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沙龙 口供审查的原则与方法

发布时间: 2024-06-08 11:00:27 | 作者: 感情测试|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确立了“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原则。口供的单一证明作用虽然已经被否定,但口供在查明案件事实、指引侦查方向、提高诉讼效率方面仍具备极其重大的价值。尤其是在推进庭审实质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背景下,口供扮演着搭建证据链,检验、判断证据间关系的重要角色。不可否认,作为言词证据的口供,具有主观性强、易变性大、虚假性高的特点,因此,如何在纷繁复杂的证据中经过审查口供抽丝剥茧,查明案件事实,成为刑事审判的一项难点和重点工作。

  口供审查并非单纯地对口供单一证据进行审核检查,而是坚持直接言词原则,对口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核检查的同时,运用口供补强规则,以查明案件事实。

  一是围绕证据“三性”审查。口供作为证据种类中的一种,在审查时应该遵循证据审查原则。我国对证据属性采取“三性说”,即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 合法性确定口供的证据资格,要求排除非法口供、补正瑕疵口供。真实性要求排除虚假供述,需运用印证方法加以判断。关联性则在于提取口供中与案件相关的信息,剔除无关的信息,并用此串联其它证据。

  二是运用口供补强规则。该规则要求口供作为定罪依据时须有其他证据补强。一般而言,口供包含全部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属于直接证据,如能得到其他证据印证,足以验证口供证明事实的真实性时,便可据此定案。该规则的运用既强调印证证据的数量和质量,又强调印证证据的来源,即不能与口供同源。实践中,更多地指对口供真实性的补强,强调口供与其他证据之间的矛盾能得到合理解释或已被排除。

  三是坚持直接言词原则。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强调推进庭审实质化。直接言词原则要求通过庭审活动的亲历性,听取被告人当庭供述与辩解,诉讼各方对口供的质证意见,并通过察言观色发现口供异常性,避免司法机关通过书面材料“先入为主”作出判断。直接言词原则下,亲历性对于判断被告人精神情况、口供的异常与否尤为重要。

  在口供审查的根本原则的指引下,口供审查的基本方法变得更明朗,常用的两大基本方法为纵向的系统比对法和横向的供证印证法。

  口供系统比对法,即对口供本身做全面、系统比对的方法。它在确保合法性的基础上,着重审查全部口供的内容,分类提炼出反映定罪、量刑、辩解的内容及尚待查证的问题或线索等,为供证比对奠定基础。

  一是全面审查。首先,审查口供及与之相关的证据材料是不是已全部移送,包括无罪辩解、同步讯问录像,抓捕或辨认录像等。其次,审查口供合法性,确定是不是存在需排除的非法证据或需补正的瑕疵证据。最后,审查据以定案的口供是否均已经庭审举证质证。

  二是系统审查。一方面,审查单次口供的准确性,即是否已全部如实记录在案。通常需将口供与同步讯问录像、抓捕录像等与口供形成过程密切相关的其他证据材料比对,确保口供的关键内容无遗漏或记录偏差。另一方面,审查历次口供的稳定性,即口供在刑事诉讼各阶段是否发生变化,变化内容是相互补充还是矛盾,矛盾的供述产生的时间、理由等。此时,要将庭前审查与庭审审查相结合。庭前审查在于发现矛盾之处,庭审审查在于听取被告人对口供变化的解释及控辩双方意见,当庭讯问或结合证据核实、查证。

  供证印证法,即将口供与其他证据印证的方法,核心在于考察口供与其他证据反映信息的交叉或关联度。

  一是侧重审查法。不同证据种类在用于补强口供时,证明力也不同。物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较客观,在补强口供时证明力相对较高。言辞证据主观性较强,尤其是非目击证人转述被告人自称的犯罪情况时,本质上相当于以口供补强口供,不能就此得出口供真实性较强的结论。

  二是逐类印证审查法。即将口供系统比对中提炼出的案件事实的各个方面与其他证据逐类印证。在供证一致时,如其他证据为客观证据,一般可纳入采信的范畴;如其他证据为言辞证据,则还需进行全面印证。在供证矛盾时,应梳理全部证据,核实或补充证据。首先要分析矛盾产生的原因,比如是不是真的存在合理记忆偏差,其他证据是否合法取得等。其次要判断是否有需进一步查证的事实或线索,需注意的是,有些需再查证的事实或线索,如作案动机或工具来源、特征等,本身虽不能单独证明犯罪事实,但却可通过细节信息的独特性或由此搜集到的其他证据来补强或证明,故也应调查核实。最后再结合证据、控辩意见及补充查证情况,判断矛盾是否得以解释,供证是否足以印证。

  三是“先供后证”与“先证后供”区分法。“先证后供”与“先供后证”指的是口供和取证的先后顺序。“先供后证”时,口供可能会引导证据的收集,形成片面或虚假印证,此时要关注在案是否有跳出口供而收集的其他证据,及依据口供而收集的证据中是否存在不合理的矛盾。如据口供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其它客观证据时,则能实现供证一致。在“先证后供”时,口供可能会被其他证据干扰,此时要关注口供中是否有能反映亲历性的细节,是否存在非法证据的线索。在不能排除口供受到其他因素干扰时,如被告人先查看相关证据或与同案犯对质后口供发生明显的变化的,采信时要十分谨慎。

  异常性审查即甄别被告人精神状态是否异常及是否影响口供的真实性。一般情况下,被告人的精神状态需要借助鉴定意见,结合被告人神情、表达的具体状态、回答问题的逻辑性以及被告人的文化程度、生活阅历来综合评判。如通过庭前阅卷发现被告人的口供不符合正常人的表述,存在逻辑混乱等可疑点或从看守所、被告人亲属等处了解到被告人曾经或正在接受精神类疾病治疗时,应当更加重视庭审讯问及对口供的质证环节,当面检验被告人精神、表达和认知能力是否正常等。对于有些被告人本身患有精神疾病,在庭审中精神状态表现异常,需要结合精神疾病鉴定意见、询问鉴定人、查看侦查阶段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审查被告人所作出的有罪供述是否能够采信。

  实践中被告人翻供十分常见。对翻供的审查可以概括为“合理解释+供证印证”规则,应重点关注以下三点:

  一是审查翻供阶段。被告人随着诉讼程序的推进,获取的证据信息也逐渐增多,还可能受到看守所内其他羁押人员等影响,心理发生明显的变化,导致翻供。从逻辑来看,越是在诉讼后期翻供,翻供的可信度就越低,因为这并不符合无罪人员到案之初通常会竭力辩解的一般状态,更可能是一种信息或心理博弈的结果。尤其是二审阶段翻供,此时证据已经完全向被告人展示,探明了司法机关“底牌”的被告人更容易翻供来逃避罪责。

  二是审查翻供理由的合理性。实践中,被告人翻供的理由五花八门,但相对集中的说法,一种是称自己所作无罪辩解未被记录在案,一种则是称遭受刑讯逼供。两种情形都能够最终靠当庭再次讯问,查看讯问录像,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等方式来调查核实。

  三是审查翻供内容的真实性。不论翻供理由成立与否,关键还在于审查翻供后的供述是否能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符合常理。此时要充分运用庭审,通过被告人当庭供述、接受合议庭及控辩双方讯问,围绕证据、结合翻供进行质证等,进行审核检查判断。如翻供理由反复变化、不符常理,翻供内容与已有的证据尤其是客观性证据存在矛盾、无法合理解释的,则翻供内容可信度较低。如翻供提及的理由或内容还需进一步核实的,应庭外再行调查核实。有些已难以查证的辩解,则需借助情理、逻辑和经验法则来判断。

  口供审查是一个基础、重要而又复杂的过程,不仅涉及口供获取合法性、证明力问题,而且涉及印证、补强规则的运用。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进程中,口供审查规则的总结与运用对刑事审判、预防冤错案将产生质的影响。只有严格审查口供,才能准确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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