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四方面入手完善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运行机制

发布时间: 2024-07-05 15:18:57 | 作者: 婚姻咨询|

  调查核实是检察机关有效开展法律监督的必要措施,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等均对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作出规定,但该权力的行使在司法实务中仍存在一些问题。有些检察人员为监督效果而过于积极启动调查程序,或者由于缺乏刚性保障,有的检察人员在做出详细的调查核实时,会遭遇调查对象的消极配合甚至抗拒,导致调查难、监督难。作者觉得,民事检察应当依据职能发展与履职需要,构建符合自身特点的调查核实权运行机制。为此,笔者结合检察实践,对完善调查核实权运行机制提出以下四点建议。

  一是准确把握调查目的的监督性。调查核实权是检察机关保障法律监督正确行使的一项重要权力,检察机关行使调查核实权的目的是依法对民事诉讼活动是不是合乎法律实行监督。因此,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工作要从监督的角度开展,既不同于当事人举证以证明己方的诉讼主张,也不同于法院调查取证以查明案件事实、调处当事人纠纷。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要着眼于监督纠正诉讼违法和司法不公等问题,以维护司法公正。

  二是精准把握调查范围的有限性。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要围绕法院审判行为的合法性展开,其调查取证的范围绝不是无限的。民事诉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如果不对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予以一定的限制,就有可能会出现检察机关“越俎代庖”代替一方当事人进行调查取证,代行当事人的权利的情况,这既破坏了诉讼双方当事人的均衡地位,也造成了对审判权的不当干涉,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机关的身份相违背。

  三是准确把握调查手段的非强制性。《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规定了检察机关在行使调查核实权时可采取的调查核实措施,这些措施均属于非强制性手段。监督规则还规定,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不得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强制性措施。

  一是严格遵守合法性原则。调查核实权的行使一定要遵循合法性原则,具体而言,是指调查核实的手段合法和程序合法。调查手段合法,即检察机关在开展调查核实时,不能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获得证据。调查程序合法,是指调查核实需要遵守相应的程序性要求,如调查核实应当由二人以上共同进行;向个人或单位收集、调取的书面材料需由提供人签名或单位盖章;证人证言应当场核对后由证人签名等。

  二是严格遵守必要性原则。检察机关行使调查核实权的目的是查明诉讼违法事实,而非当事人争议的案件事实。调查取证应当围绕生效裁判、调解书和民事审判程序和执行行为是否公正、合法来展开,调查核实的客体应当限于支持抗诉事由的事实和证据的真伪以及法院审判人员、执行人员是不是真的存在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情形。

  三是严格遵守客观中立原则。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民事诉讼活动做监督,不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检察机关监督地位的中立性与法院审判地位的中立性并无差异。因此,检察人员在开展调查核实时,一定要坚持客观公正立场、忠实于客观事实、维护司法公正,保持调查核实权行使的谦抑性,不得破坏法定的举证责任,肆意偏帮一方、不当干预当事人的诉权。

  一是明确规范调查核实权的审批程序。建议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及调查措施的强度来划分审批权限。对案情简单、社会影响小的案件,或者调查措施强度一般的案件,由主办检察官决定是不是启动调查核实;对案情较复杂、社会影响大的案件,或者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以及调查核实的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机密等的案件,由主办检察官提出,报请检察长批准后,方可启动调查核实工作。

  二是明确规范调查核实的对象范围。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调查核实的对象是当事人和案外人。关于当事人,即诉讼当事人。关于案外人,应采用最广义的概念,无论与案件有无利害关系,只要有利于检察机关更好地获取证据材料、获知案件事实的,都可以称之为案外人。同时,案外人应当包含原审案件的审判人员和执行人员。一般而言,通过调阅案卷以及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基本上可以了解案件的基本事实,但在一些案件中还需要向审判人员、执行人员核实相关情况,特别是在审判监督和执行监督案件中,需要查清审判人员、执行人员是不是真的存在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更需要直面审判人员、执行人员,才能获知案件全貌。

  三是明确规范调查核实权的适合使用的范围。《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规定了调查核实的适合使用的范围。其中,在民事裁判结果监督案件中,检察机关调查核实的重心应落在对裁判的合法性具有决定性证明意义的证据的审查和核实上;在审判和执行活动监督中,一些程序性事项通过调阅法院审判卷宗、执行卷宗即可查明,但对于调解是否违反自愿原则、是否怠于执行,仅靠阅卷难以查清,需要对当事人和案外人启动调查核实程序。

  四是明确规范调查所取得的证据的效力。在民事裁判结果监督案件中调查取得的证据,可当作提请启动再审程序的依据,但不具有直接定案的效力,需要依法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之后,才能成为定案依据。在审判监督、执行监督等案件中调查取得的证据可当作检察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的依据。根据《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被建议单位对检察建议存在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

  强制性是确保权力得以贯彻落实的保障,应当强化调查核实权的刚性,推动法律监督的落实。

  一是完善刚性保障措施。建议参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法院调查权的规定,在立法层面,为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规定相应的保障措施,明确规定在检察机关开展调查核实时,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协助检察机关开展调查,对于拒绝、妨碍检察院调查核实的单位或个人,检察机关可以视情况采取处罚措施。

  二是充分运用检察建议。对于相关的单位拒绝或者妨碍检察机关依法开展调查核实的,检察机关可以向相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并抄送同级党委、人大、政府、纪检监察机关或者被建议单位的上级机关、行政主任部门以及行业自律组织等,或者由上级检察机关向相关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提出检察建议,由上级主管部门督促其纠正不当行为;对妨碍检察机关调查构成违法或犯罪的,可及时将相关线索移送公安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处理。

  三是完善外部协作机制。在现有条件下,建议以省级检察院为单位,积极探索建立与政府部门、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协作配合机制,通过协商、会签文件等方式,明确被调查主体有义务配合检察机关调查,并细化协调配合措施,为检察机关行使调查核实权减少现实阻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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