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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假买假者谨防维权变侵权

发布时间: 2024-05-12 21:49:36 | 作者: 成功案例|

  3月22日,青岛中院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布的一起关于支持知假买假10倍赔偿的民事纠纷判例最近引起公众关注。您怎么看青岛中院的这份判决?

  邱宝昌:不要对职业打假者和其他打假者戴有色眼镜。只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生产销售了不合格的食品,购买者要求10倍补偿能够获得法律支持。

  刘俊海:绝对不能把保护消费者权益与优化营商环境对立起来,不能以优化营商环境为名,纵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造假、售假行为。

  实践已经并将继续证明,知假买假者、疑假买假者等惩罚性赔偿请求人不是刁民,也不是讼棍,而是法治市场社会中睿智理性的消费者,是众多购买的人维权的开路先锋,是侵权者的啄木鸟,是失信者的克星,是违法者的天敌,是行政监督管理的机构的得力助手。

  建议各级人民法院要支持疑假买假消费者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建议国家对惩罚性赔偿金采取免税政策。建议各级司法机关自觉纠正以敲诈勒索罪打压和封杀惩罚性赔偿请求人错误司法理念。

  记者:2014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明确“因食品、药品质量上的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上的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在当时被视为“知假买假”受到了保护。然而,随着职业打假出现的负面消息慢慢的变多,各界期待对职业打假有所限制。我们也注意到,各地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判决并不统一。

  邱宝昌:各地法官、司法人员对案件的理解不一致,或者案件本身不一致,或者同样一例法律事实,法官在适用法律上的理解和掌握不一致,最后导致各地法院判决不统一。

  刘俊海: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最早源于199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充分弘扬了中国传统优秀商业文化中“童叟无欺”“假一罚十”的民商事习惯。

  惩罚性赔偿制度惩罚和震慑了失信企业,调动了消费者与奸诈商家开展法律斗争的积极性,培育了一大批勇于维权的消费者,维护了消费者的共益权,优化了消费环境。但对消费的人的利益激励仍有局限,对商业欺诈行为的制裁力度仍显脆弱。而且,各地法院在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时对“欺诈”二字的内涵,尤其是消费的人知假买假时经营者是不是真的存在欺诈,存在很多争议,一些法院驳回了知假买假消费者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

  只要经营者在缔约之时未向消费者真实、准确、完整披露重要商品信息,导致普通消费者有理由信赖经营者的承诺或意思表示(包括明示和默示),则不问经营者制造假象或隐瞒真相,也不管购买者是否知情,均应认定为欺诈。

  法院既不苛求花了钱的人经营者违反信息公开披露义务之故意负举证责任,也不允许经营者通过验证自己确非主观故意而免责。即使消费的人在缔约时有备而来,明知经营者有诈或怀疑有诈,法院也不能否定欺诈的性质。

  记者:今年两会期间,全国人大代表吴京耕建议,政府在优化营商环境过程中,对职业打假人进行集中规范,并从法院审理层面对职业打假人做到合理抑制;完善相关的食品安全标准体系,不给那些以“索赔敲诈”为目标的职业打假人以可乘之机,也给企业食品安全提供更便捷、科学的标准保障。

  邱宝昌:若没有假如何打假,关键还是企业自律不足、监管有漏洞。所以打假人对规范市场和经营者的行为是有好处的,对提醒监管部门依法监管有助推作用。打假不能本末倒置,重点在于打击制假售假。而职业打假人假如慢慢的出现违法、敲诈勒索行为,就要承担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

  刘俊海:知假买假者也要自律守法,不能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不要把维权变侵权,但是仅仅索赔额过高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疑假买假者也应当依法、理性、科学、文明维权,不要把维权行为变成侵犯权利的行为甚至犯罪行为,包括损害商业信誉罪。例如,若买假者向法院提起巨额索赔请求,但未获法院支持,则消费者预付的巨额案件受理费亦由原告承担。只要疑假买假打假行为在法律框架内进行,准确定位法律角色,严格恪守法治、诚实信用原则,就应受到全社会的尊重与肯定。

  记者:前些年,社会与司法都对职业打假与职业打假人比较宽容,甚至欢迎。但随着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在发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公厅的答复意见的表态,今后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是否会受到进一步限制?

  刘俊海:除了偶尔被动遭受欺诈之苦的消费者,以疑假买假索赔为业的人也可依法行使民事权利,有效遏制制假售假的失信行为。倘若职业打假人依法注册公司,并依法接受受害经营者或消费者的委托,为其提供维权的咨询或协助服务,则此类公司不能依据新消法行使惩罚性赔偿请求权,但有权请求委托人支付约定报酬。倘若职业打假人以自然人或者消费者的身份疑假买假,就可以消费者的身份行使新消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但不能以公司名义开展商事打假活动,否则就是无照经营。

  值得注意的是,职业打假人作为民事主体,不享有政府机关享有的公权力包括行政处罚权。他们实施的打假行为只能是民事行为,行使的权利只能是民事权利,而民事行为属于私法行为,民事权利属于私法权利。因此,职业打假人打假时,无权实施公法行为,不得行使法律赋予国家机关的公权力(包括行政权和司法权)。因此,“打假”一词并不代表疑假买假者享有行政处罚权,而强调遏制制假售假行为的社会效果,而这种社会效果是包括专门打假机关、合法经营商家、消费者、打假商事主体、新闻媒体在内的社会公众力量团结奋斗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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