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拒执罪司法解释》),由此确立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以下简称拒执罪),成为“最强执行措施”。
在这个背景之下,由陕西云善律师事务所与执云联盟(尽执+恒执+速执)共同梳理拒执罪相关的普遍的问题,形成下文实用问答,希望为拒执罪的落地办理提供一些可供借鉴的经验,转载如下:
2007年,最高法、最高检和公安部联合下发《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规定下列五种情形将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做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一)【隐匿、转移财产】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的拒执行为】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做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义务人的拒执行为】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利用公职权利妨碍执行的】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违反报告财产、限高等拒不执行行为】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六)【伪造、毁灭证据或影响证人作证的】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七)【拒不交付、拒不迁出】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八)【以虚假诉讼妨碍执行】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九)【暴力手段阻碍执行】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没有办法进行的;
(十)【对执行人员采取暴力手段】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没有办法进行的;
(十一)【就执行材料等采取暴力】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没有办法进行的;
(十二)【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一)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二)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没有办法进行的;
(七)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没有办法进行的;
根据《拒执罪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拒执罪的客观构成要件的认定,需满足三个条件:
第三,行为人的拒不执行行为造成情节严重的后果。若被执行人的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不能达到情节严重,即: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严重情节,则被执行人不应被认定为构成拒执罪。
可参考: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河北省公安厅于2018年10月23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 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五条:
1.致使无法执行的金额个人达 2 万元以上,单位达 15 万元以上,且超过执行标的额 10%的;
3.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故意毁损、隐藏、转移或转让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致使特定物交付不能且价值没有办法弥补,造成权利人重大经济损失或其他难以处理的后果的;
4.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人故意毁损、隐藏、转移财产性权利凭证、财务账册或不履行法定工作职责、业务营业范围内的工作职责等,造成权利人重大经济损失或其他难以处理的后果的。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于2018年7月23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六条:
1.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无偿转让财产额个人达1万元(币种人民币,下同)、单位达到3万元的;
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做担保的财产额个人达到1万元、单位达到3万元的;
2.被执行人或担保人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方式转移财产或担保财产给他人的;
3.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故意毁损、隐藏、转移或转让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致使特定物交付不能且价值没有办法弥补,造成权利人经济损失或其他难以处理的后果的;
4.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人故意毁损、隐藏、转移财产性权利凭证、财务账册或不履行法定工作职责、业务营业范围内的工作职责等,造成权利人经济损失或其他难以处理的后果的;
第3、4项“重大经济损失或其他难以处理的后果”可参照第1项规定并结合拒不执行的手段、后果等情节,酌情掌握。
6. 如何证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具备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主体资格,最重要的包含哪些线索材料?
参考: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刑事审判第一庭、江西省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江西省公安厅刑事警察总队《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相关问题解答》的通知:
人民法院移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线索时,主要提供以下材料用于公安机关取证证明犯罪主体资格:
(一)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供户籍证明等能够证明身份信息的材料。外国人(无国籍人)的有效护照或其他有效证件,港澳台人、华侨入境时所持有的有效证件或者在国内的有效证件或港澳台办、当地侨务部门出示的证明;盲人、又聋又哑的人应收集残疾证等;
(二)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为单位的,除应提供该单位的工商登记资料及其他登记资料外,还应提供该单位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能够证明身份信息的材料、职务及职责范围的材料等;
(三)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作出的《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预告书》及其有效送达材料。
7. 如何证明《拒执罪司法解释》第一条中的“负有执行义务”,最重要的包含哪些线索材料?
可参考: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刑事审判第一庭、江西省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江西省公安厅刑事警察总队《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相关问题解答》的通知:
人民法院移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线索时,主要提供以下材料用于公安机关取证证明“负有执行义务”:
(一)人民法院作出的承担履行义务的生效判决、裁定书(包括一、二审或再审判决书、裁定书,诉前保全裁定书,诉讼保全裁定书,先予执行裁定书,追加、变更被执行人裁定书等)及人民法院为了执行生效判决、裁定而作出的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
(二)对于协助执行人,应当提供协助执行所依据的相关生效裁判文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证明协助执行人应当承担协助执行义务的其他证据材料;
(三)对于执行生效的支付令、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案件,应当提供生效的支付令、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以及人民法院为执行生效的支付令、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而作出的裁定书等;
8. 如何证明《拒执罪司法解释》第二条中的“有能力执行”,最重要的包含哪些线索材料?
可参考: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刑事审判第一庭、江西省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江西省公安厅刑事警察总队《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相关问题解答》的通知:
人民法院移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线索时,主要提供以下材料用于公安机关取证证明“有能力执行”:
一是证明有能力执行的初步调查材料,如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及财产报告情况;线上线下查询银行存款、股权、不动产、车辆、支付宝、财付通、证券、打理财产的产品等通知书及回执;搜查令及相关笔录;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查封公告,查封、扣押、冻结物品清单或回执等;采取限制高消费、边境控制措施以及信用惩戒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
二是证明有能力执行的深入调查材料,如开户明细单、银行支付凭证、网络转账记录、手机转账记录、账户交易流水、现金收支凭证等;不动产、特殊动产、股权、证券等登记资料等;出入境记录、飞机铁路等交通工具出行记录等。
三是证明属于协助执行人的工作职责、经营事物的规模或者协助执行人持有、控制判决、裁定指定交付的财产、财产权证或者其他物品的材料。
最重要的包含:相关工商登记材料、相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或委托保管的相关文书,其他相关笔录、登记文件、查询记录等;
(三)报案记录、投诉记录、控告记录、举报记录或者向法院请求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记录等能证明有能力执行的线索材料;
(四)从证人处取得的线索材料。主要包括执行办案人员的证言、执行办案人员走访调查所取得的证言以及会计师、房地产评估师等专业方面技术人员对相关专业性问题所作的情况说明;
(七)电子数据线索材料。包括电子邮件、网络聊天记录、朋友圈记录、手机数据、淘宝和京东等电子商务平台消费记录、物流记录等;
(八)其他能证明有能力执行的线. 如何证明《拒执罪司法解释》第一条中的“拒不执行”,最重要的包含哪些线索材料?
可参考: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刑事审判第一庭、江西省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江西省公安厅刑事警察总队《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相关问题解答》的通知:
可参考: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刑事审判第一庭、江西省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江西省公安厅刑事警察总队《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相关问题解答》的通知:
人民法院移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线索时,主要提供以下材料用于公安机关取证证明“情节严重”的危害结果:(一)证明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线索材料,最重要的包含:人民法院出具的中止、终本、终结执行裁定书及送达材料;
(二)证明致使执行工作没有办法进行的线索材料,最重要的包含:执行现场笔录,拒不腾退等现场勘验照片及笔录、证人证言、执行现场见证人的证言、录音、录像光盘等;
(三)证明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线索材料,最重要的包含: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导致申请执行人生活困难,多次或自杀、死亡,在社会造成恶劣影响的材料;或导致申请执行企业停产、倒闭,影响社会稳定的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根据上述规定,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的情形包括:申请人方面同意的、被执行人方面主体资格丧失的、案外人方面提出异议的任一情形,法院均应裁定中止执行。
(一)申请执行人向公安机关控告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安机关不予接受控告材料或者在接受控告材料后 60日内不予书面答复,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侵犯了其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
(二)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线索,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在接受案件线日内不予书面答复,或者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向申请执行人释明;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其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三)公安机关接受申请执行人的控告材料或者人民法院移送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线日之后又决定立案的,对于申请执行人的自诉,人民法院未受理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可以向自诉人释明让其撤回起诉或者裁定终止审理。此后再出现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情形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重新提起自诉。
i 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人提起拒不执行判决罪的刑事自诉予以立案受理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第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第二,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ii 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调解书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以进入执行程序为前提,自人民法院依据调解书发出执行裁定,并将执行通知书送达被执行人或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之日起开始计算。
iii 拒执罪所涉当事人可自行向法院提起诉讼,管辖法院系执行法院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一)申请执行人能要求执行法官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追究被执行人拒执罪的刑事责任。
(二)执行法官不予移送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到执行法院所在地公安机关进行刑事控告,要求刑事立案。刑事立案需要携带事先撰写的《刑事立案申请》或《控告材料》和相关证据到派出所报案。要求公安机关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出具回执。正常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应在七日以内决定是不是立案。立案后,启动刑事公诉程序,申请执行人作为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参与国家公诉,公安机关负责侦查,检察院审核检查起诉,法院审判。(三)公安机关决定不立案,可要求公安机关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向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刑事自诉。
(四)向公安机关控告,如果公安机关不接受控告材料或者在受理后60日内不予书面答复的,申请的人能直接到人民法院进行自诉立案。
(五)执行法官移送公安之后,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或者在接受案件后超过60日不予答复的,或者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
一是予以从轻的期限为“一审宣判前”,即在一审宣判前,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履行执行义务的,有机会在量刑上获得从宽处罚。
二是履行全部或部分执行义务的,可以从宽处罚,至于从宽的幅度,由法官根据其履行义务的份额、案件具体情节等综合考量,酌情予以从轻或者免除处罚。
认定“有能力执行”的时间从判决、裁定生效时起算,不限于执行期间或刑事案件审理期间。
(1)这符合立法本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对本罪中的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加以明确,“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力的判决、裁定”。(2)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的要旨。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71号(毛建文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的裁判要旨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时间从判决、裁定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力时起算。”自判决、裁定生效至被控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立案审理期间,行为人在任何时间点有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能力的,均可以认定“有能力执行”,而非限于执行期间或刑事案件审理期间。
“有能力执行”是客观事实,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为要件,且不受执行情况的制约。
认定行为人“有能力执行”应当综合全部案情加以判断,要考虑行为人自身的收入、支出情况等。对给付的执行义务,则要考虑行为人实施给付行为的能力及现实的可能性。执行终结裁定书通常以被执行人名下无“显性”财产为根据,如名下无存款、不动产等,而刑事程序中行为人是否“有能力执行”不仅要考虑行为人“显性”财产,而且要考虑其“隐性”财产,需要依据综合情节认定行为人是否“有能力执行”。比如,行为人名下无存款、无不动产或高额动产,但确实存在高消费、高支出的,仍可认定其“有能力执行”。
简言之,除了行为人及其家庭生活必需外,如果行为人有非必要性支出的,即使其名下无财产,仍可视情节认定其“有能力执行”。
有些人根据法条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片面理解为对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力的判决或者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以为只有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裁定书才构成犯罪,对于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人民法院的调解书以及支付令、公证债权文书等不执行的,不构成犯罪。
这其实是一个误区,2002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犯罪对象作了扩大的立法解释: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一)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的;(二)被执行人未按照法院的要求报告财产情况或者虚假报告的;
在离婚诉讼中,法院对子女抚养权作出判决,被执行人在明知其与申请执行人之间的离婚纠纷案件已进入执行阶段,且已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的义务,却拒不履行交付子女抚养权的义务,在符合拒执罪的自诉条件时,可被认定为拒执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263条第2款规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五)被告人下落不明的;” 该条款明确了被告人下落不明的自诉案件,经说服,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是对自诉案件不予受理的统一规定,也包括拒执罪案件。
对于被执行人只涉及金钱给付义务的(有些是履行一定行为的,比如搬出房屋等),他们只是隐藏财产,逃避判决履行义务的,尚不符合拒执罪的构成标准。
发现被执行人有钱的,应当及时告知执行法官,要求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划扣、冻结、查封。被执行人的财产包括,房屋,车辆、股权分红、保险单现金价值、股票、基金等等。
即使发现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符合拒执罪的情形,但执行法院一般会告知被执行人向公安机关提起控告或者向法院提起自诉。
23. 能否不通过公安机关直接向法院提起自诉,要求追究被执行人的刑事责任?
依照《刑事诉讼法》第204条有关自诉案件受理范围规定,追究被执行人拒执罪属于该条第三种情形,即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因此,向公安机关提起控告是前置条件。当然,如果公安机关不立案的,也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以此要求公安机关进行立案。
向公安机关提起控告之前,要准备好相应的证据,具体要准备哪些证据材料,可以参照各省关于拒执罪的规范指引通知。
生活中,债权人也许不知道债务人的财产情况,但是知道了债务人在某个时点进行了高消费,亦属于拒执罪的适用情形之一,但请务必注意,前提一定要具有以下条件:
(1)金额一定要达到法定的量刑起点,比如广东省,个人须达到2万元以上,单位达到20万元以上;(2)经法院罚款或拘留,被执行人仍不改正的。
(1)行为人采取的手段。如果是通过公然对抗、暴力抗拒的方式扰乱执行活动,达到逃避执行的目的,所带来的危害显然要比一般的拒绝执行行为要大,造成的影响也更加恶劣。(2)行为人对执行标的的履行程度。行为人未履行标的部分占全部执行标的的比例及抗拒执行的金额成为衡量情节是否严重的一个重要标准,部分省份已经出台相关规定。如,2004年浙江省公安厅、省检察院、省高级法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一般是指无法执行的标的额达5万元以上或者虽不到5万元但造成其他难以处理的后果的情形。
(3)行为后果的严重程度。行为人抗拒执行造成执行人员人身伤害、公私财产较大损失等,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此外,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规定,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情节很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但关于“情节很严重”的标准,法律同样未作相关规定,可以参照以上三点,根据程度的轻重予以区分。
被执行人多数觉得自身经济来源有限,无法全部偿还债务,在众多债务中,认为债权具有平等性,偿还个人其他债务而非法院判决确定的债务,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该观点的误区在于未能正确认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侵犯的客体。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本罪侵犯的犯罪客体具有双重属性。有学者觉得该罪侵犯的是人民法院的正常活动秩序、裁判的权威性,或者国家的审判制度等等。而犯罪客体是被犯罪行为侵害而由刑法保护的一种社会利益。
具体到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无论是审判活动还是审判制度,都是作为一种具体的事物本身,均不能作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除了侵害司法权威之外,对判决、裁定所确定的权利人权利也造成了侵害。因此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侵犯的客体包括国家司法权威和权利人的合法权利。
债权天然具有平等性,但是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国家司法权权威是作为优先被考量的客体,司法权威不容侵犯。
被告人张某某在安徽省桐城市经营一家凤凰香业公司,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该公司分别于2010年9月被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偿还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人民币55万元,2012年4月被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偿还某投资公司人民币38.88万元。进入执行程序后多次调解并强制执行,张某某一直未履行执行义务。
2013年,张某某该公司土地拆迁,张某某在获得征地拆迁补偿款 900余万元后,仍然未履行法院判决,而是将上述款项用于偿还公司所欠其他债务,最后导致上述两起生效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桐城法院最终认定张某某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但对于何为有能力履行并不明确。对于有部分能力履行是否属于有能力履行有所争议。在财产执行案件中,该问题尤其突出,作者觉得有能力执行是指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既包括可供全部执行的财产,也包括可供部分执行的财产。看待被执行人是不是具备偿还能力,从经济情况来看,应当是分析被执行人可支配的个人财产是多少,而并非是以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否有盈余为标准。
对于该罪的犯罪主体,多数人认为仅仅对判决确定的义务人即被执行人具有约束力。
通过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内容能够准确的看出该罪的犯罪主体不局限于判决确定的义务人即被执行人。2002年8月29日通过的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对“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作出了具体规定,将被执行人、担保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等造成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行为以及协助执行义务人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行为认定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此后出台的司法解释对被执行人、担保人以及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行为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在此不一一列举。从上述解释能够准确的看出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的人均能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
此外,案外人采用暴力、威胁方法帮助上述当事人或有协助执行义务的人阻碍判决、裁定执行的,可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处理。
也有学者觉得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主体必须以具有法律规定的特定义务为前提,案外人没有执行或者协助执行法院裁判的义务,其主体资格欠缺,因此应构成妨害公务罪。
从这个意义上讲,案外人可与被执行人、担保人和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共同实施抗拒法院裁判的行为而成为该罪的主体。对这一类型行为,各地法院有不同的认定和处理。
2015年2月12日10时许,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黄某甲和王某到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XX村委会执行某案,并向时任XX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以及村股份社理事长的被告人马某甲出示了工作证件、表明了执法身份、出具了相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要求马某甲配合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执行相关判决,但马某甲以被强制执行人不在场为由,拒绝协助执行相关判决。
经王某和黄某甲再三说明执法事由和协助义务后,马某甲依然拒不配合执行相关判决,在黄某甲等人现场拍照用作存档时,马某甲将人民法院送达的通知书和裁定书当场撕毁扔在地上、出言恐吓黄某甲等人。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以马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
很多被执行人在被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刑事责任的时候往往辩解自己转移个人财产时,案件并未进入执行程序,因此该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
该观点认识误区在于错误地将履行裁判义务的时间与进入执行程序相等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从时间上看,行为要件应当从裁判生效时开始计算。法院判决、裁定生效后,义务人即应当按照裁判确定的内容实施给付义务或者履行行为,该阶段可以认为是自然履行阶段。
执行程序是裁判生效后,由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受理、立案后才郑重进入执行程序,人民法院执行机构依据生效裁判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
从《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看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维护的是生效裁判所代表的权威性,确保司法秩序的正常运行。义务人在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判决、裁定后,应当知晓自己权利义务的状态。在判决、裁定生效后,无论是不是进入执行程序或者是否收到执行通知书,均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执行。
因此,在判决、裁定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转移、隐匿财产等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无疑。
2016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中,毛建文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即涉及到构成该罪的行为要件起算时间的问题。
案情如下: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温平鳌商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毛建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陈先银挂靠在其名下的温州宏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投资款200000元及利息。
该判决于2013年1月6日生效。因毛建文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陈先银于2013年2月16日向平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立案后,平阳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查明,毛建文于2013年1月17日将其名下的小型普通客车以150000元的价格转卖,并将所得款项用于个人开销,拒不执行生效判决。
被告人毛建文负有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执行义务,在人民法院具有执行内容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后,实施隐藏、转移财产等拒不执行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
法院强制执行的对象有两大类,分为财产和行为。财产分为不动产和动产,行为分为履行行为和约束行为(禁止行为)。而在判决、裁定的执行过程中,财产执行又可分为特定财物和不特定财物的执行,特定财物执行如房屋、汽车过户、买卖等,不特定财物执行最常见的为金钱支付。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转移、隐藏财产行为司空见惯,例如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时,常有被执行人或者辩护人辩解被执行的房屋虽然没有按照判决过户给申请执行人,而是转卖给了案外人,但这并不能导致判决、裁定必然无法执行,认为只有被执行物发生物理上的灭失导致判决无法执行才可构成该罪。
被执行财物的灭失可分为物理灭失和法律灭失。对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理解,应当从广义上来理解被执行财物的灭失,即法律灭失,也就是财产权属发生了变更。
分析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适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当属于情节犯而非结果犯,即对生效判决、裁定有能力履行拒不履行,且达到法律规定的情节严重程度可构成该罪。将“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作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认定标准,以结果为认定的标准则脱离实际。
另外,对于“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理解也应当充分结合执行工作的实务性。这里的无法执行应当理解为包括为执行设置障碍导致执行工作无法顺顺利利地进行的情况,而不能仅仅理解为永久性的无法执行。
裁判要旨:本案中,被执行人王某某在明知房产已确定进入执行程序后,仍然将房屋出租给他人,致使法院拍卖程序受阻。虽然该房产并未发生物理上的灭失,但王某某擅自将房屋以年租的方式租赁给他人的行为,给执行工作设置了障碍,导致执行工作暂时无法顺顺利利地进行,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合理合法。
有能力执行是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必备条件之一,没有执行能力而没有执行的,不构成本罪。
关于有能力执行,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和把握。一、认定有能力执行的时间,从判决裁定生效时起算,不限于执行期间或刑事案件审理期间。
二、有能力执行是客观事实,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为要件,且不受执行情况的制约。
生效法律文书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并不是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要件和前提,拒不执行判决的行为应从相关民事判决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力时起算。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符合立法原意。生效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力不是在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才产生的,而是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即产生。第二,与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协调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八条明确将拒不执行行为限定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后,并未将拒不执行的主体仅限定为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的被执行人或者协助执行义务人等,更未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调整范围仅限于生效法律文书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发生的行为。
第三,符合立法目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立法目的是解决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执行难”问题。将判决、裁定生效后立案执行前逃避履行义务的行为纳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调整范围,是法律设定该罪的应有之意。
将判决、裁定生效之日确定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拒不执行行为的起算时间点,能有效地促使义务人在判决、裁定生效后即迫于刑罚的威慑力而主动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避免生效裁判沦为一纸空文,从而使社会公众真正尊重司法裁判,维护法律权威,从根本上解决“执行难”问题,实现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立法目的。
从强化对失信行为的震慑作用出发,《拒执罪司法解释》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由单一的公诉改为公诉与自诉并行。
但依据该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只有一种情形可由当事人提起自诉,即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履行,且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或财产权利,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且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申请执行人才能提起刑事自诉。
在当前被执行人抗拒、逃避执行现象多发,“执行难”问题突出的背景下,鼓励申请执行人积极收集被执行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相关证据,符合自诉条件的,通过自诉程序依照法律来追究被执行人的刑事责任是符合立法初衷的,该做法将对被执行人产生一定的威慑,迫使被执行人主动协商案件执行的解决方案,在双方已经达成和解、被执行人取得自诉人谅解、自诉人要求撤诉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自诉人撤回自诉。
该做法对于依法实现判决、裁定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维护司法秩序、增强司法权威,提高司法公信力,具备极其重大的导向作用。
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就具体情形来说,主要包括:
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没有办法进行的;
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没有办法进行的;
虽然2015年《拒执罪司法解释》将通过虚假仲裁等方式妨碍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行为规定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情形之一,但该解释是对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的进一步明确,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故在2015年《拒执罪司法解释》施行之前,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适用2015年《拒执罪司法解释》将其归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符合法律规定。
设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本意就是维护法律文书的权威性和公正性,打击、制裁各种规避执行、抗拒执行的行为,其解决的是执行难问题。
所谓民事履行能力,亦称执行能力,是指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对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所具备的实际履行条件,对于客观上确无资产可供执行的被执行人,我们叫做执行不能,该种情形不应落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范畴。但必须要格外注意的是,被执行人拒不执行生效裁决,且辩解其没有履行能力,法院经查发现行为人有固定经济收入,不申报财产也不履行给付义务的,被执行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在判定被执行人是否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时,不应将申请执行人是否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是否送达相关执行裁定作为硬性标准。
只要被执行人在判决、裁定生效后存在转移、隐匿财产等拒不执行行为发生,无论申请执行人是否已启动强制执行程序,都可以认定其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执行程序是由于负有执行判决、裁定的义务主体没有自动履行其义务而启动的,在执行程序中,法院依法收取的执行案件受理费和产生的执行费用,依法应由该义务主体承担。
执行等费用的产生,是为实现判决、裁定所确定的给付内容而派生的,实质上也就是义务主体没有自动履行判决、裁定所造成的损失,理应计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金额。
(一)对于强制迁出房屋被搬出的财物,因拒绝接收而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二)执行法院未采取强制迁出房屋的执行行为,也就不存在对行为是否违法的判断问题,被执行人依据《民诉法》第225条提起执行异议的,法院不予受理。(三)执行被执行人唯一住房时,若申请人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及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人继续执行拍卖该房屋的请求。
(四)对被执行人房产不得拍卖的条件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并非被执行人的唯一房产。即便房产为被执行人唯一住房,但只要房产设置了抵押,人民法院即可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采取拍卖措施。
(五)对被执行人唯一住房,在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到八年租金后,可对该唯一住房强制执行。
(一)被执行人未能主动配合履行股权转让和减资手续的情况下,执行法院有权下发裁定强制执行,执行的方式能是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相关登记机关直接办理登记,也可以由权利人依据裁定书自行向有关机关申请办理。
(二)生效法律文书指定履行的行为,具有可执行性,执行法院可以强制被执行人向特定人履行告知义务。(三)污染者在生效裁判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环境修复义务的,人民法院能委托其他人进行环境修复,所需费用由污染者承担。
(四)执行法院在确定代履行费用的具体金额时,未征求被执行人的意见,也未指定被执行人在一定期限内预先支付,而直接予以强制扣划,在执行程序上确有不当之处,被执行人可据此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五)执行法院根据仲裁调解书的内容在执行程序中办理抵押登记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六)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通知书有关责令被执行人负担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和申请执行费的内容,虽未在已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中显示,但并不超出执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
(七)在被执行人经通知后,仍不履行办理涉案房地产过户手续的行为义务时,执行法院可出具执行裁定强制办理过户手续。
(八)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执行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委托相关的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民诉法》第253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根据上述规定,迟延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法律责任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其中前者一般适用于执行人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后者一般适用于被执行人未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一)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自生效法律文书制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截止日期应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若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迟延履行利息应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
(二)再审案件中,后一判决对前一判决的给付内容做了变更,故前一判决不应再作为执行依据,后一判决效力也已经最后确定且未被其他判决、裁定予以变更,应当作为执行依据,所以迟延履行利息应在后一判决生效时起算。
(三)生效给付判决中明确债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相应利息的,迟延履行利息应在该 10 日期限届满的次日起开始计算。此外,执行程序中执行案款分多次履行的,应按照前述分次的时间点分阶段计算债务人应承担的迟延履行利息。
关于金融不良债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截止日,由于金融不良债权的处置属于特殊历史遗留问题,利息计算兼具法律性和政策性,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有关审理和执行的指导性文件。
2009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发布后,非金融实物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或个人受让金融不良债权的,受让日之后不再计付利息,利息包括迟延履行利息。
(四)当判决书中并未明确迟延履行利息的起始计算日的,且双方争议较大,执行部门应该先征询本案原法院民事审判部门的意见,依据民事审判部门的解释,确定迟延履行利息的起始计算日期。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方式应分为两种情况:
2014年8月1日之后的迟延履行利息应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2014年8月1日之前的迟延履行利息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计算。
(五)《解释》施行后,明确将迟延履行利息分为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债务利息,被执行人在此前已部分清偿的债务,依照《解释》规定应采用先本后息的清偿顺序原则在本金中扣除,故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的基数(即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未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借款本金-部分清偿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所必需的唯一住房,但应符合以下一种或几种情形:
第一,能够证明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第二,能够证明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
第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
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根据上述规定,执行法院可以就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但需通知共有人。
第 一,通过与被执行人协议分割财产,并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以解除执行法院对其所有财产的强制措施;
第二,通过提起析产诉讼的方式,请求法院分割共有财产并请求确认财产所有权,并以此请求法院解除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财产。
《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有关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仲裁裁决的执行应符合如下条件:
同时,仲裁庭在仲裁程序中有几率存在违反法定程序损害相关权利人利益的情形,故规定了不予执行制度。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最重要的包含如下情形:
最高法院认为,“有能力执行”是刑法规定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要件,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下称《立法解释》)也坚持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必须以法律和立法解释为依据。《拒执罪司法解释》第二条是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第(五)项“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作的进一步解释,一定要坚持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这一前提。同时,“有能力执行”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严格地讲,是对行为人追究犯罪时需要查明的事实,不是执行义务人报告财产等非刑事追究程序中必须查明的事实。不能因在执行义务人报告财产等程序之前法院无法查明其是否有能力执行为由,认为“有能力执行”不应作为追究拒执罪的前提。
当然,在《拒执罪司法解释》第二条所列的具体行为中,如果从行为表现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履行能力,则“有能力执行”不需要再单独认定。
最高法院认为,该建议有一定的道理,反映了实践中在被执行人违反报告财产义务或限制消费义务的情况下,查找被执行人并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确实存在困难。但《拒执罪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一项如此规定,是基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拒执行为“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即执行义务人违反财产报告义务或限制消费义务,只有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才认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成立犯罪。
如果取消该前提,则会导致一般违反财产报告义务、限制消费义务的行为和犯罪行为之间的界限模糊,违背立法精神。
至于建议人提出的实践操作上的困难问题,涉及对司法解释的理解。这里“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不宜理解为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已经实际执行完结,宜理解为法院决定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并依法将相关决定送达执行义务人的情形。
当然实践中执行义务人可能因下落不明,相关决定无法送达而并不知悉自己被罚款、拘留,此时执行义务人仍不履行义务,是否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需要斟酌。对此,应当在个案中具体判断加以解决。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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