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侵权诉讼时效应当自公证处实际取证之日起算

发布时间: 2024-07-16 11:50:52 | 作者: 感情测试|

  原告独占性享有许多香港经典影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转授权和维权权利。2016年,原告注意到多个知名视频聚合平台存在大量侵犯权利的行为,没有经过授权播放大量涉案影视作品。2016年4月10日,原告委托公证处就其拥有的数百个影视作品针对多个知名视频聚合平台做侵权证据保全。2016年4-6月期间,公证处依次对多个知名视频聚合平台做侵权取证工作。

  2016年5月10日,公证员对某个知名视频聚合平台做证据保全工作。2019年5月8日,原告向该平台运营方寄送律师函进行催告。2022年2月10日,原告再次寄送律师函进行催告。因其拒绝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对其侵权行为向北京互联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核心争议焦点为诉讼时效是从原告申请公证之日,还是公证员实际取证之日起算?

  2023年1月,北京互联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应当自委托公证之日2016年4月10日起算,而原告书面催告时2019年5月8日已过法定诉讼时效,故驳回原告起诉。2023年10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后认为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故发回重审。2024年3月,北京互联网法院重审后判决,原告2016年4月10日申请对侵权行为的情况做证据保全公证,虽然委托书中已载明其发现有包括被诉公司运营的某视频在内的诸多平台存在侵犯权利的行为,但是原告此时仅对被诉平台存在侵犯权利的行为具有盖然性的判断,其并不明确知晓涉案平台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以及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形,如侵权行为涉及哪些作品、上传者情况、是否可以观看和下载、视频长短等。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申请公证时已经明确知道被诉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应当认定2016年5月10日实际对涉案侵权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后,原告才明确知道被诉侵权行为存在以及具体情况,并应以此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因此,原告起诉未过法定诉讼时效,最终判决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原告相应经济损失。

  债权以实现为目的,以消灭为归宿。诉讼时效制度则是通过赋予另一方时效抗辩权,以抵御当事人债权权利之怠于行使。时效起算系为确定诉讼时效期间计算的起始点,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届满制度共同构成一套完整的诉讼时效规范。

  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跨度涉及《民法通则》(2009年8月施行)、《民法总则》(2017年10月施行)和《民法典》(2021年1月施行)。《民法通则》时期,我国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2018年7月28日施行)第二条就从《民法通则》到《民法总则》过渡期间的法律适用问题,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本案适用《民法总则》进行审理。

  知识产权纠纷通常与侵权相伴而生,就权利受到损害一方而言,一般基于侵权行为而获得损害赔偿及停止侵害之请求权。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因此,在知识产权纠纷中,权利受损一方得在无限制的期限内主张停止侵害请求权,而欲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则需关注是否经过诉讼时效。与普通诉讼时效不同的是,由于知识产权保护客体的无形性、权利的登记性和实践性[1]等特征,我国法律亦在诉讼时效领域对其进行特殊保护。

  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以及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在内的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损害赔偿请求需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但是,权利人超过三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继续,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计算。这表明,对于持续性的侵权行为,我国法律实际上一定条件下豁免了诉讼时效的限制,赋予了权利人3年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就诉讼时效起算时间而言,自《民法总则》,我国对诉讼时效的起算定位为“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该起算规定兼采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即满足权利客观上受到义务人造成的损害,以及权利人主观上对“收到的损害”和“义务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则诉讼时效开始起算。在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内,主观的知晓和较短的3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相互配合,既督促了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也保障了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期待可能性,由此实现权利人和义务人之间利益的平衡和社会关系的稳定。[2]

  对不同类型的纠纷,“权利受到损害”的样态并不相同,“知道”“应当知道”的标准,需要根据具体情形进行判断和认定。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权利人享有提供作品,并使作品处于可为他人交互性获得的状态的权利。其一,该权利本身决定了对其侵犯必然是行为和结果同时存在的状态,及侵害作品网络传播权下的侵害行为和损害发生时间应当是一致的;其二,在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协议中,在一般知识产权授权中的基础条款(授权性质、地点、期限)的基础上,往往会细化授权性质,明确网络传播的授权终端类型,例如PC终端、手机终端等。由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限制性特征,简化了“损害”的认定路径,即只要作品不在专有独占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人授权终端内播放,即造成对该项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但是,由于知识产权无法被权利人控制的特性,导致对其现实和潜在的“搭便车”者甚多,其使用具有复制的低成本性、传播的便捷性、扩散的容易性等特征。[3]尤其是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下,网络传播越来越多的体现出隐蔽性及技术性,给权利人的取证工作造成了较大的障碍,权利人对于侵权行为更难以形成、掌握合法、有效、无瑕疵的侵权证据,所以才更需要到公证处进行公证。

  按照常理,申请人对证据进行保全一般情况是对侵权线索有所了解才会向公证处申请办理公证手续,公证手续均需按照公证处的模板进行登记处理,但是申请人向公证机关申请对侵权情况做保全证据公证,并不意味着其已经掌握了侵犯权利的行为人实施侵权的证据。

  “知道”是指权利人对某事实已知情的实然状态。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内容,应当提出相应标准。在侵害作品网络信息传播权下,应当对侵权平台、侵犯权利的行为涉及哪些作品、上传者情况、是否可以观看和下载、视频长短等具体行为拥有相当明确的认知,此种情况该当视为满足“知道”之标准。

  该义务人是指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对象。如果权利人不知义务人为何人,因不能确定行使权利的对象而构成法律障碍。该条件在侵权、不当得利等案件中具有重要意义,在双方当事人明确的合同案件中意义并不明显。义务人是依法登记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名称即满足本要件,因为权利人可据此很容易地查到其他信息。是否知道义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具体经办人,不影响时效起算。

  本案中,争议焦点之一即为诉讼时效是从申请公证之日起,还是公证员实际取证之日起算。

  重审法院考虑到原告在申请证据保全公证之时,对被告的侵权行为仅存在盖然性的判断,即法院将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标准定位在“明确知晓涉案平台是不是真的存在侵犯权利的行为以及侵犯权利的行为”的具体情形,如侵犯权利的行为涉及哪些作品、上传者情况、是不是能够观看和下载、视频长短等信息的程度。

  因此,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除非另有证据证明办理公证前权利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损以及义务人的,应当认定著作权人实际的公证取证之日为诉讼时效起算点。从法律效果上来看,此种做法亦有利于保护权利人,一定程度上弥补时效期间偏短的负面效果,从而针对性地调整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中被侵权人和侵权人之间的天然利益失衡。

  [1] 孔祥俊:《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2 年版,第 113 页。

  [2] 杨巍:《 民法典 第188条第2款第1、2句(诉讼时效起算)评注》,载《法学家》2022年第5期第178页。

  [3] 冯刚:《侵害知识产权行为诉讼时效制度特殊规则与疑难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司法案例)》2017年第18期,第8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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