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期以来,职业打假人这一特殊群体备受争议。有的人觉得职业打假人是在帮助消费者鉴别假货,净化市场;也有人觉得职业打假人是为牟利而来,通过大规模采购有瑕疵商品,对商家进行高额索赔。
全国人大代表、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副局长李志强多年来一直关注职业打假人群体,他告诉《法治日报》记者,随着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职业打假人发展速度极快,从最初的以制止假冒伪劣产品销售为目的逐渐转变为单纯营利的角色,从一开始单纯的消费维权转变为牟取高额赔偿回报,欺骗性与危害性并存,弊端逐渐显现,负面影响日益凸显。
今年的全国人大会议上,李志强提出了关于加强综合治理,有效遏制职业打假人牟利性“打假”行为的建议。
“如今职业打假已逐渐偏离了法治轨道和人们的良好意愿。他们不是什么‘打假人’,而是打着打假的旗号,精通法律规定和行政、司法程序,职业化、行业化,有组织、有预谋,牟取不当得利的‘职业索赔人’。”在实践中,李志强接触到了大量的职业打假案件,他发现知假买假的行为有形成商业化的趋势,慢慢的变多的职业打假人、打假团队,其动机并非为了净化市场,而是利用惩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或借机对商家进行敲诈勒索,背离了社会监督的初心。
“所谓的职业打假已形成‘知假—买假—打假—私了—继续售假’的利益链条,导致不正当利益和违背公共利益的‘私了’行为滋长。”李志强说。
近年来,职业打假人的投诉、举报数量大幅度的增加,与此同时,职业打假人因不服投诉、举报、政府信息公开等事项的处理而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数量也出现了较快增长。
“这种行为严重违背诚信原则,严重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行政执法资源,造成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成本倍增。”李志强指出,在一些商业中心地区占用了基层市场监管所站和综合执法队70%的行政执法力量,使得真正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护力量严重不足,正常的消费维权诉讼难以提高效率,有限的人员不能投入到别的市场监管工作任务上。在一些地方法院受理的消费维权案例中,由职业打假人提起法律诉讼的案件超过一半,有些地方法院甚至达90%;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所接到的投诉举报中,也有30%以上是职业打假人引起的。一些职业打假人为达到索赔目的,频繁利用复议等救济渠道,甚至将同一复议申请拆分多项,分别提起行政复议,导致行政复议案件增多。法律公器已经沦为职业打假人牟取私利的工具。
李志强认为,企业要为职业打假人提出的惩罚性损害赔偿付出大量的人力、财力以及应对索赔诉讼等高昂的代价。有些商品仅有微小瑕疵,但是由于职业打假人的纠缠,有几率会使整个公司发展受阻,不利于市场正常运行。
事实上,针对职业打假人的问题,有关部门出台过相关规范进行规制。比如,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的《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中就明确规定,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有消费者权益争议而发起的投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不过在李志强看来,要想彻底遏制职业打假人牟利的行为,还是应修订相关法律。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和法规保护。”李志强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于消费者的概念过于简单,没有将知假买假的职业打假人排除在消费的人之外,应当对以牟利为目的的职业打假人与正常消费者作出明确界定。
《法治日报》记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搜索了近一年来的多份涉及职业打假人的裁判文书后发现,司法实践中,职业打假人是否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认定的“消费者”这一身份正是争议焦点。有些法院认定职业打假人属于消费者,支持其索赔请求;有些法院则认为职业打假人不属于“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的消费者,驳回其诉讼请求。
李志强建议尽快修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将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排除在消费的人之外,将“知假买假”排除在正常消费行为之外。
此外,可专门针对职业打假人的“知假买假”行为,明确其行为作为普通民事合同行为,受民法典调整,而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惩罚性赔偿,明确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的行为意味着其法律地位是民事合同的一方,而非法定意义上的消费者,其投诉可完全按合同违约退货退款处理。
在司法实践与行政执法中,职业打假人这一群体长期处在灰色地带,常常游走在法律边缘。行政和司法对职业打假人的“知假买假”行为定性不一,有的职业打假人敲诈勒索构成治安、刑事案件,而行政机关取证手段不足,公安机关查办此类案件又关注度不够。
李志强建议,针对职业打假类案件建立司法机关、公安机关与行政机关的协调机制,对职业打假人的“知假买假”、恶意申请、敲诈勒索、缠讼滥诉行为,建立较为统一的联动整治机制,建立共享的负面行为人黑名单,有效遏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蔓延行为。要适时借助行政执法和司法解释、公布指导性案例等形式,逐步遏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