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机关调查取证应当与刑事审判证据标准相一致

发布时间: 2024-08-12 14:45:27 | 作者: 华体育app官方|

  第三十三条 监察机关依照本法规定收集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当作证据使用。

  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

  第四十条 监察机关对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进行调查,收集被调查人有无违法犯罪以及情节轻重的证据,查明违法犯罪事实,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

  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严禁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被调查人和涉案人员。

  第五十五条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无另外的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第一百七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依照本法和监察法的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审核检查。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能自行补充侦查。

  监察法规定监察机关依法收集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当作证据使用,赋予了监察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上的约束力。据此,监察机关调查终结后,将职务犯罪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核检查起诉,收集的证据不再有必要进行转换,减少了工作环节,有利于实现审查调查与司法程序之间顺畅高效对接,提高反腐败工作效率。

  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证据确实、充分是保证办案质量的关键。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还对证据的概念、种类、证明标准、审查运用以及非法证据排除等作了详细规定。为确保监察机关调查取得的证据经得起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审查,监察法规定,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监察机关应当收集被调查人有无违法犯罪以及情节轻重的证据,查明违法犯罪事实,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严禁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被调查人和涉案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案件处置的依据。

  监察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当作证据使用,既要求证据本身就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也要求取证程序正规合法。如果取证程序有瑕疵,即使取得的证据内容没问题,也会影响证据的证明效力。监察机关调查取证工作不仅要注重实体要件,还要注重程序要件。监察法专门设置监察程序一章,紧扣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调查工作流程,明确责任和程序,对线索受理与处置、初步核实、立案调查、作出处置等关键环节作了具体规定。同时,明确调查措施使用要求,规定调查人员采取讯问、询问、留置、搜查、调取、查封、扣押、勘验检查等调查措施,均应当依照规定出示证件,出具书面通知,由二人以上进行,形成笔录、报告等书面材料,并由有关人员签名、盖章;调查人员进行讯问以及搜查、查封、扣押等重要取证工作,应当对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留存备查。

  《中央关于全方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强调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这对证据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新形势下,监察机关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实践者和推动者,监察机关工作人员要切实增强法律意识、程序意识,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反对腐败。要围绕运用监察法规定的调查措施,完善制度机制,细化各项措施的审批程序、工作流程,严格把关,防止调查权被滥用。要强化证据意识,决定初核和立案调查等都要有一定的证据作为依据,不能凭主观臆断或者个人偏好随意决策。在调查工作中,要依法收集、固定、审查被调查人涉嫌职务犯罪的证据材料,严格遵循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确保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防止非法证据被排除的情况。监察机关内部的审理工作要切实担起责任,对移送审理的案件该退就退、该补先补、严格把关,确保移送给检察机关的是“成品”。要充分的发挥反腐败协调小组在法法衔接中的作用,统筹纪检监察机关与司法、执法机关的协调配合,用严密的证据链条锁定犯罪事实,确保每一起案件都经得起实践、人民、历史的检验。(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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