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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于2014年8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3日被认定工伤,2015年8月5日被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六级。
甲公司于2016年11月14日向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提出申请,要求领取第三人的劳动能力鉴定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上海市社保中心查明,第三人的工伤事故发生在甲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公司派遣第三人至公司乙公司任促销员的工作期间,甲公司虽自2011年起在本市为第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但乙公司的企业法人注册地址为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基工业区夏园路XXX号,非本市单位。
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的明确规定,劳务派遣公司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在公司所在地为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按照公司所在地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被派遣劳动者依照国家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上海市社保中心据此认定甲公司的申请不合乎条件,作出被诉办理情况回执,对甲公司申请领取张某工伤伤残待遇的办事项目,以其申请的业务不符合办理条件为由,作出不能办理的处理意见。
甲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上海市社保中心所作被诉办理情况回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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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上海市社保中心收到甲公司的申请后,经审查认定,甲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公司,应在派遣张某工作的公司所在地为张某参加社会保险并按照法律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市社保中心以甲公司在本市申领张某的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相关规定为由作出的被诉办理情况回执并无不当。甲公司提出的张某实际在做的工作地点在本市,以及甲公司在本市为张某参加社会保险的主张,与社会保险的法律和法规和政策的现有规定相悖,甲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公司,理应熟知并严格执行相关的规定和要求,以避免损害其自身和劳动者的权益。上海市社保中心作为社会保险职能单位,也应当及时纠正和处理不当的参保行为,保证社会保险事业的有序开展。故甲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于2017年8月21日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甲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及被上诉人自2011年已建立稳定的社会保险关系,对于被上诉人负有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已产生合理信赖,但被上诉人作为社会保险职能单位,未对上诉人社保缴费行为提出任何异议。被上诉人以“公司乙公司应在广州为原审第三人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拒绝原审第三人的申请,对其明显不公平。原审法院以《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裁判依据并不符合社会保险法立法目的。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甲公司应在派遣张某工作的公司所在地为张某参加社会保险并在当地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故以甲公司在本市申领张某的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相关规定为由,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办理情况回执,行政执法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相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对张某的申请作出了裁决,保障了张某的合法权益。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务派遣公司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在公司所在地为被派遣的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按照公司所在地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被派遣劳动者依照国家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劳务派遣单位甲公司派遣张某至企业注册地在广州市的公司任促销员工作,按照上述规定,应在公司所在地即广州市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张某按照缴费地的相关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因此,在张某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工伤后,甲公司为张某向上海市社保中心申请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社保中心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办理情况回执,告知其申请办理的业务不符合办理条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相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对张某的申请作出了裁决,保障了张某的合法权益。
再审申请人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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