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募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公募基金管理人资格审批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二条: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公司或者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规定核准的其他机构担任。
《证券互助基金法》第十三条:设立管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四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基金管理公司成立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和审慎监管原则进行审核检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第三十四条:除本规定第四章规定的由派出机构进行初步审查的行政许可、中国证监会和其他行政机关共同作出决定的行政许可外,中国证监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中国证监会负责人批准,能延续10个工作日,并由受理部门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第十三条规定:设立管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三)主要股东应当具有经营金融业务或者管理金融机构的良好业绩、良好的财务情况和社会信誉,资产规模达到国务院规定的标准,最近三年没有违法记录;
(六)有符合标准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有良好的内部治理结构、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风险控制制度;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2、第三十六条: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不得为同一机构,不得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务院同意你会对管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基金管理公司)主要股东的条件作如下规定:
(二)主要股东为自然人的,个人金融实物资产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在境内外资产管理行业从业10年以上。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务院同意你会对基金管理公司持有5%以上股权的非主要股东的条件作如下规定:
(一)非主要股东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净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资产质量良好,内部监控制度完善;
(二)非主要股东为自然人的,个人金融实物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在境内外资产管理行业从业5年以上;
(六)拥有非常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3年在税务、工商等行政机关以及金融监督管理、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务院同意你会对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境内外股东的条件作如下规定:
(一)出资比例最高的境内股东应当具备基金管理公司主要股东的条件;其他境内股东应当具备基金管理公司非主要股东的条件。
(1)依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设立、合法存续并具有金融实物资产管理经验的金融机构,财务稳健,资信良好,最近3年没有受到监督管理的机构或者司法机关的处罚;
(2)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具有完善的证券法律和监管制度,其证券监督管理的机构已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其他机构签订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金融机构在内地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比照适用前款规定。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务院同意你会对不得成为基金管理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情形作如下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机构监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7号)规定条件:
金融机构的主要股东或控制股权的人,应当核心主业突出、资本实力丰沛雄厚、公司治理规范、股权结构清晰、管理能力达标、财务情况良好、资产负债和杠杆水平适度,并制定合理明晰的投资金融业的商业计划。严格限制商业计划不合理、盲目向金融业扩张、投资金融业动机不纯、风险管控薄弱的企业投资金融机构,防止其成为金融机构主要股东或控制股权的人。企业投资金融机构达到法律和法规或规章规定的比例,应当按照法律和法规和本意见要求,向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备案或申请核准。
国有企业投资金融机构应当带头遵守国家相关法律和法规,突出主业,符合国有资本布局结构调整需要,依法接受监管,自觉加强风险防范,并与国有企业改革、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等重大改革相衔接。国有企业投资金融机构应当向党中央、国务院报告。
上述条款中,控制股权的人是指持有金融机构股份超过50%或虽不足50%但具有实质控制权的投资人,主要股东是指持有金融机构股份超过5%的投资人,法律和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意见所称“控制”采用相关企业会计准则的定义。
限制企业投资与主业关联性不强的金融机构,防止企业过度向金融业扩张。企业入股和参股同一类型金融机构的数量限制,适用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相关规定;不符合相关规定的,逐步加以规范。投资主体合并计算实际控制人、一致行动人和最终受益人。
企业投资金融机构,应当符合法律和法规以及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关于法人机构股东条件的规定。企业成为控制股权的人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是核心主业突出,业务发展具有可持续性。二是资本实力丰沛雄厚,具有持续出资能力。原则上需符合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40%、权益性投资余额不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40%等相关行业监督管理要求。三是公司治理规范,组织架构简洁清晰,股东、受益所有人结构透明。出资企业为公司集团或处于公司集团、控股公司结构之中的,须全面完整报告或披露集团的股权结构、实际控制人、受益所有人及其变动情况,包括匿名、代持等相关情况。四是管理能力达标,拥有金融专业人才。
企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成为金融机构控制股权的人:脱离主业需要盲目向金融业扩张;风险管控薄弱;进行高杠杆投资;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滥用市场垄断地位或技术优势开展不正当竞争,操纵市场,扰乱金融秩序。
对所投资金融机构经营失败或重大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负有重大责任的企业,5年内不得再投资成为金融机构控制股权的人。
作为主要股东或控股股东的企业应当拥有非常良好的财务情况和资本补充能力,整体资产负债率和杠杆率水平适度,债务规模和期限结构合理适当。企业财务情况出现恶化,应当依法及时进行信息公开披露和报告。企业财务情况应该依据合并财务报表等做全面整体判断。
企业投资金融机构应当以自有资金出资,资产金额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委托资金、负债资金、“名股实债”等非自有资金投资金融机构,不得虚假注资、循环注资和抽逃资本,不得以理财资金、投资基金或别的金融产品等形式成为金融机构主要股东或控制股权的人。穿透识别金融机构实际控制人和最终受益人,严格规范一致行动人和受益所有人行为,禁止以代持、违规关联等形式持有金融机构股权。企业以隐瞒、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得行政许可的,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相关行政许可予以撤销。
企业投资金融机构应当具有简明、清晰的股权结构,简化投资层级,提高组织架构透明度。企业与所控股金融机构之间不得交叉持股。金融机构应当建立有效的决策、执行、监督相互制衡机制,强化董事会决策机制,避免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滥用控制权。企业派驻金融机构的董事应当基于专业判断独立履职。规范企业与所投资金融机构之间、企业所控股金融机构之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交叉任职,企业与所投资金融机构之间、企业所控股金融机构之间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相互兼任。充分的发挥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中的监督制衡作用,推行职业经理人制度,强化信息公开披露和外部监督,发挥长期资金市场和中介机构对金融机构公司治理的促进作用。
企业成为金融机构主要股东或控制股权的人的,应当建立与投资行为相适应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包括风险管理的组织架构、指标体系、信息系统和内部控制管理系统等,防范企业与金融机构之间
企业成为金融机构主要股东或控制股权的人时,应当向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与关联方外另外的股东无关联关系、不进行不当关联交易的承诺函。金融机构应当建立有效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准确识别关联,在资金用途、投资比例、事项报送和信息公开披露等方面切实依法合规,防止利益输送和风险转移。金融机构应当遵循穿透原则要求,将主要股东及其控制股权的人、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作为自身的关联方来管理。严禁通过授信、担保、资产购买和转让等方式开展不当关联交易,不可以通过多层嵌套等手段隐匿关联交易和资金真实去向,不可以通过“抽屉协议”、“阴阳合同”等形式规避监管。
企业成为金融机构控制股权的人的,应当建立完整实业板块与金融板块的法人、资金、财务、交易、信息、人员等相互隔离的防火墙制度。有效规范企业与金融机构之间的业务往来、共同营销、信息共享,以及共用营业设施、营业场所和操作系统等行为。
1、第六条: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股东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二)有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章程;(三)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且股东必须以货币资金实缴,境外股东应当以可自由兑换货币出资;(四)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从事研究、投资、估值、营销等业务的人员,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业务人员不少于15人,并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五)有符合标准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六)设置了分工合理、职责清晰的组织机构和工作岗位;(七)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监察稽核、风险控制等内部监控制度;(八)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2、第七条: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出资或者持有股份占基金管理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以下简称持股票比例)在5%以上的股东,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资产质量良好;(二)……司治理健全,内部监控制度完善;(三)最近3年没有因违反法律法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四)没有挪用客户资产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五)没有因违法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六)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3年在金融监管、税务、工商等行政机关,以及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
3、第八条: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股东是指持有基金管理公司股权比例最高且不低于25%的股东。
主要股东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证券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信托资产管理或者其他金融资产管理业务……(三)具有较好的经营业绩,资产质量良好。
4、第十条:基金管理公司股东的持股比例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外资持股比例或者拥有权益的比例,累计(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持有)不得超过我国证券业对外开放所做的承诺。
5、第十一条:一家机构或者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多家机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2家,其中控股基金管理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1家。
6、第十四条:中国证监会依照《行政许可法》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受理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并进行审查,做出决定。
7、第十五条:中国证监会审查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一)征求相关机构和部门关于股东条件等方面的意见;(二)采取专家评审、核查等方式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三)自受理之日起5个月内现场检查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准备情况。
8、第三十八条:……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不得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代持基金管理公司的股权,不得委托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代持股权……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股东应当秉承长期投资理念,并书面承诺持有基金管理公司股权不少于3年。
9、第三十九条:……基金管理公司的单个股东或者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合计持股比例在50%以上的,上述股东及其控制的机构不得经营公募或者类似公募的证券资产管理业务。
10、第四十一条:……基金管理公司的总经理应当为董事会成员。基金管理公司的单个股东或者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合计持股比例在50%以上的,与上述股东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超过董事会人数的1/3。
11、第四十二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人数不得少于3人,且不得少于董事会人数的1/3……
(一)《办法》第六条第(四)项、第(五)项对开业所需人员、营业场所和设施作出了规定。在报送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材料时,可以先提交拟任董事长(注:根据修改后的《基金法》,已改为法定代表人)、拟任总经理和拟任督察长的任职申请材料以及拟任董事的申报材料,其他人员应当在现场检查之前到位;……有关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准备情况在中国证监会进行现场检查时需达到规定的要求。
(三)《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具有较好的经营业绩”按最近3个会计年度盈亏相抵为净盈利执行。对于“资产质量良好”,证券经营机构按最近12个月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规定标准,净资本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最近1年中国证监会分类评价级别在B类以上,具有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等业务资格执行;信托资产管理机构按最近1年中国银监会综合评级结果在3级以上执行。
(四)基金管理公司的有关联关系的非主要股东的持股比例合计不得超过主要股东及其关联股东的持股比例。持股比例5%以下的股东,持股比例合计不得超过主要股东的持股比例;有关联关系的股东持股比例合计达到5%的,持股比例最高的股东应当符合《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
(五)《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金融资产管理经验”,主要是指公募基金、养老基金、慈善基金、捐赠基金等管理经验,包括资产规模、主要品种、业绩表现等方面的内容。
(七)《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与上述股东有关联关系的董事”包括由该股东推荐、提名的董事(通过市场化流程选聘的管理层董事、独立董事除外),在该股东及其关联企业任职、领薪以及与该股东存在其他利益关联的董事。基金管理公司的单个股东或者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合计持股比例为100%的,“与上述股东有关联关系的董事”包括在该股东及其关联企业任职、领薪以及与该股东存在其他利益关联的董事。
(九)基金管理公司按照《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变更持股5%以下的股东”的,入股股东应当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3年在金融监管、税务、工商等行政机关,以及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最近3年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不存在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的情形……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申请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基金从业资格;(二)通过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授权机构组织的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投资法律知识考试;(三)具有3年以上基金、证券、银行等金融相关领域的工作经历及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管理经历,督察长还应当具有法律、会计、监察、稽核等工作经历;(四)没有《公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基金从业人员的情形;(五)最近3年没有受到证券、银行、工商和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为进一步强化新设基金管理公司总经理、督察长的胜任能力,新设基金管理公司拟任总经理、督察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新设基金管理公司总经理、督察长,需具备一定的公募基金管理经验或证券资产管理经验,且至少1人有公募基金管理从业经历,其中督察长需具备一定的公募基金管理(或证券资产管理)合规风控管理经验。
二、拟任总经理需具备5年以上的公募基金管理经验或证券资产管理经验,且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1、担任公募基金管理公司副总经理及以上职务满2年;2、担任大中型(资产管理规模行业排名前1/3)公募基金管理公司部门负责人满4年;3、担任证券公司分管资管业务副总经理及以上职务满2年或公募部门负责人满2年;4、担任证券资管子公司副总经理及以上职务满2年;5、担任保险资管公司负责公募业务的副总经理及以上职务满4年或公募部门负责人满4年;6、担任监管部门证券资产管理业务监管岗位副处级及以上职务满2年;7、担任自律组织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自律管理部门副职及以上职务满2年。
三、拟任督察长除应当符合《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办法》等规定的条件外,需具备5年以上的资产管理合规风控管理经验,且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1、担任公募基金管理公司督察长或公募基金管理人公募业务合规负责人满2年;2、在公募基金管理机构、证券公司、证券资管子公司从事公募基金管理业务或者证券资产管理业务相关的监察稽核、风险管理工作,担任部门负责人满2年;3、担任取得资产管理业务牌照的证券公司的合规总监职务满2年;4、担任私募证券基金管理机构合规部门负责人满4年,其从业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机构须满足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管理良好、最近3年证券资产管理规模合计不低于150亿元;5、担任监管部门证券资产管理业务监管岗位主任科员及以上职务满2年;6、担任自律组织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自律管理部门副职及以上职务满2年。
四、拟任总经理和督察长应在基金管理公司设立批复之后30日内从原任职机构离职。拟任总经理、督察长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原则上2年内不得离职,特殊情况经证监会认可的除外。
(二)股东持有的基金管理公司股权被出质、被司法机关采取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期间,中国证监会不受理其设立基金管理公司或受让基金管理公司股权的申请。
三、在计算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外资权益比例时,如境内股东中含有外资成分,原则上将合资公司境内股东的外资持股比例乘以其在合资公司中的股权比例,再与该合资公司的境外股东持股比例(直接持有)进行累加。有下列两种情形的,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合资公司成立后,境内股东(包括实际控制人)境外上市或者增发股份的,该境内股东新增的外资权益不与合资公司境外股东所持股权进行累计计算,但因境内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境外上市导致该境内股东控制权转移至外资的除外;
(二)境内股东(包括实际控制人)为A股上市公司,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持有该上市公司股份的,对该境内股东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的外资权益不与合资公司境外股东所持股权进行累计计算,但因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持股境内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导致该境内股东的控制权转移至外资的除外。
1、第五条:申请开展基金管理业务的资产管理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3年以上证券资产管理经验,最近3年管理的证券类产品业绩良好;
(四)诚信合规,最近3年在监管部门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部门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2、第六条:证券公司申请开展基金管理业务,除符合第五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资产管理总规模不低于200亿元或者集合资产管理业务规模不低于20亿元;
3、第七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申请开展基金管理业务,除符合第五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4、第八条:私募证券基金管理机构申请开展基金管理业务,除符合第五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5、第十一条: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基金管理业务,应当设立专门的基金业务部门,建立独立的基金投资决策流程及相关防火墙制度,有效防范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
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基金管理业务,应当有符合要求的信息系统和安全防范设施或者有完善的信息系统、业务外包方案。资产管理机构可以为开展基金管理业务提供研究、风险控制、监察稽核、人力资源管理、信息技术和运营服务等方面的支持。
6、第十二条: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公平交易和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完善公平交易和异常交易监控机制,公平对待管理的不同资产,防范内幕交易。
7、第十三条: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基金管理业务,应当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投资、研究业务并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专业人员不少于10人。
8、第十六条:证券公司通过其控股的资产管理子公司开展基金管理业务的,比照本规定执行。
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等其他资产管理机构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八条规定条件,申请开展基金管理业务的,比照本规定执行。
(1)申请机构将申请系统账户及密码的说明书(内容包括申请机构名称、联系人、固定电话及手机)传真至;
(3)将申请材料在线打印出带有基金监管水印的纸质文件(应采用幅面为209×295毫米规格的纸张,相当于A4纸张规格)并加盖公章后提交至受理处。
(1)封面应标有“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材料”字样,申请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名称、申请人名称;或是“资产管理机构公募基金管理业务资格申请材料”字样;申请机构的名称;
3、页码:应当置于每页下端居中,字符大小为五号,按内容分章节安排页码顺序,例如:1-4、2-26、3-58或者1-4-1、3-1-2、3-4-21 ……章节之间应当有分隔页。
主要内容包括拟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名称、设立方案、股东概况等,其中股东概况至少包括股东历史沿革、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股东资格条件等,应由各股东法人代表签字、单位盖章,自然人股东签字确认。
主要内容包括: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必要性、可行性、基金管理公司发展战略、业务发展计划以及开业后3-5年财务预测等。境外股东还应当说明对中国基金行业的了解情况,境外股东及其子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已在中国境内设有分支机构、独资或合资企业,直接或间接开展银行、证券、保险业务活动及作为合格境外投资者(QFII)投资中国证券市场的情况。
①股东经符合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三年财务报告(5%以下股东提交最近一年经审计财务报告,按照企业会计准则须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企业,应当提交合并财务报表);自然人股东关于具备以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出资的说明以及银行存款、金融理财产品等适当资产支撑文件以及纳税凭证等适当收入来源支撑文件。
②经营(从业)情况。机构股东从事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业务的,应当说明最近3年证券自营和证券资产管理业务情况(包括规模、产品种类及收益情况等),直接持有或间接控制基金管理公司相关股权的自然人基本情况表,其中境外股东还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和资产管理业务资格证书复印件。自然人股东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直接持有或间接控制基金管理公司相关股权的自然人基本情况表、符合股东规定条件的工作经历说明及适当支撑文件。
最近3年诚信合规情况说明,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①是否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是否存在挪用客户资产等损害客户的利益的行为;②是否被监管机构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是否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正处于整改期间;③在金融监管、税务、工商等行政机关以及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是否有不良记录;④是否涉及重律诉讼事项,已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股权是否存在被出质、被司法机关采取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⑤本机构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否受到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以及因涉嫌违反法律法规行为正受到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自律组织的调查。并提供工商、税务、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信用报告、最近3年曾任职单位鉴定意见、最近3年(曾担任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离任审计报告等适当支撑文件。
境外股东提交最近3年是否受到所在国家和地区有关监管当局和司法机关处罚的说明,并经所在国家和地区证券监督管理的机构或者有关机构认证。
(4)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已参股(包括直接或者间接参股)其他公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管理人及托管人情况说明
内容包括:已参股机构的名称、出资金额与比例、历年投资收益情况、向已参股机构委派人员情况、行使股东权利与履行股东义务的情况等,并说明再次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原因,避免不正当关联交易的具体措施。
各股东逐层说明股权结构直至最终权益持有人,以及其与其他股东的关联关系或者一致行动人关系。
(7)股东符合《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机构监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7号)规定条件的说明(如适用)
员工持股平台除应当按照机构股东提供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平台员工离职、退休或死亡等情形发生时出资份额的处置方案。平台的出资人按照自然人股东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境内外申请人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的申请材料,应当使用中文。境外机构及其所在国家和地区证券监管机构出具的文件、资料使用外文的,应当附有与原文内容一致的中文译本。
主要内容包括各股东对拟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出资金额与比例、股东在设立准备期间的权利与义务、股东对基金管理公司筹备组的授权等。
(1)董事长、总经理、督察长及由自然人股东担任的董事、监事、高管人员任职情况表以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适当支撑性文件(如工作经历证明、最近3年任职单位出具的离任审计/审查报告或鉴定意见等)。
(2)企业名称设立登记通知书(可采用告知承诺,具体要求和格式文本附后);
主要包括内部控制大纲、风险控制制度、投资管理制度、基金会计制度、信息披露制度、监察稽核制度、信息技术管理制度、公司财务制度、资料档案管理制度、业绩评估考核制度、紧急情况处理制度;发生重大风险时(或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公司、产品相关处置预案等,预案相关内容应当纳入公司章程(草案)、紧急情况处理制度、风险控制制度、信息披露制度等制度文本中。
(2)实际控制人为自然人的,提供自然人身份证复印件;实际控制人为境外机构的,应当提供营业执照副本(注册证书)复印件。
(3)实际控制人关于不存在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3年的情况说明及适当支撑材料、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报告;
(4)实际控制人为机构的,应当提交最近1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财务报告(按照企业会计准则须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企业,应当提交合并财务报表)。
11、拟开展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还须参照公募基金管理公司变更重大事项审批(申请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资格)提交有关材料。
2、申请报告,内容至少包括资产管理机构的基本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机构概括、历史沿革、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开展基金管理业务的目的、符合开展基金管理业务资格条件的说明等;
3、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基金管理业务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现有资产管理业务开展情况说明、具备的优势条件、基金管理业务发展规划等;
5、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基金管理业务的组织架构,开展基金管理业务与机构现有资产管理业务的业务隔离、业务共享机制安排、防范利益冲突的机制安排;
6、资产管理机构及其相关联机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或者其他公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管理人、公募基金托管人有关情况,直接开展基金管理业务与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同业竞争问题考虑、业务协同及总体战略发展安排;
7、符合开展基金管理业务条件的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最近3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按照企业会计准则须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企业,应当提交合并财务报表)、托管机构或者其他机构出具的资产管理规模证明等文件;
8、资产管理机构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负责人、基金管理业务的主要负责人和合规负责人的任职报告材料;
9、基金管理业务主要管理制度,至少包括投资管理制度、风险控制制度、基金会计制度、信息披露制度、监察稽核制度、业绩评估考核制度、紧急情况处理制度等;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的指导意见》(〔2020〕42号)及《中国证监会关于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制的实施方案》,证监会对前述公募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审批的“企业名称设立登记通知书”实施告知承诺制,申请人可自主选择是否采用告知承诺制方式办理。
申请人选择采用告知承诺制办理的,应当按要求出具告知承诺书(按照承诺模板出具),告知承诺书一式两份,由证监会和申请人各保存一份。经审查,申请人不符合适用告知承诺制条件的,证监会向申请人出具不适用告知承诺制的认定文书,改由一般程序办理,申请人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申请人不愿承诺或者无法承诺的,按照一般程序办理,并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申请人有较严重的不良诚信记录或者存在曾作出虚假承诺等情形的,在信用修复前或者违法失信信息效力期限内不适用告知承诺制。
份数:纸质申请材料一式一份。(通过证监会政务服务平台申报的,可免交纸质件)
1、关于设立公募基金管理公司的承诺/关于申请公募基金管理人资格的承诺
1.窗口接收: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服务中心,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富凯大厦一层。
一般程序:指通用过程,包括申请、受理、审查与决定、证件(文书)制作与送达、结果公开等。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凭工商行政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向中国证监会领取《基金管理资格证书》。
《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暂行规定》第九条:资产管理机构申请开展基金管理业务,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申请材料,中国证监会依法对资产管理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核。取得基金管理业务资格的,向其核发《基金管理资格证书》。
(1)公司申请(除说明申请事项外,还应当承诺所提交材料真实、准确、完整;对于适用“先批后筹”程序的,还应当承诺相关行政许可申请获批后到本次申领许可证之前,如果相关情况与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相比发生调整变化的,均已专门报告)
作出行政决定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通过电话方式通知服务对象,并通过现场领取、邮寄、公告等方式将结果(证件及文书等)送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核检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九条: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应该依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能转让的外,不得转让。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相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一)窗口咨询: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服务中心,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富凯大厦一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