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相关规定,检察机关在办理公益诉讼案件中有权调查核实相关证据,但实践中往往存在调查取证困难的问题,特别是在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更为明显。在此,笔者就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如何保障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有效运用提出几点看法。
环境污染本身的性质导致举证困难。环境污染本身具有成因的复杂性、表现的潜伏性和结果的易变性,这无疑给针对环境污染的调查取证增加了难度。以排放废气与污水为例,此类污染很容易受到时间、天气变化的影响,导致在实践中常常出现证据不稳定的情况。因此,证据的固定是目前遇到的最大阻力。
证据的特定性阻碍收集证据。环境污染案件的调查对象是企业与污染区域,这要求检察机关必须实地勘察。而在实践中,由于环保部门对很多企业并非24小时监控,检察机关一般无法获取企业实施环境破坏行为的直接证据。检察人员到现场实地勘察过程中,常常遇到拒绝配合问题,造成取证困难。
调查专业性强造成取证成本高。由于生态资源等鉴定具有较强的技术要求,需要专业评估和鉴定,此类诉讼的特点是周期长、成本高。由于鉴定意见是环境公益诉讼中必不可少的证据,该项支出又不可避免。因此,应从制度设计层面完善相应的前置程序以减少高额费用的支出。
缺乏配套惩戒措施。《检察机关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办案指南(试行)》《检察机关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办案指南(试行)》等赋予检察机关可以采取查阅、摘抄、复制有关行政执法卷宗材料,询问相关人员,收集书证、物证等调查核实的权力。同时,还规定对于拒绝配合调查的,检察人员应当警告其可能妨碍公务的法律后果,对于干扰阻碍司法活动的,应当根据《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第17条的规定,依法从严惩处。但相关规定并未明确不予配合调查时可以采取的具体措施,造成公益诉讼案件取证困难。
一是明确规定对不配合调查行为的惩戒措施。对不配合检察机关调查的行为人,建议在法律中明确规定相应义务人在公益诉讼中提供证据材料、配合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的义务以及不履行义务的惩罚措施。比如,可以规定对不配合调查的机关、企事业单位有关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严重程度,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或党纪、政纪处分,等等。
二是应当赋予检察机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权力。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来看,目前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时不能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性措施。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案件调查核实过程中,如果没有采取上述强制措施的权力,将使调查核实困难重重。因此,建议在法律中规定检察机关在调查核实过程中,可以对相应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必要的调查措施,以保障公益诉讼顺利进行。当然,采取强制措施应当达到一定的条件要求,且须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以防止权力滥用。
此外,为保障正确、规范运用调查核实权,检察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工作中还应当注意把握好以下原则:
一是依法规范原则。在环境公益诉讼中,虽然取证调查存在困难,但是证明标准不能低于普通的民事、行政诉讼,因此对于证据的收集、固定应严格把握,不能懈怠,做到取证方式和证据内容都符合法律规定。
二是客观全面原则。检察官负有客观中立义务,在环境公益诉讼过程中,检察官要把能够认定案件事实的所有证据材料尽可能地搜集固定到位,特别是关键证据必须获取,否则会直接影响对整个案件事实的认定。
三是稳妥慎重原则。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重点关注的是社会公共利益,也不能忽视个体的特殊利益诉求。所以,检察机关在调查取证时要尽量不影响涉案单位的正常生产、工作秩序,最大限度地减少调查取证工作对他人带来的负面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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