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刑事执法工作,尤其是命案侦破和打黑除恶工作倍受全社会关注,开展刑事执法,是巩固党的执政基础,永葆党的先进性的迫切需要,是推进政法机关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的重要举措,是服务和保障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实现新跨越的必要手段,是维护社会长治久安、构建和谐社会的必要行动。事关政权巩固,事关人心向背,事关人民群众安居乐业。
当前,在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中,如何保证立案、提请逮捕、侦查终结准确无误,究竟具备什么样的条件,应该达到什么标准?重点是:所办理的具体刑事案件,证据是否确定、充分。刑诉法第48条规定:能够适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刑事证据,是刑事诉讼的命脉,不仅关系办理刑事案件的质量,而且直接影响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很多问题,侦查不力,打击不准,甚至放纵犯罪,错究无辜。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惩治违法犯罪,必须要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刑事被告人有罪或无罪、此罪或彼罪、重罪或轻罪,不能离开所共同依据的刑事诉讼证据。
什么是证据确实、充分?刑诉法第五十三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无另外的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的供述,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刑事诉讼证据是刑事诉讼活动的灵魂,是刑事诉讼的基础和核心,是案件质量的生命线,是立案、提请逮捕、侦查终结、批准和决定逮捕、提起公诉、依法审判的根据。否则,刑事诉讼将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刑事案件无论是侦查还是批捕、起诉、审判都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侦查工作中的证据收集、固定、检验、鉴定、移送等,都是刑事案件的基础性工作,对案件的起诉、审判的质量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侦查工作质量的好坏,证据基础是否牢固,直接影响到案件最终的处理结果。
因此,在侦查工作中,对证明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都要全面、及时收集和固定,并进行有关检验、鉴定,侦查终结后将全部材料随案移送。刑事证据是刑事诉讼的核心,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直接决定着据以定案事实的认定,是公正裁量的基础。因此,我们一定要强化刑事证据意识,为依法惩处犯罪打下坚实的基础。
侦查机关的活动是“查明”案件事实,公诉机关的活动是“证明”案件事实。二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查明”是“证明”的前提和基础,“证明”是“查明”的延续或目的,“查明”不等于“证明”,“证明”是更高层次的“查明”。
因此,侦查机关必须以自己收集的证据是真实的,收集过程是合法的,与案件事实是有联系的,来说服远离案发现场,未经历破案过程,对事实一无所知的检察官,如果侦查机关达不到这样的要求,我们有理由怀疑,抓获的嫌疑犯是否是应当追究的犯罪人,最终决定嫌疑犯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承担何种刑事责任。
一个具体案件的嫌疑犯是有罪,还是无罪,是此罪,还是彼罪,是重罪还是轻罪,以及罪种的构成,都需要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明。从某一罪种犯罪构成来说,只有具备充分的、能够证明其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的诸种证据,才能认定是有罪,还是无罪,是此罪,还是彼罪。
从某一具体案件来说,对于定案至关重要的案件事实是有、还是无,情节是一般,还是轻微、较重、严重,很严重,手段是一般,还是恶劣,后果是一般,还是严重,危害是小还是大,以及案发前的表现和案发后的悔罪态度是好,还是坏,等等,需要由一个完整的形态“证据体系”来加以证明,必须的证据缺一不可,特别是对主要证据不足的,必须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实践中,证据不足,是导致案件难定的致命点。
如何把握侦察破案最佳时机?一直是我们苦苦思考的问题。时机问题,既是公安机关侦破案件的火候,也是收集证据的关键。大家都有过很久的司法实践,错过了或贻误了有利的破案战(时)机,证据很难补查;即使案件已告侦破,或者嫌疑犯已经批捕,但由于证据不足,检察机关也难以起诉。更何况定罪判刑?由此可见“当场收集”证据是多么重要。
如在杀人、伤害等案件中,一些由现场提取、以便进行血型鉴定的血迹、血衣、凶器和尸体、活体创口鉴定,现场遗留的毛发、足迹、烟头上的唾液,留在门、窗、杯子等物体上面的指纹(汗液指纹、血指纹)等等。还有、抢劫、投毒、爆炸、放火等各类案件的现场,都有许多必须当场提取的证据。
由于少数侦查人员缺乏现场提取物证的意识,或者工作中粗心大意,往往错失良机,久日久之,现场破坏后,导致物证无法提取。有些案件虽然经过退补侦查,甚至多次退补侦查,由于“时过境迁”,“坐失良机”,必需的证据,难以补查,卷宗原封不动地重新移送检察机关后,出现“决心难下”的情况,案件只好“推来推去”。
按刑诉法第171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能自行侦查。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1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2次为限。
上述出现案件“决心难下”、“推来推去”现象的最终的原因,就是侦查人员没有严格按照立案侦查,提请逮捕、侦查终结案件的证据标准,收集齐全证据。特别是对于公安侦查人员来说,由于占有“天时”、“地利”的直观现场环境,而又是刑事诉讼过程收集、提取、采信、固定证据的关键阶段,对于适用证据负有更重要的职责。
过去,遗弃、丢失已经获取的证据,在公安的侦查、预审环节中时有发生,但多在侦查阶段,往往因为缺少被遗弃或丢失的证据,退补侦查的案件非常之多。如有的盗窃案件,起赃现款,实物清理登记记载十分明确清楚,到了提请逮捕,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开庭审判阶段,缺东少西,因没有随案移交,不翼而飞的时有发生。尤其是在杀人案件中可供鉴定的凶器实物,案件中专供化验精斑用的内衣、内裤等用以定案的关键性证据,被遗弃丢失的并不少见。
如在一起毒品案件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勘验、检查时没有提取装毒品的塑料袋。按常理,使用过的塑料袋,留下使用人的指纹的可能性极大。该案中如果上述塑料袋上检出了指纹,就可以确认留下指纹的人是谁,不至于后来被告人之间相互推诿,但随案移送的证据中,没有反映是否对提取的塑料袋进行了指纹检验。
破案经过本身不是证据,但对案件审查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有了破案报告,我们大家可以从中审查判断本案的罪犯被追捕的过程,案件取证的过程,案件破案的过程,揭发犯罪是否自然流畅,是否合乎情理,也能够准确的看出嫌疑犯的作案动机、主观恶性,犯罪情节等方面情况。对于证据单薄的案件,破案经过尤为重要。
有的侦查机关出具的几份破案经过,相互矛盾,或者与供述、证言不一致。有的破案经过过于简略,笼统地表述为“通过摸排”,“通过走访”,“接到举报”等等。破案经过一般要写明如何案发?怎么样开展侦查工作?采取了哪些侦查措施?怎么样确定嫌疑犯?如何抓获嫌疑犯?等等具体环节。侦查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不清楚,不细致,有疑点,我们该要求及时补充材料,否则,到了起诉环节很难下决心。
量刑情节指决定量刑轻重或者免除处罚的各种情况。常见量刑情节有26种,其中从轻、减轻的21种,从重的5种即:(1)未成年人犯(应当从轻或减轻);(2)老年人犯(可以从轻);(3)聋哑人、盲人犯(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4)精神病人(可以从轻或减轻);(5)防卫过当和避险过当(应当减轻或免除);(6)犯罪预备(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免除);(7)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8)犯罪中止(造成损害应当减轻;未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9)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10)未区分主从犯,但作用比较小(可以从轻);(11)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小的主犯(可以从轻);(12)胁从犯(应当减轻或免除);(13)教唆犯;(14)自首(可以从轻、减轻、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15)立功;(16)坦白(可以或一般应当从轻);(17)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18)被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可以从轻);(19)退赃退赔(可以从轻);(20)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21)谅解(可以从轻);(22)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23)前科劣迹(可以从重);(24)恶势力犯罪(可以从重);(25)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人、残疾人、孕妇、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的人,又聋又哑的人、盲人等弱势人员(可以从重);(26)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疾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犯罪的(可以从重)。
上述法定量刑情节和酌定量刑情节,有的侦查人员要么在侦查阶段,不认真收集,要么在移送材料中,没有客观真实的反映,有的仅凭侦查机关的一份证明材料,没有见诸于讯问笔录、破案报告、侦查终结报告、起诉意见书。
我们经常讲:一定要有目的开展刑事侦查。怎么样确定侦查方向?如何调查取证?所调查取得的证据到底要证明什么?要求侦查人员一定做到头脑十分清晰,思维十分敏捷。否则,就会偏离侦查方向。
如《刑法修正案(七)》在刑法第224条增加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将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作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犯罪主体,作为打击的重点。直到如今,有的公安机关在抓捕嫌疑犯时,只对案发现场抓捕的嫌疑犯重点审讯,对涉及到非法拘禁行为的追究刑事责任。
对“领导者”、“组织者”、“幕后策划者”不进行深挖,没有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涉案财物的金额,诱骗、发展参与传销人员数量等造成其它后果的情况做侦查,所以在传销类非法拘禁案件中,即使有的被告人在传销组织中所处的级别较高,最终因证据不全等原因,无法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处理。另一方面,因为案件仅局限于非法拘禁范围,只对实施非法拘禁行为的嫌疑犯追究刑事责任,因为幕后人员的不到案,公安机关没有继续侦查,导致到案的嫌疑犯反抗情绪较大,不利于案件的公正处理。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罪犯时的年龄是必须查明的基本事实。目前,侦查机关对罪犯年龄的确定不规范,认定的依据不统一,如有的案件中涉及到阳历或阴历的犯罪年龄界限,有的案件到二审还要进一步核实年龄,难以确保对未成年人准确适用法律。
审查被告人实施犯罪时是否已满十八周岁,一般应当以户籍证明为依据;对户籍证明有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出生证明文件、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等证据证明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没有户籍证明以及出生证明文件的,应该依据人口普查登记、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等证据综合判断,必要时,能够直接进行骨龄鉴定,并将结果作为判断被告人年龄的参考。
未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且确实无法查明的,不能认定其已满十八岁。
有些案件特别是伤害案件(包括轻伤案件),由于调查取证不及时,事后证人不愿作证,最后造成证据没办法取得,增加了案件审理及处理的难度。如几个被告人同时打一被害人,现场有一砖块致被害人重伤,到底谁是真正的致害人,几个被告人互相推卸责任,因为没有及时固定证据,最后无法判断。
言词证据包括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和同案被告人的供述。“重证据,不轻信口供”是证据裁判原则中的一项重要内容。侦查人员绝对不可以认为嫌疑犯作有罪供述了,案件就破了。
我们在审核案件中发现侦查人员在被告人供述方面存在以下问题:(1)被告人在侦查初期尤其是第一次供述,侦查人员没有制作笔录,或者制作笔录没有入卷,特别是最初讯问时被告人否认作案的情况未按规定入卷、移送,或者干脆不制作笔录。(2)审讯笔录不能如实反映讯问的全过程。有些讯问笔录,审讯人员加工的痕迹明显,被告人供述失去了原始性,甚至线)有的侦查人员对定罪量刑有重要意义的事实、情节讯问不细,如犯罪动机、犯意提取、作案工具来源、赃款赃物去向、同案犯各自作用等,应做细致讯问而未做,或者被告人供述了也不做记录,而且还不去查证。如因民间纠纷引发的案件,案件起因是量刑的重要情节,需要深入、重点讯问。(4)侦查人员讯问笔录在制作人员、时间记载的方面存在很明显矛盾。如同一个侦查人员在同一时间段分别讯问不同的嫌疑犯,同一个侦查人员在同一时间段在不同的地区审讯。多份笔录在时间上重合。
客观证据要求来源合法,提取程序不当,这既是实体问题,又涉及程序问题。在有的案件中,客观证据是不是真的存在不清,从何处提取不清,能否证明案件事实不清。如有的案件做了DNA鉴定,但检材没有提取笔录,用于鉴定的检材来源不清。
1.作案工具未提取,工具上的血迹提取了不做DNA鉴定,无法提取的不作说明,尤其是故意杀人案件
取证不完整,有关物证未提取;提取了的不辨认;作案工具、作案现场不指认;不认真按要求制作提取、指认笔录,不按要求让参与人员及证人在提取笔录、指认笔录上签字。
取证程序上存在瑕疵,是侦查人员一定格外的重视的问题。如某被告人被送至看守所羁押后共作了5次供述,其中有3次供述均系侦查机关将被告人从看守所提押至派出所等地讯问,违反了公检法司四部门“提讯在押的嫌疑犯,应当在羁押嫌疑犯的看守所内进行”的规定。
按照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要求:讯问不需要拘留、逮捕的嫌疑犯,应当在其所在的市、县公安机关的办案场所进行,不得在办公场所、宾馆、酒店、招待所等其他场所进行。
对于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残疾、行动不便的,以及正在怀孕的嫌疑犯,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至嫌疑犯住处进行。有的未严格遵守公安部的相关规定,将嫌疑犯带离羁押场所;有的带到非公安机关的办公办案场所进行询问。
有的讯问嫌疑犯时,笔录上反映讯问时间竟然超过12小时,严重违反刑诉法第117条之规定。有的询问笔录上反映,在同一时间段,不同询问地点,两名侦查人员竟然同时询问几名证人;有的询问笔录上侦查人员不签名,乱签名,真正参与询问的不签名,没有询问的却签名。
提取相关物证方面:有的提取物证时不仔细清点,导致部分犯罪事实不能认定,如某区公安局在办理一起贩卖毒品案件中,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反映,侦查人员从嫌疑犯家中扣押了一大包塑料袋毒品,内有两小袋毒品,后送去鉴定时,才发现里面有三小袋毒品,另一袋因当时未清点,来源不合法,致使法院审理无法认定。
如有的涉毒案件,对现场进行搜查,所做的搜查笔录,有嫌疑犯在场的,却没有嫌疑犯、持有人、在场人在搜查笔录上的签字确认;有的涉毒、假币等案件,现场扣押的需要进行检验确定的物品,没有对扣押物品做固定封存,没有明细记录,日后出现争议的,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
如在开庭审理时,被告人对毒品成分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因公安机关在原对毒品进行鉴定后予以销毁,没有对毒品取样封存保留,使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没有办法进行,导致重要的定案证据存在瑕疵。
在指认物证和指认作案现场时,拍摄的照片看不出嫌疑犯指认的到底是本案的涉案物证或涉案现场,没有制作详细的指认笔录,指认照片上也没有作出具体说明。
刑诉法虽然未将辨认笔录规定为单独的证据种类,但它是一项重要的调查措施,在诉讼中被广泛采用,在没有其它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尤其要重视辨认的情况。刑诉法第190条明确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均作了详细规定。
辨认对于查明被辨认人是否与案件有联系?有何种联系?被辨认物品属何人所有?辨认现场是否案发现场或与案件有关联的场所?具有特殊的作用。通过辨认,可以验证和判断言词证据的真伪和可靠性,可以查找嫌疑犯与案件相关的物证、书证。
目前,在辨认方面存在的主体问题是:(1)证人特别是关键证人明确说见过犯罪人或者相关物证、书证,却未依法组织辨认,失去了验证和辨认的机会。(2)辨认过程不规范,辨认不独立,夹杂在询问中进行;未按要求作混杂辨认,有暗示嫌疑;涉案人员、涉案物品特征比其他混杂辨认人员、物品的特征突出,有指认嫌疑,致使辨认的真实性大打折扣。按照办案机关的证据规则,辨认活体,要不少于7人,辨认照片不少于10张。在辨认物证方面,未严格执行相关规定,将不一样的种类的物证放在一起辨认,不足以使人信服(3)未制作专门的辨认笔录,或者虽有笔录但不规范,未附相应的照片,没有见证人或者见证人没有亲笔签名,致使辨认的结果没固定,无法作证据使用。(4)有的辨认不及时,导致辨认结果证明价值降低甚至丧失。有的侦查人员往往破案时只是组织被害人进行简单的指认,不进行混杂辨认,也不制作辨认笔录,严重影响了证据的证明力。特别要注意:应当组织、有条件组织辨认的是否组织辨认?辨认是否按法定程序与规定进行?辨认是不是真的存在暗示和引诱?辨认笔录形式上是否规范?凡是涉及到涉案人身份、涉案物品、涉案场所的,一般都要组织辨认;
有目击证人的,应当对被告人进行辨认;从案发现场提取的作案工具等物证,应当组织被告人及有关人员辨认;从被告人及有关人员处提取的被害人物品,应当组织被害人亲属进行辨认;被告人抓获后,应当立即组织到案发现场、相关场所进行辨认。辨认对象、过程应当拍照、制作笔录,有条件的应该制作视听资料,一并附卷移送。
鉴定意见是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手段,通常具有其他措施所无法替代的作用,能够对专门性问题提供科学认识,对被告人口供、证人证言等证据的真伪、证明力大小、证据价值高低进行印证和补强。
(1)侦查机关在很多情况下,对已经提取的重要物证,在有必要、有条件鉴定的情况下,不进行鉴定。有的公安机关对嫌疑犯及其亲属提出要求做精神病鉴定,不予理睬,如某局侦办的黄素贞故意杀人案,就是如此。(2)少数司法鉴别判定存在严重错误。有的公安机关委托有关部门做了精神病鉴定,将鉴定结论告之了嫌疑犯、被害人,但经法庭审查,鉴定人居然没有鉴定资格。(3)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资质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目前,存在的普遍问题是,案卷内都没有鉴定人、鉴定机构的资质来证明是合格的。没有资质证明,怎么能相信鉴定意见是正确的。(4)检材来源不清楚,或者表述不规范。(5)鉴定依据不充分。还有个别案件由于赃物去向不明,没有实际赃物,物价部门对无实物的赃物作价认定,影响了案件的客观线)鉴定意见送达程序不合法。有的案件在侦查阶段,在涉及到需要做司法鉴别判定的案件,侦查人员在鉴定意见出来后,没有及时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嫌疑犯、被害人,更没有告知嫌疑犯有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权利。如有的盗窃案件,在庭审中,被告人提出没有收到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书,并当庭对鉴定书中鉴定的价格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导致重新核实证据,会造成诉累。
主要是办案中任旧存在重口供、轻证据的思想,在侦查工作中不少侦查人员认为只要被告人作出有罪供述后,案件就算侦破了,对于能够锁定被告人作案的客观性证据的收集、固定、检验、鉴定等重视不够,导致被告人翻供或起诉,审判、复核阶段要求补充侦查时,因时过境迁,没有办法进行弥补和进一步核实。
我们发现:对一些被告人归案后一开始就不供认犯罪或在侦查阶段就翻供的案件,侦查机关对证据收集、固定、检验、鉴定等工作做得比较到位,即使被告人不供认犯罪或翻供,也能依据在案的其他证据证明其他犯罪事实。这充分说明:侦办案件质量的好坏,重点是是否格外的重视对证据,特别是客观证据的收集、固定、检验、鉴定等工作。
我们认为:在侦查工作中,只有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全面、及时对证据进行收集、固定、检查、鉴定;在审核检查起诉工作中,切实认真负责,严格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审查移送到案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在审判工作中,无论是一审,还是二审阶段,只有严把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法律适用关,严格依法依规审查判断证据,才能实际做到对案件负责,使所有刑事案件的证据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确保刑事案件的质量和效率,确保司法公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3年1月1日施行。
对公安机关提出了新要求:这次刑诉法修改,对我们侦查机关侦办案件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这就要求我们在思想认识上要逐步强化人权保障意识、程序公正意识、证据裁判意识、庭审中心意识、司法效率意识。
2010年6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下文出台了《关于办理在死刑案件审查判决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两个规定自2010年7月1日施行。
2010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关于办理在死刑案件审查判决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指导意见,这无疑对侦查工作提出了更新更高的要求,我们务必认真遵照执行。
1、把主要精力放在侦查破案上。公安机关要自我摈弃对社会事务管理大包大揽的做法,应当把主业回归到侦查破案,打击和惩处犯罪,预防和控制犯罪上。
2、办理刑事案件一定要科学合理分工。无论是实行警长制、还是探长负责制,案件侦破侦办的过程,就是刑事证据收集、整理、甄别、固定、研判的过程。当前,我区刑事案件高发、治案案件增加,各类矛盾纠纷剧增,案多人少的矛盾十分突出,侦查每一起案件的组织者、指挥者、具体实施者(各侦查小组)一定要分工合理,职责明确。每一位侦查人员都要统一服从指挥,要按照统一分工的要求,要按照侦办具体案件的要求,认真细致地收集、整理、甄别、固定、研判证据。
3、要按照犯罪构成要件的要求调查取证。刑事案件立案后,经过调查研判要迅速明确侦查方向,一定要按照案由和拟定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调查取证。侦查人员在不诱供,不引供、不骗供的前提下,一定要有目的地调查取证,有的讯问笔录、询问笔录做了几页,废话连篇,关键东西却没有。一定要注意证据的证明力。调查取得的证据,提取的书证,制作的指认、辨认笔录,依法制作的鉴定意见,一定要有明确的目的,到底要证明什么?能否证明什么?侦查人员和指挥官一定要心知肚明。对嫌疑犯有利的、不利的,尤其是犯罪情节都要认真调查取证和收集。
4、要严格依据法定程序收集证据。一定要依照2010年6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下文出台的《关于办理在死刑案件审查判决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两个规定自2010年7月1日施行;2012年3月14日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2年12月13日修订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诸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涉及到程序的要求,立案、侦查、提起公诉、审判、执行等几大诉讼环节都涉及到程序要求。
在侦查环节,侦查人员收集、固定证据的程序一定要合法。讯问嫌疑犯,询问证人,勘验、检查,辨认,搜查,调取、查封、扣押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查询、冻结,鉴定,侦查实验,技术侦查等都应严格按程序进行,否则,就是不合法的证据,当然就是无效证据。
5、要继续强化案件质量。要慢慢地增加公安一线办案民警的刑事证据意识,一定要按照犯罪构成要件的要求调查取证。基层公安机关一定要加强法制科,实战单位法制办公室、法制室、法制员建设力度,真正让他们在办案质量上起到预审把关的作用。要组织办案民警通过观摩庭审、个案研讨、实战演练等方式提高其执法办案水平。
6、要加强执法基层基本的建设。公安机关要加强基层执法办案实战单位,尤其是刑侦、经侦、治安、交警、国保及派出所等侦办刑事犯罪案件主体单位的培训工作,涉及各警种常见的罪名,制作出侦办案件流程图和证据标准。如故意伤害、抢劫、盗窃、毒品犯罪、交通肇事、、诈骗、寻衅滋事、抢夺、窝藏赃物、敲诈勒索、非法拘禁、妨害公务、职务侵占、聚众斗殴等罪名应逐罪研究,制定出证据标准,使每一个侦查人员侦破案件都能思路清晰,调查取证目的明确,取证程序合法,取得的证据确实、充分,惩治打击犯罪有力。
7、要积极推行公诉引导侦查工作。对于重大、疑难、复杂和新类型案件,应积极推行公诉引导侦查,请检察官在批捕、起诉前提前介入,有时也可请法院从事刑事审判的业务骨干提前介入,帮助制订调查取证提纲或目录,提前介入不是先入为主。
8、要建立刑事案件联席会议制度。公、检、法、司几家分管领导、业务警队、处、庭、科负责人及业务骨干应定期不定时进行业务培训,要通过召开联席会议等形式,及时通报刑事执法中的情况,提出刑事诉讼过程中存在的明显问题,共同寻找对策,研究解决的办法。公、检、法、司几家要精诚团结,紧密配合,统一证据标准,形成共识,提高打击效率。(作者:龙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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