正确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案件,是指公安机关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人决定行政处罚以及强制戒毒、收容教育等强制措施的案件。

  第四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

  第五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六条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的行政案件,应该依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询问。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第八条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办案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赌博的案件除外。

  对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移交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在移交前应当及时收集固定相关证据,并配合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第十条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行政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

  第十二条铁路公安机关负责调查处理列车上,火车站工作区域内,铁路系统的机关、厂、段、所、队等单位内发生的案件,以及在铁路线上放置障碍物或者损毁、移动铁路设施等可能会影响铁路运输安全,盗窃铁路设施的案件。

  港航公安机关负责调查处理港航系统的轮船上、港口、码头工作区域内和机关、厂、所、队等单位内发生的案件。

  民航公安机关负责调查处理民航管理机构管理的机场工作区域以及民航系统的机关、厂、所、队等单位内和民航飞机上发生的案件。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和军队互涉公安行政案件的管辖分工由公安部和中国人民总政治部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第十五条办案人民警察的回避,由其所属的公安机关决定;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决定。

  第十七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回避的,应当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八条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公安机关应当在2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之一,本人没有申请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他们回避的,有权决定他们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可以指令他们回避。

  第二十条在行政案件调查过程中,鉴定人和翻译人需要回避的,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在公安机关作出回避决定前,办案人民警察不得停止对行政案件的调查。

  第二十二条被决定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进行的与案件相关的活动是否有效,由作出回避决定的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决定。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违法嫌疑人是否违法、违法情节轻重的证据。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向相关的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必须如实提供证据。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办理行政案件时,对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机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二十八条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之时或者日不计算在内。期间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一)办案人民警察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和盖章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

  (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签名和盖章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7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2日内送达。

  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盖章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

  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可以少于60日。

  第三十条违法事实确凿,且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有违禁品的,可以当场收缴:

  (一)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或者道路交互与通行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人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

  (二)对有其他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个人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

  (二)对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应当充分听取;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四)当场收缴罚款的,同时填写罚款收据,交付被处罚人;不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告知被处罚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人民警察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于作出决定后的24小时内报所属公安机关备案。在旅客列车、民航飞机、水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返回后的24小时内报所属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三条公安机关对行政案件做出详细的调查时,应当全面、及时、合法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第三十五条公安机关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可以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调查取证人员表明执法身份。

  第三十六条人民警察对查获或者到案的违法嫌疑人应进行安全检查,发现管制刀具、武器、易燃易爆等危险品的,应当立即予以扣押。安全检查不需要开具检查证。

  第三十七条违法嫌疑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可以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也可以通知其所属单位或家属将其领回看管。对行为举止失控的醉酒人,能够正常的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等进行约束,但是不得使用手铐、脚镣等警械。

  约束过程中,应当注意监护。确认醉酒人酒醒后,应当立即解除约束,并进行询问。约束时间不计算在询问查证时间内。

  第三十八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任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进行登记,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24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

  (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告知当事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按照前款所列情形分别处理。

  第三十九条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案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受理案件或者发现案件的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应当依法先行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或者其他处置措施,再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

  第四十条报案人不愿意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受案登记时注明,并为其保密。

  第四十一条公安机关对报案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物品等应当登记,并谨慎保管。移送案件时,应当将有关证据材料和物品一并移交。

  第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对发现或者受理的案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根据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在办理过程中,认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公安机关询问违法嫌疑人,可以到违法嫌疑人住处或者单位做,也可以将违法嫌疑人传唤到其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进行。

  第四十四条需要传唤违法嫌疑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派出所或者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法嫌疑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

  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以及法律规定可以强制传唤的其他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人,可以强制传唤。强制传唤时,可以依法使用手铐、警绳等约束性警械。

  第四十五条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原因和处所通过电话、手机短信、传真等方式通知被传唤人家属。

  公安机关传唤违法嫌疑人时,其家属在场的,应当当场将传唤原因和处所口头告知其家属,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被传唤人拒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或者有其他无法通知的情形的,可以不予通知,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第四十六条使用传唤证传唤的,违法嫌疑人被传唤到案后和询问查证结束后,应当由其在传唤证上填写到案时间和询问查证结束时间并签名。拒绝填写或者签名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传唤证上注明。

  第四十七条对被传唤的违法嫌疑人,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允许超出8小时;案情复杂,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依法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允许超出24小时。

  第四十八条对于投案自首或者群众扭送的违法嫌疑人,公安机关应当立即进行询问查证,并在询问笔录中记明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询问查证时间适用本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五十条首次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问明违法嫌疑人的姓名、出生日期、户籍所在地、现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是否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拘留、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戒毒、收容教养等情况。必要时,还应当问明其家庭主要成员、工作单位、文化程度等情况。

  违法嫌疑人为外国人的,首次询问时还应当问明其国籍、出入境证件种类及号码、签证种类、入境时间、入境事由等情况。必要时,还应当问明其在华关系人等情况。

  第五十一条询问时,应当告知被询问人对询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以及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第五十二条询问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时,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能到场的,可以通知其教师到场。确实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未到场的,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第五十三条询问聋哑人,应当有通晓手语的人参加,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被询问人的聋哑情况及翻译人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

  对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被询问人,应当为其配备翻译人员,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翻译人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

  第五十四条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记录有误或者遗漏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并要求其在修改处捺指印。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捺指印。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第五十五条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请求自行提供书面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办案人民警察也能要求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自行书写。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在其提供的书面材料的末页上签名。办案人民警察收到书面材料后,应当在首页右上方写明收到日期,并签名。

  第五十六条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认真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对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应当认真核查。

  第五十七条询问违法嫌疑人时,需要运用证据证实违法嫌疑人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应当防止泄露调查工作秘密。

  第五十八条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可以到其单位、学校、住所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进行。必要时,也可以通知其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第五十九条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前,应当了解被询问人的身份以及被侵害人、其他证人、违法嫌疑人之间的关系。

  第六十条办案人民警察对于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案发现场,必要时能够直接进行勘验,及时提取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材料,判断案件性质,确定调查方向和范围。

  第六十一条公安机关对与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能够直接进行检查。检查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全方位检查的,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当场检查。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共场所进行日常监督检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不适用前款规定。

  检查公民住所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但是,有证据表明或者有群众报警公民住所内正在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安全的案(事)件,或者违法存放危险物质,不立即检查可能对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造成重大危害的,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立即检查。

  第六十二条对违法嫌疑人进行检查时,应当尊重被检查人的人格,不得以有损人格尊严的方式进行检查。

  第六十三条检查场所或者物品时,应当注意避免对被检查物品造成不必要的损坏。

  第六十四条检查情况应当制作检查笔录。检查笔录由检查人员、被检查人或者见证人签名;被检查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检查笔录中注明。

  第六十五条为了查明案情,需要对行政案件中有争议的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鉴定的,公安机关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

  第六十六条公安机关应当为鉴定提供必要的条件,及时送交有关检材和比对样本等原始材料,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并且明确提出要求鉴定解决的问题,但是不得暗示或者强迫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意见。

  第六十七条对精神病的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公安机关的安康医院或者其他有鉴定资格的精神病医院进行。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机构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可以作为公安机关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

  第六十九条对需进行伤情鉴定的案件,被侵害人拒绝提供诊断证明或者拒绝进行伤情鉴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并可以根据已认定的事实作出处理决定。

  第七十条涉案物品价值不明或者难以确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委托价格鉴定机构估价。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购买发票等票据能够认定价值的涉案物品,或者价值明显不够刑事立案标准的涉案物品,公安机关可以不进行价格鉴定。

  第七十一条鉴定人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应当载明委托人、委托鉴定的事项、提交鉴定的相关材料、鉴定的时间、依据和结论性意见等内容,并由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通过分析得出鉴定意见的,应当有分析过程的说明。

  鉴定人对鉴定意见负责,不受任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干涉。多人参加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违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3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以1次为限。

  第七十六条对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嫌疑的人,公安交通人民警察可以对其进行酒精度检测。

  重新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但原鉴定具有本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或者其他违法鉴定情形的除外。

  第七十八条为了查明案情,办案人民警察可以让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场所或者违法嫌疑人进行辨认。

  第七十九条辨认应当在办案人民警察的主持下进行。组织辨认前,应当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但应当避免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

  第八十一条辨认时,应当将辨认对象混杂在其他对象中,不得给辨认人任何暗示。

  辨认违法嫌疑人时,被辨认的人数不可以少于7人;对违法嫌疑人照片进行辨认的,不得少于10人的照片。

  第八十二条对违法嫌疑人的辨认,辨认人不愿意暴露身份的,可以在不暴露辨认人的情况下进行,办案人民警察应当为其保守秘密。

  第八十三条辨认经过和结果,应当制作辨认笔录,由办案人民警察和辨认人签名或者捺指印。

  抽样取证应当采取随机的方式,抽取样品的数量以能够认定本品的品质特征为限。

  第八十五条抽样取证时,应当有被抽样物品的持有人或者见证人在场,并开具抽样取证证据清单。

  第八十六条抽样取证证据清单由办案人民警察和被抽样物品的持有人或者见证人签名。被抽样物品的持有人拒绝签名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抽样取证证据清单上注明。抽样取证证据清单由办案人民警察和被抽样物品的持有人各执1份。

  第八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抽取的样品应当及时进行检验。经检验,能够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及时采取证据保全措施。不属于证据的,应当及时返还样品,样品有减损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八十八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可以扣押。

  对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不得扣押。对已经扣押的物品,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立即解除扣押。

  对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不得扣押,应当予以登记,写明登记财物的名称、规格、数量、特征,并由占有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必要时,可以进行拍照。

  第八十九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扣押物品时,应当会同被扣押物品的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扣押物品清单一式两份,写明扣押的理由,被扣押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特征,由办案人民警察和被扣押物品的持有人签名后,1份交给被扣押物品的持有人,1份附卷。有见证人的,还应当由见证人签名。

  对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录音带、录像带、电子数据存储介质,在扣押时应当予以检查,记明案由、内容以及录取和复制的时间、地点等,并妥为保管。

  第九十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扣押物品,应当在扣押后的12小时内向所属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公安派出所负责人报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公安派出所负责人认为不宜扣押的,应当立即解除扣押。

  对容易腐烂变质及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拍照或者录像后变卖或者拍卖,变卖或者拍卖的价款暂予保存,待结案后按有关规定处理。

  对属于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物,应当在登记、拍照或者录像、估价后及时返还,并在案卷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将原物照片、清单和领取手续存卷备查。

  第九十二条扣押期限为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将被扣押物品退还当事人。

  对扣押物品需要进行鉴定、检测、检验的,鉴定、检测、检验期间不计入扣押期间,但应当将鉴定、检测、检验时间告知当事人。

  第九十三条行政案件变更管辖时,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随案移交。移交时,由接收人、移交人当面查点清楚,并在交接单据上共同签名。

  第九十四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自动解除。

  第九十五条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时,应当会同证据的持有人或者见证人对证据的名称、数量、特征等进行登记,开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必要时,应当对登记保存的证据进行拍照。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由办案人民警察和证据持有人或者见证人签名。证据持有人拒绝签名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上注明。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一式两份,1份附卷,1份交当事人。

  第九十七条公安机关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6000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公安机关内设机构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由该机构非本案调查人员组织听证。

  第一百条听证人员应当就行政案件的事实、证据、程序、适用法律等方面全面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

  第一百零一条听证设听证主持人1名,负责组织听证;记录员1名,负责制作听证笔录。必要时,可以设听证员1至2名,协助听证主持人进行听证。

  (五)主持听证,并就案件的事实、理由、证据、程序、适用法律等组织质证和辩论;

  第一百零五条与听证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听证的,应当允许。为查明案情,必要时,听证主持人也可以通知其参加听证。

  第一百零六条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到达指定的地点出席听证会,遵守听证纪律,如实回答听证人员的询问。

  第一百零七条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案件,办案单位在提出处罚意见后,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和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一百零九条违法嫌疑人放弃听证或者撤回听证要求后,处罚决定作出前,又提出听证要求的,只要在听证申请有效期限内,应当允许。

  第一百一十条公安机关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在2日内决定是否受理。认为听证申请人的要求不符合听证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制作不予受理听证通知书,告知听证申请人。逾期不通知听证申请人的,视为受理。

  第一百一十一条公安机关受理听证后,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举行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申请人,并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其他听证参加人。

  第一百一十三条听证申请人不能按期参加听证的,可以申请延期,是否准许,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两个以上违法嫌疑人分别对同一行政案件提出听证要求的,可以合并举行。

  第一百一十五条同一行政案件中有两个以上违法嫌疑人,其中部分违法嫌疑人提出听证申请的,应当在听证举行后一并决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听证开始时,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宣布案由;宣布听证员、记录员和翻译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对不公开听证的行政案件,宣布不公开听证的理由。

  第一百一十七条听证开始后,首先由办案人民警察提出听证申请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及行政处罚意见。

  第一百一十八条办案人民警察提出证据时,应当向听证会出示。对证人证言、鉴定意见 、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场宣读。

  第一百一十九条听证申请人可以就办案人民警察提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以及行政处罚意见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并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第一百二十条听证过程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会作证,调取新的证据。对上述申请,听证主持人应当当场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申请重新鉴定的,按照本规定第七章第五节有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二十一条听证申请人、第三人和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围绕案件的事实、证据、程序、适用法律、处罚种类和幅度等问题进行辩论。

  第一百二十二条辩论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听取听证申请人、第三人、办案人民警察各方最后陈述意见。

  (二)听证申请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

  (三)听证申请人死亡或者作为听证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撤销、解散的;

  (四)听证过程中,听证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扰乱听证秩序,不听劝阻,致使听证不能正常进行的;

  第一百二十五条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应当遵守听证会场纪律。对违反听证会场纪律的,听证主持人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干扰听证正常进行的旁听人员,责令其退场。

  第一百二十六条记录员应当将举行听证的情况记入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第一百二十七条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申请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听证笔录中的证人陈述部分,应当交证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听证申请人或者证人认为听证笔录有误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听证申请人或者证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捺指印。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由记录员在听证笔录中记明情况。

  第一百二十八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写出听证报告书,连同听证笔录一并报送公安机关负责人。

  第一百三十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应当根据听证情况,按照本规定第九章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第一百三十一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6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其他违法行为在2年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被侵害人在违法行为追究时效内向公安机关控告,公安机关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不受本条第一款追究时效的限制。

  第一百三十二条公安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违法行为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一百三十三条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一百三十四条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一百三十五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行政处罚,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一百三十六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四)6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或者1年内因同类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公安行政处罚的;

  (五)刑事处罚执行完毕、劳动教养解除或者受治安管理处罚后6个月内,或者在缓刑期间,违反治安管理的。

  第一百三十八条1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可以制作1份决定书,分别写明对每种违法行为的处理内容和合并执行的内容。

  1个案件有多个违法行为人的,分别决定,可以制作一式多份决定书,写明给予每个人的处理决定,分别送达每一个违法行为人。

  第一百三十九条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前因同一行为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限制人身自由1日,折抵执行行政拘留1日。询问查证和继续盘问时间不予折抵。

  第一百四十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作出处罚决定,但不送达拘留所执行:

  (二)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的;

  第一百四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法定期限办理。

  第一百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中必须查明违法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违法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但只要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贴附照片作出处罚决定,并在相关法律文书中注明。

  第一百四十三条公安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7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一百四十五条违法嫌疑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对违法嫌疑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公安机关应当进行复核。

  (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

  (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

  (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其他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第一百四十八条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予以行政拘留的,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第一百四十九条公安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告知被处罚人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等救济权利。

  第一百五十条公安机关作出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将处罚情况和执行场所通知被处罚人家属。

  被处罚人拒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或者有其他无法通知情形的,公安机关可以不予通知,但应当在决定书中注明。

  第一百五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尚不够刑事处罚,依法应当给予公安行政处罚或者其他行政处理的,依照本章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办理刑事案件中取得的证据,可以作为行政处罚或者其他行政处理的根据。

  第一百五十二条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诽谤、诬告陷害、故意损毁财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隐私等情节较轻的治安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

  对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民间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调解组织申请处理。

  第一百五十四条公安机关调解处理案件,应当首先查明事实,收集证据,并遵循合法、公正、自愿、及时的原则,注重教育和疏导,化解矛盾。

  第一百五十五条当事人中有不满16周岁未成年人的,调解时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

  第一百五十六条对因邻里纠纷引起的治安案件进行调解时,可以邀请当事人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的人员或者双方当事人熟悉的人员参加帮助调解。

  第一百五十七条调解一般为1次,必要时可以增加1次。调解达成协议的,在公安机关主持下制作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并履行调解协议。

  调解协议书应当包括双方当事人、调解人员、案件情况、协议内容、履行期限和方式等内容。

  第一百五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并履行的,公安机关不再处罚。对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调解案件的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安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对涉案财物应当一并作出处理。

  前款第六项所列的工具,除非有证据说明属于他人合法所有,可以直接认定为违法行为人本人所有。

  多名违法行为人共同实施违法行为,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无法分清所有人的,作为共同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予以处理。

  第一百六十一条收缴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但是,违禁品,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以及非法财物价值在500元以下且当事人对财物价值无异议的,公安派出所可以收缴。

  追缴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但是,追缴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退还被侵害人的,公安派出所可以追缴。

  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安机关对收缴和追缴的财物,经原决定机关负责人批准,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二) 没有被侵害人的,登记造册,按照规定上缴国库或者依法变卖或者拍卖后,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三)违禁品、没有价值的物品,或者价值轻微,无法变卖或者拍卖的物品,统一登记造册后予以销毁;

  (四)对无法变卖或者拍卖的危险物品,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主管部门组织销毁或者交有关厂家回收。

  第一百六十三条对应当退还原主的财物,通知原主在6个月内来领取;原主不明确的,应当采取公告方式告知原主认领。在通知原主或者公告后6个月内,无人认领的,按无主财物处理,登记后上缴国库,或者依法变卖或者拍卖后,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遇有特殊情况的,可酌情延期处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

  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被处罚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被处罚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将依法查封、扣押的被处罚人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抵缴罚款。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超过罚款数额的,余额部分应当及时退还被处罚人;

  第一百六十五条被处罚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安机关作出罚款决定,被处罚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及其办案人民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处50元以下罚款和对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人、乘车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处罚款,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以及旅客列车上,被处罚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被处罚人提出的;

  对有前款第一项和第三项情形之一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要求被处罚人签名确认。

  第一百六十七条公安机关及其办案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省级或者国家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对不出具省级或者国家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被处罚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一百六十八条办案人民警察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将当场收缴的罚款交至其所属公安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2日内将当场收缴的罚款交至其所属公安机关;在旅客列车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返回之日起2日内将当场收缴的罚款交至其所属公安机关。

  第一百六十九条被处罚人确有经济困难,经被处罚人申请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一百七十条公安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处罚的,应当在被吊销的许可证或者执照上加盖吊销印章后收缴。被处罚人拒不缴销证件的,公安机关可以公告宣布作废。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机关不是发证机关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应当在处罚决定生效后及时通知发证机关。

  第一百七十一条公安机关作出取缔决定的,可以采取在经营场所张贴公告等方式予以公告,责令被取缔者立即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依法予以没收或者追缴。拒不停止非法经营活动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没收或者收缴其专门用于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已经取得营业执照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撤销其营业执照。

  第一百七十二条对拒不执行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一百七十三条对被决定行政拘留的人,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达拘留所执行。对抗拒执行的,可以使用约束性警械。

  第一百七十四条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作出行政拘留决定的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口头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应当予以记录,并由申请人签名或者捺指印。

  被处罚人在行政拘留执行期间,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的,拘留所应当立即将申请转交作出行政拘留决定的公安机关。

  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被处罚人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之时起24小时内作出决定。

  公安机关认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不致发生社会危险,且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符合条件的担保人,或者按每日行政拘留200元的标准交纳保证金的,应当作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决定;认为不宜暂缓执行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被处罚人已送达拘留所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将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送达拘留所,拘留所应当立即释放被处罚人。

  在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期间,公安机关不得妨碍被处罚人依法行使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利。

  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安机关经过审查认为担保人符合条件的,由担保人出具保证书,并到公安机关将被担保人领回。

  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致使被担保人逃避行政拘留处罚执行的,公安机关可以对担保人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并对被担保人恢复执行行政拘留。

  担保人履行了担保义务,但被担保人仍逃避行政拘留处罚执行的,或者被处罚人逃跑后,担保人积极帮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处罚人的,可以从轻或者不予处罚。

  第一百八十一条担保人在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期间,不愿继续担保或者丧失担保条件的,应当责令被处罚人重新提出担保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不提出担保人又不交纳保证金的,恢复执行行政拘留。

  第一百八十二条保证金应当由银行代收。在银行非营业时间,公安机关可以先行收取,并在收到保证金后的3日内存入指定的银行账户。

  第一百八十四条行政拘留处罚被撤销或者开始执行时,公安机关应当将保证金退还交纳人。

  被决定行政拘留的人逃避行政拘留处罚执行的,由决定行政拘留的公安机关作出没收或者部分没收保证金的决定,恢复执行行政拘留。

  第一百八十五条被处罚人对公安机关没收保证金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一百八十六条除依法应当销毁的物品外,公安机关依法没收或者收缴、追缴的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或者上缴国库。

  罚款、没收或者收缴的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款项和没收的保证金,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一百八十七条办理涉外行政案件,应当维护国家主权和利益,坚持平等原则和对等原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对外国人国籍的确认,以其入境时有效证件上所表明的国籍为准;国籍有疑问或者国籍不明的,由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协助查明。

  第一百八十九条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人为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办案公安机关应当将其身份、证件及违法行为等基本情况记录在案,保存有关证据,并尽快将有关情况层报省级公安机关,由省级公安机关商同级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处理。

  对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不得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和查封、扣押财物的强制措施。

  第一百九十条公安机关办理涉外行政案件,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对不通晓我国语言文字的,公安机关应当为其提供翻译;当事人通晓我国语言文字而不需要他人翻译的,应当出具书面声明。

  第一百九十一条对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可以依法采取拘留审查或者监视居住措施,也可以在对其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行为处理后,直接遣送出境。

  对应当拘留审查,但正在怀孕、哺乳自己不满1周岁婴儿的外国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以及其他不宜拘留审查的外国人,可以监视居住。

  经审查,有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移送有关机关处理;无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在对其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行为处理后,遣送出境。

  第一百九十二条对外国人的拘留审查、监视居住或者遣送出境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但县级公安机关在作出决定前,应当报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

  第一百九十三条对外国人拘留审查时间,不得超过1个月;对于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

  对外国人监视居住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对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6个月。

  对无法立即遣送出境,释放后无法保证安全的,经省级公安机关批准,拘留审查和监视居住时间可延长至国籍认定并被遣送出境为止。

  第一百九十四条缩短外国人在中国停留的期限或者取消在中国居留的资格,由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

  省级以下公安机关承办的行政案件,需要对外国人处以驱逐出境或者限期出境的,由省级公安机关报公安部决定后,由承办机关宣布并执行,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部门。

  对外国人处以罚款或者行政拘留需并处驱逐出境、限期出境的,其罚款或者行政拘留由承办机关决定并执行,驱逐出境或者限期出境按本条前两款规定办理。

  第一百九十六条对外国人处以罚款或者行政拘留并处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的,应当于罚款或者行政拘留执行完毕后执行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

  第一百九十七条被决定限期出境、缩短停留期限或者取消居留资格的外国人,未在指定期限内自动离境的,由公安机关遣送出境。

  第一百九十八条公安机关办理涉外行政案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办理涉外案件的规定,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内部通报、对外通知等各项制度。

  第一百九十九条对外国人作出行政拘留、拘留审查、监视居住或者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决定后,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应当在48小时内将外国人的姓名、性别、入境时间、护照或者其他身份证件号码,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有关情况,违法的主要事实,已采取的措施及其法律依据等情况报告省级公安机关;省级公安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有关情况通知该外国人所属国家的驻华使馆、领馆,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当事人要求不通知使馆、领馆的,可以不通知,但应当由其本人提出书面请求。

  第二百条外国人在行政拘留、拘留审查、监视居住或者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期间死亡的,有关省级公安机关应当通知该外国人所属国家驻华使馆、领馆,同时报告公安部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部门。

  第二百零一条外国人在行政拘留、拘留审查、监视居住或者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其所属国家驻华外交、领事官员要求探视的,决定机关应当及时安排。该外国人拒绝其所属国家驻华外交、领事官员探视的,公安机关可以不予安排,但应当由其本人出具书面声明。

  第二百零四条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或者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

  第二百零五条公安机关对在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形成的文书材料,应当按照一案一卷原则建立案卷,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在结案或者终止案件调查后将案卷移交档案部门保管或者自行保管。

  第二百零七条行政案件的法律文书及定性依据材料应当齐全完整,不得损毁、伪造。

  第二百零八条执行本规定所需要的法律文书式样,由公安部制定。公安部没有制定式样,执法工作中需要的其他法律文书,省级公安机关可以制定式样。

  第二百一十条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在适用本规定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一律不得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百一十一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8月26日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同时废止。公安部其他规章对办理行政案件程序有特别规定的,按照特别规定办理;没有特别规定的,按照本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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