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6月15日,发包方研发企业与承包方建设公司签订《某小区施工总承包协议》,约定开发公司将其位于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的某小区工程发包给建设公司总承包施工,合同还约定了工期、工程款支付方式、竣工结算、工程质量等内容,同时明确约定计价方式为固定单价。协议签订后,建设公司进场施工,施工全套工艺流程中遇钢材等材料价格大大上涨,双方就单价的调整发生争议,但未形成书面的调价记录,为了按照约定的工期完工,建设公司就单价调整事宜通过工作联系单等形式告知开发公司后继续施工。2022年1月,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双方对结算金额产生争议,建设公司主张应当适用情势变更,材料应按照上涨后的价格据实结算,开发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是固定单价,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单价不能变更,协商无果后,建设公司将开发公司诉至法院。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固定单价合同遇到材料价格、人工成本大面积上涨的情况时,是否可以适用情势变更主张调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时间跨度大、涉及上下游主体多等原因,履行过程中会面临各种各样的风险,特别是材料价格上涨、人工费用升高会直接导致施工方成本增加,对于合同明确约定价款不得调整的固定价合同,遇到材料价格、人力成本突然大面积上涨问题,施工方往往会想到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不可抗力相关规定更倾向于明确合同不能履行后的责任承担,而情势变更着重解决合同继续履行造成的不公平结果的处理,对于建设工程合同均有适用空间,对于想要继续履行合同顺利拿到工程款的施工方来讲,可以主张适用不可抗力免除工期责任,但以不可抗力为由解除合同并不是首选,而适用情势变更应对成本增加才是施工方应当努力的方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对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作出规定,即“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有些意见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是情势变更适用的首要条件,因为情势变更要求合同成立后发生“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且后果为变更或解除合同,如果合同自始无效,就无需考虑履行过程中发生的重大变化,更不会产生合同变更或解除的法律后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合同价款的结算较为特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使无效,合同价款仍有可能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所以在这种情况下不考虑情势变更还是会造成利益失衡,与情势变更的制度设置初衷相违背。因此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况下,也应留有情势变更的适用空间,对原合同关于价款的约定进行变更,比直接适用公平原则具有更充分的理论和现实依据。
不能断言所有施工合同均可以适用情势变更,还要注意与商业风险的区别。“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的客观适用条件排除了商业风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本身就会面临各种商业风险,材料价格波动是施工企业应当可以预见的现实情况,但如果因社会重大变化,按照原合同的约定结算人工、材料费用导致施工方履约困难,双方利益明显失衡时,对于无法适用或不需要适用不可抗力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应当考虑适用情势变更。能否调整最终结算金额还要将重大变化放在合同整体中考量,分析价格上涨对于整体施工成本的影响,才能够判断是不是能够适用情势变更以达到调整合同价款、平衡合同利益的目的。最高人民法院曾在相关文件中明确,对于情势变更,各级人民法院务必正确理解、慎重适用,如果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确需在个案中适用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必要时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基于此,司法审判实践对于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还是较为谨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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